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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管理

日期: 2012/12/21 浏览: 8 来源: 学海网收集整理 作者: 学海网

○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一种法律契约。
   ●凡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形成劳动关系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须与其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
   ● 有效的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订立劳动合同的双方,用人单位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劳动者必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2)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约定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有任何违反法律的内容或有损社会公德的条款。
   (3)劳动合同必须体现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愿,即必须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下方可订立。
   (4)在当事人双方意思以书面形式签订并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方可取得法律效力,有效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制 劳动合同制是一种法律制度,是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确定和调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用工制度。
   ○劳动合同管理使用手册
   ●《劳动合同管理使用手册》是劳动行政部门规范和加强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依法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的管理凭证。
   ●凡南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均须向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办《劳动合同管理使用手册》,按季度在《劳动合同管理使用手册》上如实记载劳动合同的签订、解除和终止情况,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劳动合同管理使用手册》由南京市劳动局统一印发,并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签章后生效。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一般应使用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文本。
   ●劳动合同的订立程序一般为:
   (1)劳动者提交用人单位发给的录用报到通知和其它有关证件;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介绍其拟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和具体要求;
   (3)劳动者在全面了解合同内容所涉及的真实情况后,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表示,并就合同内容中有关问题提出自己的要求;
   (4)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就合同内容、条款取得一致意见、达成协议、签字盖章后,劳动合同即告订立。
   ●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劳动者收取货币实物等做为"录用押金",也不得扣留或抵押劳动者的身份证、暂住证和其它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
   ●用人单位不得以"担保人"名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当事人认为需约定的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并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其中,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的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与本单位职工续签或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不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变更劳动合同,也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的鉴证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于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时须出示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劳动保障年检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劳动合同管理使用手册》。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时还须出示经劳动行政部门审验的下列凭证:
   (1)招用失业人员的,须出示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的凭证;
   (2)招聘持派遣证(报到证)的大中专毕业生,须出示其已申领的《就业登记证》和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的凭证;如签有"聘干合同书",还须出示劳动行政部门对该合同的确认凭证;
   (3)招用外来劳动力的,须出示在劳动行政部门申领的《外来人员就业证》;
   (4)招用政策性安置人员(随军家属、退役士兵、退役运动员、征地劳力)的,须出示有关部门的安置(分配)介绍信;
   (5)劳动合同制职工转移或正常流动的,须出示原用人单位出具的正式调转介绍信或主管部门行政介绍信;
   (6)重新签订(续订)或变更劳动合同的,须出示原劳动合同书。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须按有关规定缴纳劳动合同鉴证费。
   ○劳动合同的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除《劳动法》第二十五规定的情形(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劳动者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到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
   ○劳动合同的解除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1)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解除被裁减人员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用人单位依据以上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需再参看相关文件)
   (1)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医疗经济补偿金和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其中,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2)劳动者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3)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因生产经营严重困难而被裁减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
   (1)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2)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3)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
   (4)劳动者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者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
   (1)劳动者在试用期内;
   (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
   (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
   ● 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根据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同情况,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交给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使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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