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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官(员)专业定位浅论

日期: 2009-11-4 22:53:21 浏览: 6 来源: 学海网收集整理 作者: 唐初阳

摘要:在高职院校开设书记官(员)专业,国家需要是前提,社会需求是导向。同时,作为法律辅助类应用型人才,书记员的培养应该以法律专科层次为起点,以法律辅助工作能力培养为本位。
  关键词:书记官(员)专业;定位;法律辅助人才
  
  2004年10月,国家教育部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指导性专业目录(试行)》中,“书记官”专业(专业代码690105)作为“法律大类”中“法律实务”类的专业之一,第一次被正式确定为高等法学教育的一个独立专业。笔者认为,对书记官(员)①专业的这种定位科学合理,符合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际。
  
  国家需要是前提,社会需求是导向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是指在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中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业务其他事项的司法辅助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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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国以来,我国法院系统对书记员一直没有实行单独序列的管理体制,而是与审判人员一样同属国家行政干部序列,实行由书记员到助理审判员再到审判员的晋升模式。从工作性质看,书记员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官的附庸,受法官的指导和指挥,与法官有如师徒关系,缺乏自己的独立性;从管理制度看,书记员没有单独的职务序列,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其职务和职级必须通过升任法官才可能得到解决,平时的管理也只能分散地由各业务庭的法官在工作中通过“传、帮、带”来实施;从知识结构看,由于书记员在我国一直不被作为一种独立的职业来对待,在人才培养上也一直未将其纳入法律职业人才的培养范围之内。因此,无论是未接受过法律知识培训的法院接收的军转干部或社会上招收的速录人员,还是法科毕业生,其知识结构和能力结构都不能满足书记员岗位的要求。书记员管理体制的这些弊端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逐渐显现出来,如书记员队伍流动性大,素质不高,职责不明;由书记员晋升法官的管理模式导致法院内部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的比例严重失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等等,这一切都使得改革书记员管理体制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特别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
  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意见》。该《意见》要求全国各级法院在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中实行法官定额制度;改革法官遴选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补充法官人选,必须经过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统一测试、考核,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中择优遴选;试行法官助理制度;实行书记员单独序列;对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提高法院干部人事管理法制化、科学化水平。这就需要非常明确地把书记员作为一个专门职业独立建制、专门管理,实行与法官并行的运行机制。
  2003年10月20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发了《〈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该《通知》重申:根据人民法院业务工作及干部队伍建设的需要,改革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书记员实行单独序列管理的主要内容,如书记员的职责和条件、选拔任用、考核培训、工资职级等管理制度。可以说,《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是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里程碑。
  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又重申:“推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分类管理,制定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司法技术人员等分类管理办法,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和其他各类人员的专业化建设”。
  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有利于我国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建设。它可以彻底改变书记员拥挤法官队伍的局面,科学合理地确定法官与书记员的比例,相应提高法官的准入门槛,严格法官的遴选程序,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有利于建立一支相对稳定和专业化的书记员队伍;法官与书记员相对独立,各司其责,更加符合审判工作规范化的要求,可使审判活动的运转高效有序。
  开设书记官(员)专业不但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而且也是以我国对书记员人才的社会需求为导向。
  从质量上看。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书记员主要来自于大学毕业生、军转干部以及其他单位调入的人员。其中,相当一部分人没有接受过科学系统的法学教育,专业知识缺乏;即使有些人是法科毕业生,但其知识、能力和素质也与书记员职业的要求有一定的差距。目前,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对书记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技能的要求日趋规范和严格。因此,各级法院都非常需要一大批具有法律大专以上学历,有较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意识,掌握娴熟的职业技能,能够独立、高效地完成审判辅助工作的书记员人才。
  从数量上看,在2003年《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颁布之前,全国法院共有4.5万多名书记员。在他们当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可以按程序提升为法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可以通过考核考试转为法官助理;还有一些可能要转岗、调离或辞退。其余相当一大部分继续从事书记员工作,但享受录用制公务员的相关待遇。这样一来,继续留做书记员的已不足4万人。截至2004年,我国共有法官190627人,检察官142614人。如果我们按照各级人民法院中每三个法官至少要配备一名书记员来测算的话(国外一个法官有5~10个助手),仅从法院系统来考虑,全国就至少需7万多书记员人才。从此可以看出,原有的书记员从数量上也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
  近几年,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各级人民检察院已开始陆续按照书记员管理办法的要求和条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书记员等法律辅助人才。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必须以国家需要为前提,以社会需求为导向,培养一大批优秀的书记员等法律辅助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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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科教育是起点,能力培养是本位
  
  纵观世界各国法律教育的发展,我们可以看到,法律职业对法律教育总是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和影响。法律职业决定法律教育的培养目标和发展方向,并对其教学内容、方法及人才培养过程发挥着重要的引导作用。
  如果把从事法律职业以及从事法律职业相关的人员进行分类,从广义上看,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应用类法律人才,主要指法官、律师、检察官以及立法人员、公证员等;二是学术类法律人才,主要指法学教授和研究人员等;三是法律辅助类技术应用型人才,如书记员、法律助理、司法秘书和警察等。如果说前两类人才培养的最低层次应定位于法律本科的话,第三类人才,即书记员等法律辅助人才的培养就应该以法律专科层次为起点。这一方面是依据《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对书记员任职条件的学历要求,另一方面也是由书记员的职业特点和工作性质所决定的。
  首先,书记员的职务来源于法律规定,其职务行为也是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严格的司法性。其次,书记员是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处理职责范围内与审判活动有关的各种事务,工作绩效也是自行承担,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再次,书记员与审判活动的关系甚为密切,其工作性质要求书记员具备较强的专业素质和职业能力,具有很强的技术性。这就说明,作为一个合格的书记员,虽然不需要像法官或检察官那样具备精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全面的司法工作能力,但一定要有系统扎实的法律应用知识和熟练的法律辅助工作技能,这些必须经过专业的学习和训练,而且这种学习和训练应该是以职业活动为导向,以能力培养为本位。
  按照《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等对书记员岗位职责的要求,书记员不但应该具有较强的与人交流合作和组织协调能力、解决问题能力、外语应用能力、语言文字处理能力、自学能力和创新能力等,还应该具有敏锐的观察力、良好的注意力、较强的记忆力、严密的逻辑思维能力、娴熟的证据审核和有效运用能力以及庭审记录能力、案件整理归档能力和处理庭审、调查、查封、合议、执行等具体事务的能力。这就要求书记官(员)专业的人才培养必须以能力而不是以知识为本位,从课程的教学设计、专业课程体系建设到专业教学计划的制定,都要着眼于培养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
  从这个意义上讲,学生应该掌握的知识不是指系统精深的法律知识理论体系,而是系统扎实的法律应用知识,即与承担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和有关审判业务其他事项密切相关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及文秘、速录、档案、外语和计算机等方面的知识。我们应以书记员的职业活动为导向,以庭审记录、证据审核、案件整理归档、起草法律文书等项目任务为载体,通过模拟法庭、案例分析讨论、电子速记训练、法院实习和校内外法律咨询服务等方式,使学生在主动参与和反复训练中培养和提高自己的职业能力。
  培养书记员等法律辅助人才是当前高等职业教育积极探索和不懈追求的目标。因此可以说,书记官(员)专业定位于高职高专教育领域,是符合国家和社会对书记员等法律辅助人才培养的需要。近几年,我国一些高职高专的书记官(员)等相关专业已为各级司法机关输送了一批优秀的书记员等法律辅助人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这一定位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注释:
  ①按照2004年10月国家教育部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指导性专业目录(试行)》规定的专业名称,应该是“书记官”专业(专业代码690105)。但在我国目前已发布的其他有关法规和文件中,则一律使用“书记员”的概念。目前,在我国法学界和法律界,大部分情况下,“书记官”和“书记员”这两个概念是通用的,没有太大差别。所以,本文中的“书记官”与“书记员”两个概念是同义的。
  参考文献:
  [1]石国胜.法院:书记员走向聘任制[N].人民日报,2003-10-28.
  [2]李林.当代中国的法治改革与发展[N].学习时报,2005-12-05.
  [3]霍宪丹.法学教育的一个基本前提——试析法律职业的特殊性[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1).
  [4]张晓菲,陈锦莲,沈国斐.书记员职业化建构——试论和谐社会视角下书记员体制改革趋向[A].万鄂湘,张军.最新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文件解读[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217-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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