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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控制下交付的基本原则

日期: 2015/10/27 浏览: 2 来源: 学海网收集整理 作者: 公安边防部队广州指挥学校训练部 袁联飞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案首肯了控制下交付国内立法的合法性,但由于相关程序和具体制度的设计并未涉及,在新的法治常态下,探索控制下交付的基本原则,可以为这一制度的实施提供明确的方向。
   关键词:控制下交付;基本原则;适度性;保密性
  
   控制下交付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在我国以及世界各国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我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案首肯了控制下交付国内立法的合法性,但由于相关程序和具体制度的设计并未涉及,比如,该侦查方式使用前的审批程序、具体的实施条件、证据保存、程序监督等规定,也未对控制下交付的实施原则作出要求。在新的法治常态下,探索控制下交付的基本原则,对公安机关有效使用控制下交付措施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和很好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控制下交付在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适度性原则
   如果执法者一旦执掌了具有攻击性的的执法权利,就自然会出现有关警察到底能在多大的程度上去鼓励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问题。对于控制下交付这一侦查手段的限度划定,是目前学术界争论的焦点,也属于一个实务操作的难点问题。笔者认为,概括地讲,控制下交付侦查手段应该坚持遵循比例原则,这是法治国家中被普遍认可的,即在采取控制下交付手段时,要将必要性作为前提,将合理性作为限度。具体地讲,首先应该尽力避免采用过度诱惑的侦查行为。不得提供物质的或非物质的特别利益,因为这种所谓的利益会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去判断其实施犯罪的成本和收益,从而影响到是否实施犯罪的决意。第二,控制下交付制度强调遵循行为适度原则还体现在,根据掌握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信息程度,决定对其实施控制下交付之手段的一个限度。第三,行为适度原则还要求坚持道德底线的原则。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意思:一方面是谋略要符合道德性,不能损害社会的基本公正,有悖于公民的正义感。特别要注意的是,案件侦查中对社会越轨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策略与军事敌我矛盾中的欺诈谋略必须区分去认识。实践中,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犯罪嫌疑人在法院依法做出最终判决之前,只能被人们视为有犯罪嫌疑的公民,所以在运用谋略时,不能无限度的选择使用。另一方面要求我们在选择控制下交付的具体方法时要符合道德性,公安机关不可以采取有悖公序良俗或者有伤社会风化的方式开展案件侦查活动。
  
   二、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要求侦查机关在实现每一诉讼目标时都应当尽可能选择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这是基于侦查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所采取的任何手段所造成的对公民权利的损害都不得大于该手段可能给社会带来的收益。控制下交付和诱惑侦查一样,是由侦查机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这种手段极易造成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我们必须针对犯罪的高度隐蔽性、集团化以及难取证等特点进行考虑。使用控制下交付时,要有充分的理由,让人相信犯罪活动即将或已经开始,常规的侦查措施会带来危险或导致失败,采取控制下交付才可以收集到犯罪证据或将犯罪嫌疑人抓获,非迫不得已,不能随便采用。
  
   三、程序法定原则
   控制下交付本身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一项侦查措施,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及其打击犯罪的程序,都由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进行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侦查权,侦查机关不得违背法律已设定的程序规则,随意决定侦查行为的进程。程序法定原则是实现人权保障的基础,既可以保证每个公民受到同等待遇,也可以实现司法制约。只有坚持该原则,才能有效防止权力被滥用,彻底打消公民心中疑虑。一方面,应由侦查机关以书面形式向有权机关正式提出申请,并注明使用控制下交付的理由、对象和具体方式,“控制”的时间范围和地域范围,同时还应当附加注明搜集到的有关涉嫌犯罪的初步证据等。另一方面,应当将控制下交付的审批纳入司法审查机制之中,由司法官员执行审批,或者实行许可令状,载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监控的期限、方法、内容、地域等。
  
   四、有效性原则
   有效性原则是指,采用控制下交付手段必须保障毒品及其他违禁品或者财物在交易过程及交易后的安全。不同于其他侦查措施,控制下交付的一个显著的特点是其涉及交易的毒品及其他违禁品或者财物如果万一失控会造成很大的隐患。所以,控制下交付的首要任务是能够保障涉及的毒品及其他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绝对安全。控制下交付手段的运用像一把双刃剑,侦查效益与风险并存。控制下交付涉及的违禁品都可能给人民群众带来极大危害,一旦失败,就会造成违禁品脱离侦查机关的控制,流入社会。这样一来,不仅计划好的侦查策略不能成功,成全了犯罪分子,而且涉及的违禁品在流入社会后将带给人民群众极大的安全隐患和危害。所以,进行控制下交付的时候,侦查机关必须以“有效”为出发点和基本考量因素,随时对侦查的案件进行发展态势的综合评判,推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发现了毒品及其他违禁品或者财物被公安机关控制。只有确保犯罪嫌疑人在毫不知情的状态下,控制下交付手段才能使用。
  
   五、审查监督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控制下交付作为一种秘密侦查手段,在其实施的过程中,蕴含着巨大的侵权风险。为了确保控制下交付这一侦查手段始终运行在合法合理的限度之内,就必须坚持审查监督原则。实践中,如果侦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可以在不受审查监督的情况下进行,可能导致侦查人员为了一味追求“破案率”的提高、战果的扩大,而采取不合乎法律程序规定或者侵犯犯罪嫌疑人个人权益的手段。侦查机关的职责是打击犯罪及预防犯罪的发生,通过有效监督,可以防止侦查机关自导自演“增加犯罪数,提高破案率”的游戏,从而杜绝为打击犯罪而制造出犯罪的现象。在我国,强调对控制下交付实行审查监督,有其现实针对性。首先,审查监督有利于防止权力被滥用,维护控制下交付对象的合法权益;其次,由于控制下交付手段运用过程中对于特情的依赖性强,特情的不稳定因素较多,容易变被动监视为煽动犯罪,从而诱发新的问题。所以,应当加强对这类灰色人物的监督和管理。针对我国控制下交付监督制约不足及实践中存在的混乱状况,应当不断建立和完善控制下交付的全程监督模式,从控制下交付侦查手段的审批、执行到结束,要进行全方位的监督。
  
   六、保密性原则
   控制下交付属于秘密侦查措施,保密性是控制下交付顺利开展必不可少的外部保障条件。保密性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一直坚持的一项规制侦查活动进行的法律原则,其在控制下交付中的作用更加显而易见。保密性原则的价值不仅仅在于对控制人员、违禁品的运转人员等相关人员的安全考虑,有利于控制下交付在一种没有过多顾虑的氛围中实施,也可以防止失控后,给社会带来不确定的危害。控制下交付的对象要么是正在进行中的重大毒品犯罪,要么是正在发生的对社会有严重危害的犯罪,这就要求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必须在极其隐秘的环境和氛围中实施。也只有采取秘密手段,才能确保侦查机关顺利完成监视控制,从而成功取得相关证据,成功抓捕涉案的犯罪分子。为了保护技术侦查方法不被泄露,同时防止罪犯可能进行的打击报复行为,我国的新刑诉法修正案中规定,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此外,还有时限原则和重罪原则。所谓时限原则是指控制下交付手段只能在一定期限内运用,不可以延期实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条中,对控制下交付进行了期限设置,对公安机关使用控制下交付在时间上作出了有效控制。所谓重罪原则是指只能针对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犯罪行为采取控制下交付手段,对于那些对社会只有轻微危害的犯罪行为则不能施行。根据我国法律中对技术侦查手段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实践,笔者认为,在把握重罪标准时,应当以犯罪性质的标准界定为宜。
  
  
   参考文献
   [1]邓立军.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控制下交付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4(02):107.
   [2]王建伟.浅议“控制下交付”的几个理论问题[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9(02).
   [3]张跃兵.论控制下交付的基本含义及其适用[J].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12(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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