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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高校毕业生就业中的法律保护

日期: 2008-9-7 15:44:04 浏览: 119 来源: 学海网收集整理 作者: 未知

摘要:近几年各地大学生在就业过程中关于劳动合同的建立、劳动报酬、试用期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屡受侵犯的现象广泛存在,但是根据《劳动法》和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大学生这些在就业求职过程中遇到的诸多纠纷很难参照明确法律条文予以解决,例如实习期间的责任归属等问题引起我们深深的思考。各项法律、法规正在不断完善,我们应该从大学生切身利益出发,结合用人单位和学校的利益保护,在具体问题的解决和协作上进行探索。
关键词:毕业生 就业 见习期 劳动合同
随着我国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的日趋严峻, 大学毕业生就业问题已经成为高校、社会和家庭关注的焦点,大学生就业中的法律问题也频繁出现,《劳动法》作为一项解决劳动争议的基本法律,在大学生就业过程中是否能真正发挥作用?是否能保护毕业生的合法权益?它的适用范围和实施效力在实践中遇到重重困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经于2007年6月29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合同法》既坚持了1995年《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的基本框架,包括双向选择的用人机制,劳动关系双方有权依法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同时又对《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作出了较大修改,使之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法》的出台无疑会对大学生就业产生极大的影响。那么现今实践中存在哪些应用的法律问题?结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于明年大学生就业,将有什么良好的导向呢?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
一、实习中的法律问题
(一)在校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在校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呢?《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从该条文可以看出,需要同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才能成为受我国《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而《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聘用(劳动)合同 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劳动)合同。”可见,我国劳动法要求建立劳动关系需要双方签订聘用(劳动)合同,而在校生在学习期间到用人单位进行实习,双方通常都不可能签订聘用(劳动)合同。对于参加实习的大学生来说,他们是为了积累实践经验,而对于用人单位实习生与单位的正式员工有着本质的区别,实习生不可能在实习单位受到和正式员工一样的待遇,用人单位只是为大学生提供一个参加实践的机会,同时也是自身考察人才的一个过程,它们往往还要向实习大学生或者实习大学生所在的学校收取一定的实习费用,这样的情形与建立劳动关系,签订聘用(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相去甚远。[1]
新《劳动合同法》对明年大学生就业将会是一个积极的影响。由于对职场缺乏了解和对劳动政策法规的生疏,导致了许多应届毕业生在和单位签订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时十分被动,最后不能合法保护自己的权益。新《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发展和谐劳动关系。这些年来各地出现大学生合法权益屡受侵犯的现象,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劳动关系不明确,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不到位。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制度,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劳动合同法》最突出的特点。但是对于在校的实习大学生而言,在单位实习毕竟不是真正作为单位的职工,所以在适用《劳动法》时有些牵强。
(二)实习期间的责任归属。既然实习期间学生不属于单位的职工,严格意义来讲跟实习单位根本不存在法律关系,那么在实习期间出现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时将由谁来承担责任呢?
首先是实习期间学生人身伤亡现象的责任归属问题。2004年9月,北京某大学学生杨光(化名)被学校安排安排到一家制药公司实习,没想到这家公司派给他的实习任务却是去屋顶清洗烟囱。在工作前,公司没有对杨光进行任何安全教育,也没有作出任何有危险的提示。杨光在四楼楼顶作业时,踩到了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的采光板上,从11米高的屋顶摔下。经医院抢救,杨光虽脱离生命危险,但是由于伤情过重在医院一住就是4个月,还留下了六级伤残,至今未能就业。为此,杨光将学校和制药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杨光作为该校学生,参加由学校组织的校外实习活动,虽然学校与制药公司约定由公司一方提供实习场所,组织教学,并对此进行管理,但学生实习场所本身就是学校教学内容的组成部分,属于学校提供给学生的教学设施。学校在实习期间疏于管理,未能按约做到“适时安排巡教老师进行巡察”,不能及时发现并协调解决教学环境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以致学生在工作中受伤。该校未尽安全管理之责,应与制药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学校应承担责任,并判令学校和制药公司向该生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7. 9万元。[2]
该则案例清楚的表明,实习生和用人单位不是劳动关系,所以在劳动过程中出现工伤很难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过各地针对工伤认定的问题上制定了不同的规定,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出,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工伤认定;河南省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过程中则规定,出现工伤事故时,可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此可见,各地对于在校生工伤认定规定不同,而且现在还有大部分学校没有与实习单位约定伤害责任承担比例的意识,这就给毕业生尤其是在单位实习的学生权益保护造成现实操作的困难。
即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也只是对于签订劳动合同的或是和单位形成实际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予以保护,所以在此问题解决过程中还需要我们作以进一步的探索,希望有关的部门尽快制定相应的其他细则和法规来进行特殊的保护。
二、关于就业协议的问题
虽然就业协议不同于聘用(劳动)合同,但学生毕业时,必须在签订就业协议之后才能拿着“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或“全国毕业生研究生就业派遣报到证”到用人单位报到,才能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
实践中常常存在毕业生履行就业协议后的“违约金”纠纷。毕业生到用人单位后,聘用(劳动)合同通常约定一定时期的试用期。按照《劳动法》和各地的聘用(劳动)合同规定,试用期内劳动者可随时解除聘用(劳动)合同,不需交违约金。但按照就业协议的约定,毕业生如果改变就业意向,在该期间内不继续履行就业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必须依据就业协议支付违约金。笔者认为,这里的违约金从法律意义来分析,似乎更象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即单位一方为签订日后的劳动合同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因此要求实习毕业生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实,问题恰恰在于就业协议与聘用(劳动)合同的性质区别与时间衔接上。
就业协议是由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而聘用(劳动)合同则是由劳动法来调整的。就业协议主要体现毕业生的去向,是毕业生、学校和用人单位三者间的法律关系。就业协议及其法律关系在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时就应视为履行完毕。但目前的就业协议却以见习期、违约金等内容将效力一直延伸到了劳动关系中。然而,当大学生毕业后,用人单位与之签订的是聘用(劳动)合同,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应当由《劳动法》调整。
三、《劳动合同法》对于毕业生就业中的保护问题
由于对职场缺乏了解和对劳动政策法规的生疏,导致了许多应届毕业生在和单位签订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时十分被动,最后不能合法保护自己的权益。新《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发展和谐劳动关系。这些年来各地出现大学生合法权益屡受侵犯的现象,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劳动关系不明确,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不到位。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制度,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劳动合同法》最突出的特点。
(一)劳动合同法的补充和完善。现行劳动合同制度尽管在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实施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一些用人单位不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和劳务派遣,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和劳动力的合理流动等。这里面既有执法不到位的原因,也有立法不完善的原因。如对用人单位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过轻、对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缺乏法律规范等。《劳动合同法》针对这些问题,补充和修改了有关规定。如加重了用人单位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对劳务派遣进行了规范,加大对试用期劳动者的保护力度等,以弥补现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不足。
(二)劳动合同法在保障大学生就业方面的不足。当代大学生就业形势严峻的原因在于教育产品适销不对路,《劳动合同法》相较于《劳动法》是颠覆性的修改。《劳动合同法》实际上保护的是已经工作的人员,而对于即将就业的应届毕业生关注不够,有关培训期、试用期以及违约金的规定,表面上看符合大学生的就业形势和心理,但实际上提高了大学生就业的难度,很多单位可能会压缩招收应届毕业生的人数,随着对现已就业者保护力度的加强,会加剧了大学生就业形势的严峻性。[3]
许多学者认为《劳动合同法》未将实习期大学生纳入劳动合同法保护范围是其一大缺陷,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也不利于缓解严峻的就业形势,实习期内大学生是否有劳动者主体资格等系列问题亦有待于司法解释予以认定。
(三)大学生“零工资“就业。由于大学生就业形势过于严峻,因此近几年出现了大学生“零工资”就业现象,零工资就业是很多大学生在苦于找不到工作的情况下作出的选择,但是严格来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200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人民大会堂新闻发布厅就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的情况举行新闻发布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信春鹰在回答记者提问时作出表述“大学生“零工资”就业,严格来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信春鹰解释,劳动合同法草案对于劳动关系的定义,有一个要素就是有报酬。她说,零工资就业是很多大学生在苦于找不到工作的情况下作出的选择,但是,就法律本身来说,“还是希望所有的劳动者包括求职的大学生,能够知道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的同时,也要维护法律的尊严。不要在法律之外寻求一种就业安排,因为这样的就业安排,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4]
因此,大学生真正就业之前到就业单位实习和“零工资”就业的法律保护的尴尬境地就集中体现在他们的特殊身份上,但是大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群体,需要我们相关的劳动监察部门通过相应的执法途径进行加大保护力度。
四、执法和司法探索
总之,在高校学生就业和实习中仍然遇到许多目前法律法规实施过程中的“灰色地带”,既然高校学生的就业问题已经日益成为新世纪的焦点问题,避免一些不法单位利用大学生的特殊身份进行恶意利用,为减少就业违约和提升学生就业质量,加大对大学生“零工资”就业现象的法律保护,应当尽早建立健全有关高校学生就业的法律制度。就业协议的性质如何,如何执行违约责任,如何界定实习中各方的义务,按照怎样程序处理争议等问题都有待于我们去思考。

[1]黎建飞 《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法律问题》发表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2月
[2]中国法院网, 2006 - 11 – 28
[3] 2007年10月[3]中山大学就业指导中心副主任王尔新面对时报记者提问时回答
[4] 转载于2006年9月www.em-cn.com/chuangye/200609《大学生零工资就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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