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反垄断的立法建议
加入WTO以后,我国的市场更加开放,一些外国公司不断凭借其强大的知识产权优势和丰富的知识产权经验在贸易领域构建“知识产权壁垒”,滥用技术经济优势,强占和垄断我国市场。这种知识产权滥用对经济、科技较为落后的我国知识经济的发展危害是极大的。从国外来看,通过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有效的规制已是国际趋势。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均有较为成熟的经验。WTO框架下的TRIPS协议也赋予各国有对此进行规定的权利。
一、完善知识产权反垄断的国内立法
就目前来说,对知识产权垄断行为的规制方面,我国的法律主要是知识产权法中原则性的规定及国务院2001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该《条例》中的第329条和343条规定了我国在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限制性条款。还有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也明确在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中不得有限制性条款。在2004年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也特别增加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一章。虽然有了这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只是一些粗略的原则性规定,不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惯例来看,用《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是十分必要的。在已经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中,我国规定了行政垄断等创新的内容,受到其他国家的一致好评。但关于知识产权垄断的规制,却仅在第八章附则部分的第五十四条有十分概括的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我们不禁提出疑问:“滥用知识产权”指的是什么?何为“滥用”?这种简单含糊的规定同滥用知识产权形成的垄断的危害性是极不相称的,如此笼统的规定在实践应用中也会让当事方和执法者无所适从。因此在立法上细化知识产权的限制规定,对维护我国的国际技术和经济贸易市场、协调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与国际惯例接轨是非常有必要的。
1、借鉴美国、日本和欧洲一些国家的经验,在《反垄断法》中细化可操作的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条款或制定专门性的反垄断指南。要设定一种恰当的、确定性较高的法律机制,既方便当事人高效率的行使知识产权,又可以降低法律风险并预防违法。因此,建议在立法方式上,可以从反垄断法规制的不同类型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角度入手,采取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将知识产权行使过程中的行为按其不同的形式分别归入不同类型的限制竞争行为中进行分析。
2、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技术来源以引进技术为主,而在入世后,发达国家和跨国公司限制、打压我国产业发展不再局限于国内市场,因此应把反垄断重点放在国际技术转让中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要将《反垄断法》规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涉外法的规制结合起来。而且在我国的《反垄断法》中应适当规定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以有效制裁跨国知识产权滥用。
3、根据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制定与之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根据不同时期的实际情况,制定专门的法规、规章,可以更灵活、更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
4、细化和补充现行知识产权法中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形成可操作的措施,并实现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衔接。知识产权法维护的个体利益与反垄断法维护的整体利益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与冲突,但二者不是不可以协调的。只要将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统一在增进有效竞争、促进对消费者保护的基础上,并在具体操作上相衔接,就能实现知识产权保护和反垄断制约的一致性。
二、完善知识产权反垄断的国际立法
全球化发展的历史进程已经证明,对全球性的问题的处理如果只寄希望于某个国家的国内法律,显然是幼稚的。近年来,反垄断法的国际化与国际合作越来越受到广泛的关注。
1、要变化制定国内反垄断法和进行反垄断执法的视角。充分考虑国际化因素,将国际化的商业现实纳入考虑范围。如对于国际卡特尔、跨国并购等行为在认定和处理时都要从国际或多国角度着眼。
2、加强反垄断执法的双边合作。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发达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已经签署和实施了竞争执法协作的协议。这些合作的内容是相互通报反竞争行为的线索、在制止国际垄断行为时相互支持和互通情报等。这些协议的签订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用单方主义处理跨国垄断的不足。
3、加快竞争规则统一化进程。反垄断法和竞争政策问题正在成为国际经贸交往中的热点问题,无论是联合国贸发会议、世界贸易组织还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对竞争法和竞争政策都越来越重视。WTO甚至成立了竞争政策的专门机构,来推动反垄断法和竞争政策的国际合作。联合国制定反垄断法多边规则的呼声也逐渐提高。因此,中国要发挥大国作用,在国际经贸谈判、签订国际性协议和国际经贸合作中,呼吁和推动符合中国国家利益的多边竞争规则的制定,以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反垄断法律体系。
三、建立一支相对独立的执法队伍
反垄断立法固然重要,但建立保证反垄断法有效实施的执法体制更加重要。为了保证执法的公平和公正性,需要相对独立的执法队伍,并统一执法和监督。根据别国经验,反垄断执法分为两个层次:司法部门和准司法部门。例如,在美国,除了司法部门受理反垄断案件外,联邦贸易委员会也负责调查和处理部分垄断案。我国的《反垄断法(草案)》中第五条对此作了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反垄断工作。”但由于草案尚未通过,我国的知识产权垄断行为又主要发生在国际技术贸易中,所以笔者建议在现阶段,可以责成商务部统一执行与保护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法规。从长远来看,应建立专门的准司法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这个机构应是一个独立的机构,由专家人员组成,具有足够有效的调查、执行和补救的权力。
四、抓紧进行人才培训工作
限制在国际技术贸易中滥用知识产权的执法需要的是复合型人才,即既要具备知识产权方面的知识,又有反垄断知识,还要熟悉国际技术贸易的操作规则。我国在这几方面的理论和实践都比较薄弱,人才短缺。因此,要提前进行人才培训,尽早为实施相关法律培养执法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