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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强制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日期: 2014/9/14 浏览: 1 来源: 学海网收集整理 作者: 学海网

摘要:自1988年国务院启动《行政强制执行条例》的起草开始,到2011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1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历时 24 年最终出台了这部行政强制法。随着2012年1月1日《行政强制法》的正式施行,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得到了明确,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也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虽然增强了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有效性,同时也为监督行政权的运行提供了有效的途径,然而在促进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的同时,此法的出台弥补了以前行政强制制度的散、乱、软的问题,但在实践中如何做到尽善尽美仍然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行政强制权,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制度
  
   行政强制是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的制度,作为一种手段它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被广泛使用。随着行政强制法的出台,以其完备的逻辑结构紧扣行政强制的各个方面,兼顾了从实体到程序、从总则到分则、从行政机关实施到法院实施行政强制等特点,可以说是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历程中的又一里程碑,有助于解决行政强制的一系列突出问题,符合世界各国行政强制法制化的发展潮流。然而,正如其他法律法规一样,具体规范在实行之初,总是会与其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各个方面因素产生各种各样的碰撞与摩擦,《行政强制法》的实施也是这样的。
   一、行政强制原则过于笼统,实践中无法具体实施
   《行政强制法》的条文中具体呈现出来的有平衡原则,比例原则,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和救济原则共六项。其中的比例原则,要求在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上,应在其所追求的目的与所采取的手段进行平衡,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广义的比例原则内容包括必要性、适当性和比例性的要求,这些要求都是具有不确定的弹性要求。比例原则的核心内容是“最小损害”原则,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在具体的行政强制实践中,往往是以公益为名,对个人正当权益过分忽视,一种普遍的观念认为,目的的正当性当然可以证成手段的正当性。同时行政强制执行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经常以各种理由运用强制手段提高效率,对于非强制手段会很少适用。所以,这一原则在实践中也很难操作。
   二、执行审查期间,相应应急措施不够健全
   《行政强制法》第20条规定了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遇到紧急情况时所需要采取的应急措施,而并没有对非人身的一些强制措施标的应急措施进行规定。对于一些急需执行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申请加急,由法院迅速作出决定,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客服一般程序审查的缺陷,实现保护人民、提高行政效率的双重目的。因此,不但要对人身的,还要对财产等一些非人身的强制标的进行规定,防止在法院审查期间因突发事件而影响强制执行的进行。
   三、行政强制法实施过程中监管缺失
   我国在进行相应的行政措施的时候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尽管《行政强制法》做出一些改进,但是不可能列举详尽。例如第 5 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第 6 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拥有较大裁量权即必须有相应的监管体系。在《行政诉讼法》中相应监管条文除了给予当事人以上诉权利以外,对人大、检查机关监督并没有做出特别规定。此外,《行政强制法》第 42 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这使得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因为所谓的“人情”,做出缺乏严肃性、不公正的决定,长期往复,也会对廉政建设有一定的影响。
   四、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不合理
   行政强制执行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在理论上,首先申请法院执行,这有利于减少行政强制执行的错误,提高行政效率。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弊端:对于有些应该及时执行的事项,法院还要进行一次审核,因此在时间上难免会有所拖延,进而降低行政效率;强化行政主体的执行职能,虽然可以起到控权和限权的作用,但是却破坏了行政职能的整体性和连续性;我国的行政主体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才可以自行强制执行,而此时行政机关为了避免麻烦,可能将本来可以自行执行的事项统一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由此一来会给法院增加负担,降低行政效率。
   五、原有法律规范及地方性文件所确定的行政效力问题
   在《行政强制法》颁布实施以前有大量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行政文件对行政强制进行了规定,但是依照我国强制法的规定,规章和地方规范性文件是无权设定行政强制的。对行政强制法生效前设定行政强制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地方规范性文件是废除还是继续使用,应当有安排,但行政强制法并未对这部分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处理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此外,《立法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这就致使在《行政强制法》颁布之前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仍然在发挥着作用,而这种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可能是违背我国强制法的精神的。
   六、就实施查封、扣押物品拍卖变卖等行政强制措施规定不详
   例如拍卖汽车,法律仅规定了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变卖的处理,并没有规定超出这个范围条件的财务拍卖变卖的处理。另外,对于赔偿标准的规定也存在争议,当变卖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时,《行政强制法》规定只赔变卖损失,此时就会对强制拍卖的行政行为产生抵触。
   七、紧急状态下相关机制规定不健全
   紧急状态下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权也是行政强制权的一种,应受《行政强制法》的调整。虽然该法第三条也规定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社会安全事件采取的紧急措施或临时措施依照单行法律、法规执行。但我国在一些单行法律、法规中涉及紧急状态下公权力的行政行为的规定过于笼统,在这部专门规范行政强制行政行为的法律中应对该强制行为的执行、监督和行政赔偿予以规范。
   由于行政强制法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引发我们思考,进而更好地完善。首先要贯彻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更好的运用行政强制原则,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建设服务型政府。其次,应该适当进行扩大解释,维护行政权威。比如对《行政强制法》第17条进行扩大解释,以应对执法空白。同时还要提高执法装备的技术化、信息化程度,减少对执法人员数量的过分依靠。最后,要合理配置行政强制执行权,加强监督。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行政行为内容需及时实现的,授权特定的行政机关;对于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也可以授权特定的行政机关。同时,还要加强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进而提高行政效率。
   《行政强制法》的施行仅仅是行政强制行为走向法治化的开端,要保证该法的有效执行,除自身需要在立法技术和质量上提高之外,还需要其他行政法律法规有效衔接,各级行政机关的有效执行,才会使其在我国行政案件处理过程中发挥的积极作用越来越大。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和行政强制设定权研究》,《法学杂志》,2011(11)。
   [2]杨海坤:《法治体系建设中的难度与创新——以行政强制法的制定与颁布为例》,圆桌会议,2011。
   [3]姜明安:《行政执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闵凡群:《在城市房屋强制拆迁中贯彻以人为本》,《法制与社会》,2007(9)。
   [5]杨小军:《《行政强制法》实施问题分析和对策》,《中国改革》,2011(8)。
   [6]姜明安:《行政强制法立法若干争议之我见》,《北京大学学报》2010 年版。
   [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解读》,2011年7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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