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合同诈骗罪
[内容提要]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也包括公司财产所有权,对象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也包括无形财产中的知识产权、违禁品、非法取得财产等。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主观方面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这也是与民事欺诈的最主要的区别。客观方面,行为实施了一系列的欺诈行为。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 单位合同诈骗罪 民事欺诈
合同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各种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伴随着合同制度的产生而发展出现的一种新型诈骗犯罪,它除了具有诈骗罪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其特有的性质,它的主要特征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诈骗犯罪既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它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3)本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4)主观方面为故意且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由于合同诈骗犯罪是合同制度的产生、发展而出现的,在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合同作为经济交往的手段,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趋重要,与此同时,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现象也日益突出,案件数量逐年增加。本文就对合同诈骗罪的一些问题进行简单的论述,以供司法实践予以参考。
一、合同诈骗犯罪的客体及对象
合同诈骗犯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复杂客体,它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和公司财产所有权,对象则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财物的种类多种多样,在这里我们主要探讨的是不动产、无形财产中的知识产权、非法取得的财产等能否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
对于不动产能否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问题,自古以来就是刑法理论争议的问题,但从近现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立法将此纳入了财产犯罪的对象。如《日本刑法》第235条规定了侵夺不动产,《意大利法典》第631条将“意图占有他人不动产之一部或全部,而移动或变动境界者”规定为犯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的学者也提出了将不动产纳入诈骗罪的对象。虽然在司法实践中,骗取不动产案件极为少见,但不能排除其可能性,为了对此类案件的发生,弥补立法的空缺,再者,在理论上《刑法》也没有将不动产排除在合同诈骗罪对象之外。所以,我们应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应包括不安动产。
对于无形财产中的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这是毫无疑问的,因为行为人骗取这些知识产权给权利人的权利造成的侵犯,完全可以以侵犯知识产权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而骗取此类知识产权的载体较大拒不退还的,也可以以合同诈骗罪处罚,但这时的犯罪对象已变为作为有形物品的载体。至于专有技术,过去有关司法解释曾一度将其规定为财产犯罪的侵犯对象。但我国现行《刑法》第219条专门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该条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果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可见,立法将专有技术纳入了商业秘密罪的对象范畴。因此,再将其视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已极为不合适。
对于由于走私、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所得的财物是否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些学者认为:公民个人的财物仅限于合法财物,即公民的非法财物1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另有一些学者则认为:公民个人的非法财物就公民个人对财物的实际占有而言,为非法占用,构成对所有权的侵犯,不受法律保护。但是我们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其背后仍存在权力义务关系,理所当然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后一观点更为妥当。但是这不是对财物持有人非法行为的保护,而是根据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收入应当没收归公,非法占用他人非法取得的财物,实质是对国家财产的侵犯,对此,国家当然要进行刑事追究。
对于违禁品,我国法律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拥有,也禁止自由流通。违禁品能否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我国的司法实践大都持肯定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8项关于“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违禁品虽然属于违法物,但仍有其合法的所有人,因此为了保护合法所有人的财产权,利用合同骗取违禁品和利用合同骗取其他物品一样都侵犯了一定的所有权关系,因此应将违禁品纳入合同诈骗罪的对象范畴。
二、关于合同诈骗罪主体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就自然人而言,为一般主体对其本身的理解不存在疑问,但是如何从总体上确定单位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范围,以及怎样区分个人实施和单位实施的合同诈骗罪值得研究。
单位合同诈骗罪是指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经单位决策机关或决策人同意,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单位作为合同诈骗的主体必须具备俩个条件,一是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对该单位在对外交往中的合同诈骗行为是明知的、默许的或指使的;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归本单位基本所有。如何确定具体案件中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我们应该做更具体的分析。首先,应当确定哪些单位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的主体,毫无疑问,任何类型的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都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一些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甚至机关,其机构设置比较混乱,对于单位下设的分支机构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能否以单位犯罪处理,实践争议很大,有的学者认为单位合同诈骗罪作为实行双罪制的单位犯罪,确立单位能否构成该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直接实施合同诈骗的单位是否具有承担刑罚即罚金刑的刑事责任能力。从以下3种情况进行分析,(1)如果这些单位的内部组织或分支机构不具有相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则其所属单位应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2)如果单位的内部组织或分支机构是其所属单位违法设立的,则其所属单位也应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3)如果内部组织或分支机构是合法设立的,又独立进行经济核算,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相对地承担民事责任,则应进一步区别情况,如果其下属部门或分支机构以其责任能力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则应直接将该部门或分支机构定为合同诈骗的主体,否则,应将其所属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如果部门或分支机构的诈骗行为是其所属单位授权或在明知放任的情况下实施的,则其所属单位应作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其次,在确知那些单位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的基础上,还应当注意从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俩点去挖掘究竟是个人合同诈骗罪还是单位合同诈骗罪,对此,应从以下三种情况去认定:(1)法人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且犯罪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的,属单位合同诈骗。假冒法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法定代表人或法人事后不追认的属个人合同诈骗。(2)法人或单位组织内的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且犯罪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的,属法人或单位合同诈骗。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非职务行为、非授权行为,法人或单位事后不追认的,属个人合同诈骗。(3)自然人经法人或单位授权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后经法人或单位追认,且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所有的,属法人或单位合同诈骗行为。盗用、冒用、伪造法人、单位公文、证件、印章或以终止后的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属个人合同诈骗。
在区分个人实施和单位实施的合同诈骗罪时,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一个特殊的问题必需引起重视。我们如何区分私营企业主以自然人身份实施的个人犯罪与私营企业实施的单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错误的观点和做法,认为私营企业财产属于私营企业主所有,其盈利和风险均有个人承担,实施合同诈骗所得也是归个人。因此这种企业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不论是私营企业主以自然人身份还是以私营企业名义实施的,都是私营企业主个人的犯罪。但是,这种说法是极为不妥当的,他严重违背刑法总则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及刑法分则关于个罪规定的,混淆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界限。实际上,私营企业财产与私营企业主的个人财产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同的,有的私营企业已经发展为现代企业,成了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其重要事项的决策往往都有集体和决策机构作出,把私营企业单位犯罪当成私营企业主个人犯罪,必然错误地追究私营企业主个人的刑事责任和放纵私营企业。同样,把私营企业主个人的犯罪当成私营企业单位犯罪,必然错误地使私营企业蒙受损失。那么区分二者的标准是什么呢?关键仍是看个人从事合同诈骗行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单位名义,违法所得是归个人所有还是归单位所有,也即从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俩点去把握。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还应注意个人承包问题。对于个人承包中以单位名义进行合同诈骗活动的,要根据承包方式、承包性质及承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对于定额上交承包金,除了上交一定数额外其于收益都归承包个人的,承包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一般作为个人诈骗处理。对于责任制承包,资产、场地、流动资金等都归单位所有,承包人只根据企业效益提成,按比例拿奖金的。承包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一般作为单位诈骗处理。但是如果发现发包方只派人挂承包单位的名,并不直接参与管理经营的,或者赃款全部或大部分归承包经营者的,则应认定为个人合同诈骗。
三、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刑法》第224条也明确规定了行为人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反映了合同诈骗犯罪分子的真实目的。也是合同诈骗犯罪于经济合同纠纷、民事欺诈行为的一个重要区分标准,何为非法占有目的?传统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非法地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即依法对财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种观点强调的是行为人具有非法谋取公私财产所有权的意图;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的含义应是广义的。他的侧重点应是对合法财产所有权的破坏,至少应包含俩方面的含义,一是行为人意图永久剥夺所有权人不能行使所有权各项权能的权利;二是行为人追求使所有权人处于永久不能行使各项所有权权能的状态,包括用占有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进行财物的高风险性经营。因此,综合上述观点,我们认为,以非法占有目的,应包含以下俩方面的内涵:(1)行为人意图永久非法行使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2)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他人无法行使财产所有权的权能。
对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的形式问题,刑法学存在分歧,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有三种存在方式,第一,存在于合同签订之前,即犯罪主体无履行合同的诚意,而只是想通过合同骗取他人的财物;第二,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内心是不确定的,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对行为人来说尚处于朦胧的状态,如果后来行为人通过合同约定取得了对方财物,但是没有机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也没有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这时可以认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第三,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骗取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双方签订合同时希望通过履行实现利益的意图是确定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主观条件的变化,促成了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转变,行为人不再履行合同,只希望无偿占有对方的财物。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的目的,只有产生在签订之前或之时,不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转化形式。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应采取司法推定,应全面综合考察行为人签订合同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履行合同中有无履约实际行动,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为事后行为人的态度等方面的客观因素。因此,笔者同意另一种观点,对于第二种观点严重缩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延,这就给有些不法分子以可机之乘,钻法律的空子。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又不积极履行;(2)起初确实只是为了解决一时资金困难,采取欺骗手段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暂时获得周转资金,但在有能力归还资金的情况下却久拖不还;(3)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4)未履行义务前将对方当事人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保证金加以使用、处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进行高风险性投资活动的,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被民事制裁后,以各种方式逃避债务的;(6)为了应付对方当事人索取债务,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又与其他人签订合同筹措资金,以后次合同获得的货物、货款等归还前次款项等。
实践中,尤其要注意的是,切不可片面地认为行为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签订合同后无履行的实际行动或者没有返对方当事人的款物等某一独立的客观因素为依据,来轻率地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比如,没有履约能力与他人签订合同,未必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履约能力签订合同,也不能完全排除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在市场经济中,履约能力的有无及大小,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
四、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
所谓欺诈行为,最常见的是隐瞒真相与虚构事实二种。刑法第224条规定了五种具体的合同诈骗方法。
1、虚构合同主体,即从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这是合同诈骗分子最惯用、最常用的诈骗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主体真实、合法是合同成立的前提,虚构合同主体的方式有以下几种:(1)盗用合法主体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如行为人盗用合法主体的空白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他人签订合同;(2)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主体与他人签订合同,这是指私刻公章、伪造证件等手段,制造“合法主体”的身份和履行能力的假象,与他人签订合同。对此,我们不能仅从形式上看问题,而需从内容上把握其虚构主体的实质;(3)利用已被撤销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在市场竞争中,一些企业因种种原因而亏损、破产、倒闭,原有的一些介绍信、业务专用章、合同书等未及时收回妥善处理,一些人就利用这些继续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货物款项;(4)一些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的承办者、租赁者,明知其承办的企业没有履约能力或清偿能力,以承办企业或租赁企业的名义订立合同,骗取财物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或个人挥霍,将合同义务转嫁给企业或者取得财物后溜之大吉。
2、虚设担保,即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担保的行为,在签订合同时,为了减少合同的风险,保障合同的履行,根据法律或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出具合同担保,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担保,是指行为人提供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支付定金或作为抵押品。而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则是指行为人以虚假的证明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和车辆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即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品。
3、设置陷阱,即设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的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信任,如不法分子利用一些企业产品积压、滞销,厂家急于寻求销路的心理,以少量定金为诱饵上门定货,或以推销代购为名,把货物拉走,使企业上当受骗,占有他人财物后无意归还。
4、卷款逃跑,即收受对方当事人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的财物后逃跑的。
5、其他方法,这是立法上的一种“兜底性”规定,即上述四种手段以外的其他合同诈骗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除了以上四种较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外,还有其他一些利用签订合同的诈骗行为。如虚构合同标的;利用合同制裁条款骗取定金、违约金,取得财物后大蕼挥霍的;拆东墙补西墙,边骗边还式的诈骗等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必须具有以上四方面,即合同诈骗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合同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非法占有目的,客观方面有实施诈骗的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司法实践中,会不断出现新的合同诈骗,尤其是在合同诈骗行为方面,需要我们不断的去研究,透过现象看本质,不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以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
【引用文献】
欧阳清世:《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型》,
苏 惠 鱼:《刑法学》
李 卫 红:《论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
梁 华 仁:《略论合同诈骗的几个问题》
王 晨:《诈骗犯罪的定罪与量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