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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安乐死合法化构想

日期: 2011-3-7 17:31:38 浏览: 0 来源: 学海网收集整理 作者: 佚名

中国安乐死合法化构想
   一、 安乐死的概念论
   (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分类
   1、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安逸死亡”,“快乐死亡”,“无痛苦死亡”。对于何谓安乐死众说纷纭,目前国内多个版本将安乐死解释为:无痛楚死患不治之症而又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1](P15)而医学界将其归结为有意引致一个人的死亡作为提供他的医疗的一部分,有时也译为“无痛致死术。”在1985年出版的《美国百科全书》中,把安乐死称为“一种为了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的终止生命的方式。”我认为何谓安乐死,其定义应首推我国著名的刑法学家高铭暄的安乐死定义: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治愈无望,处于难以忍受的极度痛苦之中濒临死亡的病人应其本人要求,采取措施,使其死亡或加速死亡的发生[2](P687)。从这个定义上看安乐死有以下特征:一是“安乐死”的主体是身患绝症治愈无望的病人。二是提出“安乐死”主张的必须是病人本身。三是实施“安乐死”行为的主体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四是实施“安乐死”主体行为后果是终止病人的生命。
   2、安乐死的分类
   安乐死的分类较多有主动、被动、积极、消极、直接、间接、自愿、非自愿等,通常意义下人们把安乐死粗略的划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类。
   主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如采用药物或其他办法主动结束痛苦的生命,这也称积极或直接安乐死。
   被动安乐死是指中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自行死亡,也称消极或间接安乐死。
   一般所说的安乐死是一种狭义的提法即无痛致死术也就是主动安乐死。
   (二)安乐死的历史演变
   安乐死并不是新近才出现的,史前时代就有加速死亡的措施。在古希腊、古罗马普遍允许病人及残废人“自由辞世”;17世纪以前,euthanasia是指“从容”死亡的任何方法。17世纪法国哲学家弗兰西斯•培根则更多的用它来指代医生采取措施任病人死亡,或加速死亡。他认为,长寿是生物医学最崇高的目的,但安乐死也是医学领域中必要的一项技术。科罗纳罗(L.Cornaro)在历史上第一个主张被动安乐死即“任其死亡”。摩尔(T.More)在《乌托邦》中提出有组织的安乐死和“节约安乐死”的概念。休谟说,如果人类可以设法延长生命,那么同理,人类也可以缩短生命。尼采则提倡在适当的时候自杀;19世纪中叶,蒙克(W.Munk)把安乐死看作一种减轻死者不幸的特殊医护措施,但反对加速死亡;20世纪30年代,欧美各国都有人提倡安乐死,英美等国先后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或“无痛苦致死协会”,并谋求法律认可。英国最先开展过安乐死成文法运动,1936年,英上院曾提出过法案。1937年,美国内布拉斯加州立法机关讨论了一个安乐死法案。同时波特尔(C.Potter)牧师建立了美国安乐死协会。1938~1942年,纳粹兴起,希特勒借安乐死的名义杀死了慢性病、精神病病人及异己种族达数百万人,致使安乐死销声匿迹。
   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主要是60年代以来,安乐死问题又被重新提出,安乐死立法运动也随之兴起。1967年,美国成立了“安乐死教育基金会。”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法案,但被否决。60年代末至70年代前期,美国40个州都曾辩论过确立安乐死的法案,均未通过,但至1985年,美国已有35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在立法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死亡之前生效遗嘱的法令,在法律上承认病人有权对自己未来的治疗做出书面指示。1974年,澳大利亚,南非等国成立了自愿安乐死组织,1976年,在丹麦、瑞典、瑞士、比利时以及意大利、法国、西班牙等国,都涌现出了大量志愿安乐死团体。1976年9月30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加利福尼亚健康安全法),这实际上是承认安乐死取得了合法地位。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安乐死国际会议”,会议宣言强调指出:应当尊重人“生的意义”和“死的庄严”,日本是世界上第一个有条件承认安乐死的国家。在丹麦,1992年10月颁布并实施了一项有关安乐死的新法。乌拉圭已立法允许主动安乐死。英国某项民意调查表明,72%的公民赞成某种情况下安乐死。法国一项民意测验表明,85%的公民赞成安乐死。世界著名学者汤因比和池田大作也曾在他们展望21世纪的对话录中使用很大篇幅讨论这一问题。可见,接受安乐死这一优死方式已成为世界趋势。
   (三)安乐死的性质
   安乐死行为的实施是需要第三方的致死行为,那么第三方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还是我国《刑法》中232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呢?目前我国学者多数人认为应该定为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对社会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安乐死的相应法律规范,因而若从法律角度上看,其行为本身属于一种故意杀人行为,但鉴于这种行为的特殊性,又应另当别论。[3](P.687)
   首先,从行为实施动机上看,第三人实施行动的初衷是为了使病人在医学无法救治时尽量免受病痛对身心的双重折磨,与故意杀人的初衷是截然不同的两种主观意愿。其次,从行为实施依据上看,第三人的活动是应病人要求而实施的,并非行动者自身的要求,与故意杀人的依据不同,因此,实施安乐死的第三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应从多方面考察,而不应简单地从行为本身上进行认定。由此可见,安乐死的合法化即安乐死第三人行为成为合法的民事行为是可能的,但应辅之以相应的法律规范,建立一套严密的评定程序,使安乐死真正名符其实的“安乐”。再次,从行为实施的结果上看,第三人实施行动结束病人的生命,并未造成社会危害,与故意杀人所造成的恶劣影响不可相提并论,与刑法所要达到惩处犯罪,保障社会安全的目的不相符,因而从行为结果上亦不能体现刑法的宗旨。
   二、“安乐死”合法化的质疑
   “毁灭自己的生命永远是一件错事,但是仅在两种情况下可以不算作错,这两种情况就是疾病缠身无可忍受的垂暮老人,以及进入晚期的绝症病人。”[4](P.134)若“安乐死”合法化后,可使病人在无法救治的情况下免受更多的痛苦,但多数人认为其相应的负面问题也是十分的突出。比如是否违背人道主义、是否有利于医学事业的发展等等都成为“安乐死”合法化的羁绊,但事物并不是绝对的,既然安乐死存在的历史,由来已久,那就说明,它有合理性的一面。
   (一)安乐死是否违反人道主义精神的思考
   所谓人道主义,是起源于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一种思想体系,提倡关怀人、尊重人、以人为中心的世界观,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更是将这种思想理念具体为“平等”、“博爱”。安乐死的实质是对将要逝去的病人的一种终极关怀,病人在极宁静安详的状态中走向死亡是对病人的尊重,是对病人“死的庄严”的满足,减少痛苦享受平和,这充分展示了以人为本的人文主义理念。而反人道主义应是一种恶意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安乐死的实施是为了满足病人对生命权的全新诠释,主观上是一种善意的民事法律行为,合乎法律上尊重民事主体意愿的要求,具有合法性,由此可见,安乐死并不违反人道主义精神。
   (二)安乐死是否阻碍医学事业发展的思考
   医学事业的发展不应该建立在病人身心备受痛苦折磨的基础上,它的发展正是为了减轻病人的痛苦,实现人对生的渴望,以医学服务于人类为宗旨。安乐死只是减轻了病人的痛苦,它并没有实现人对生命得以延续的要求,是医学发展滞后于疾病出现的一种无奈的选择,是医学无法满足人的一个侧面反映,是医学宗旨的一种废弃,这些将深深的振撼着医学研究者的灵魂,撞击着他们的职业使命感,将会成为他们工作的源动力,所以对安乐死的善加利用(从法律上给予规范),将促进医学的发展,两者是并行不悖的。
   (三)安乐死是否违反医生职业道德的思考
   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使病人转危为安,但在无法救治的情况下,让病人在痛苦之中等待死亡还是用简便的方法帮助病人尽快的摆脱痛苦结束生命,这一直是人们争论不休的焦点。赞成等待死亡的认为,这是对病人生命权的尊重,没有任何人可以在任何情况下剥夺他人活着的权力;反对方则认为,让没有生的希望者在等待死亡的过程中品尝痛苦,是一种不人道的作法。作为一名医生他要发扬的是人道主义是减少病人的痛苦,让无望的病人尽快的脱离苦海是另一种方式的职责体现即救而无望时,应该使病人从病痛的“危”转向死亡的“安”。所以安乐死是医生体现自我职业道德的一种无奈选择。
   此外,安乐死的实施是否能防止医生行为轻率或亲属为摆脱负担以安乐死的名义杀害患者,都是造成安乐死立法难的原因?[5]我个人认为,这两种行为的杜绝可以从程序的设立加以限制,即安乐死行为的实施需要有严格的程序限制,而不是简单由家属提出或遵医生医嘱即可执行,也就是我们常讲的:程序的合法保证实体意义上的合法。
   以上列举了目前质疑“安乐死”合法化的几种反对意见,虽然实施“安乐死”还有诸多的不成熟之处,但就目前医疗实践情况看,如癌症晚期病人、心脏病晚期病人等濒临死亡病人所遭受的痛苦是常人难以想象的,而目前医疗实践大多采取注射“杜冷丁”的方法来减轻疼痛,以延缓生命,这实际上已失去了生命的实际意义,因此实施“安乐死”是有必要的,对病人来说可以减轻其痛苦,而对病人家属及医院则可以减轻一定的负担。安乐死法制度的合法化在我国的实行是有一定的社会基础的。
   三、荷兰安乐死法律制度的借鉴
   荷兰是世界上唯一一个认可安乐死的国家,其皇家医学会也是世界上唯一一个支持安乐死的医学会。1992年2月,荷兰议会通过了“安乐死”法,这为解决安乐死这一伦理学难题提供了法律示范。荷兰曾在本世纪70年代对安乐死进行了激烈的争论,直至1985年,才依据国家安乐死委员会对安乐死所下的定义达成了一致认识:安乐死是由别人根据病人要求而有意采取的结束生命的行动。这样,安乐死就被限制在主动自愿的范围内,大大减少了以安乐死的名义,施行犯罪的机率。据皇家医学会估计:荷兰的1500万人口,每年大约有500~1000人要求医生对他们使用安乐死,这些人大多数为病危临终者。随着公众对死亡自由权的认同的提升,安乐死的支持者也在不断的增加,1985年和1986年赞成接受安乐死的人分别为70%和75%。1995年,荷兰甚至拍摄了第一部真实的有关安乐死的纪录片《请求死亡》,并在英国等14个国家放映。
   2000年11月28日,荷兰上院以绝对多数票顺利通过了让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当时的执政党在上院也拥有充裕的多数席位。所以2000年12月6日 荷兰上院做出了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决定----通过安乐死法案,并使之最终成为明文法条。
   1、医生必须确信病人的要求是自愿并经过慎重考虑的。
   2、医生必须确信病人已经无药可治、痛不欲生,但病人无需已到病危阶段。
   3、病人对自己的病情和预后情况有正确、清醒的认识。
   4、安乐死的决定应由病人单独做出,医生不得向病人暗示安乐死的选择。
   5、必须经过第二个医疗小组的确认。
   6、必须以医学上适宜的方法进行安乐死。
   可以说,荷兰开全球之先河,最先从理性的角度规范安乐死这一人性要求。
   当然这一大胆尝试,必然是一石激起千层浪:支持者欢欣鼓舞,宣称这是人类争取“死亡权利”的重大成果;反对者则忧心忡忡,担心安乐死自此泛滥,成为犯罪的温床。
   此前,安乐死在荷兰一直处于一种“灰色状态”:法律上不允许,事实上有关部门对此睁一眼闭一眼,持默许态度。仅1999年,医生就报告了2216例安乐死,其中90%以上为不可能治愈的癌症患者。
   2000年早在4月初,阿姆斯特丹一些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便自信地预测,经过他们多年的奔走呼号,荷兰将会为安乐死立法。
   新通过的这项法律,允许医生帮助病人借用医药技术自杀,其前提条件是:病人已经无药可救;病人头脑清醒和完全同意这么做;病人痛不欲生。
   这项法案要求重症患者预先签署书面请求,授权给医生要求他酌情决定自己的病情在发展到何种程度时,适宜施行安乐死。
   荷兰议会领导人陶姆•德格拉夫(ThomDegraaf)说:“这是为那些处于极大痛苦之中、却又没有治愈前景的人制定的法律,他们希望以一种人道的、体面的方式离开人世。”
   负责起草这一法案的荷兰卫生大臣艾勒丝•博尔斯特女士认为,像结束一个人的生命这样一件严肃的事情,不应该偷偷摸摸,而应在公开的环境中进行,协助实施安乐死的医生不应被当作罪犯加以追究刑事责任。这项法案有助于增强医生和病人的安全感。
   可见,安乐死能够最先在荷兰成为正式法律,是有深厚的人文基础和社会基础。
   四、安乐死合法化构想
   (一)实施“安乐死”的条件
   1、安乐死实施的主体条件
   “安乐死” 实施的主体包括病人、病人的家属、实施“安乐死”行为的医生。
   一是病人的主体资格。病人最基本的要求是患不治之症而将要死亡,并且其病症给病人在身心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对这种痛苦程度的确认应由医生、病人及其家属三方共同来完成,从而严格避免病人的轻生思想。病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的思考和做决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具备实施安乐死的主体条件,对于这两类主体者来说即使是他们的监护人也不能够代其做出决定,换言之,“安乐死”的主体资格应该是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病人家属的主体资格。之所以将病人家属列为实施“安乐死”这一民事行为的主体,是为了避免病人的轻生和减轻家属的思想负担。家属的主体资格应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能够独立表达自己的真实思想者。三是实施“安乐死”行为医生的主体资格。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应该是有良好医德并且是与病人无任何利害关系的另一同科医生,其关键是与病人无利害关系,主要指财产和人身上的的关系。财产利害关系是指病人接受“安乐死”后所产生的结果,将导致这一行为的发出医生可以从已死病患身上获得如财产继承权或是免于财物上的纠葛等既得利益。与病人有人身关系是指实施“安乐死”行为的医生与病人之间存在某种亲属关系,这可能会在安乐死实施过程中产生一些因亲情而引发的麻烦,为了避免这一情况的出现避免医生承担不必要的医疗失误责任。因而,“安乐死”行为的医生应该与病人无利害关系且医德高尚、医术高明。
   2、安乐死实施的前提条件
   实施安乐死的前提条件应该是病人的病情已经到了无法挽回的地步,身体机能丧失、各项脏器停止工作,医学无法救治,病人在极度痛苦状态下维持生命,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方可以考虑实施安乐死。若病人有可能好转,只为了避免一时的痛苦或减轻其他与自己有关系的人的负担,这种情况是要严格禁止使用安乐死的。因而,安乐死实施的前提必须是病人已走到生命的边界线,这种情况下才可以考虑的一种选择。
   3、安乐死实施的主观条件
   明确了安乐死实施的前提后,下一步就是要确立它可行性的主观要素,即需要病人、病人亲属、主治医生三方当事人共同表述意见达成共识方可。一是病人的意见表述,它不应作为决定性因素,但却是安乐死得以实施的必要条件。病人在病危期间往往出于多种考虑,而做出与自己内心意思完全相悖的表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应该考虑病人的个人需求,但是不应把它作为主要组成部分。假若病人的病情已经使其失去独立思维表述的能力,这时,病人的意见可暂不作为必要因素考虑。二是病人家属的意见表述,病人家属的意见表述应该建立严格的法律程序,尤其是在表态人这一点上更要规范,应该至少2人或2人以上,其中要有病人的配偶、子女或父母中的一个人,这三类主体都是我国《继承法》中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也是病人死亡后,最直接的受益者,对他们的表态要十分慎重,以防恶意谋杀,所以病人家属的意见表述不能完全由以上三类主体共同做出或是这三类主体中的部分做出。此外,还应该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中的一个人,这三类主体是我国《继承法》的第二顺位继承人,他们的参与将对家属意见表述的真实性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因为第二顺位继承人与第一顺位继承人在法定继承关系上较远,没有十分严重的利益关系,他们的表意可使病人家属的意见得到有效制衡,防止对病人不利行为发生的可能。如果缺少了病人家属的意见表述,则都应该视情况而定(见本文的第四部分)。三是主治医生的意见表述,主治医生应根据病人实际情况做出说明并出示相关证明,其内容应是对病人病情的真实反映,并确定病人已经确实可以实施安乐死。总之,实施“安乐死”的主观条件必须要由医生、患者、患者家属三方共同完成,只有这样才满足了实施“安乐死”意思表述真实的条件。
   4、安乐死实施的形式条件
   在具备上述三方意见表述后,应以书面形式对三方意见表示进行记录,以此保证程序完整。而对已不能独立表达意思的病人,可参照我国《继承法》中关于遗嘱继承的遗嘱方式来确定并且相应的程序也应按照遗嘱方式的程序来进行。
   5、安乐死实施的合法条件
   安乐死实施的合法条件可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积极安乐死是采取积极措施使病人死亡,如注射药品等。而消极安乐死是采用消极、放任方式使病人死亡,如停止给药、关闭呼吸机等。在实施安乐死行为时首先需要考虑的是使病人尽可能减少痛苦,因此积极作为方式与消积作为方式相比较,显然前者更加有利于减少病人痛苦,使其在短时间内就得以解脱。所以,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应该以积极为主。
   综上所述,实施安乐死应该同时具备以上诸个条件才能实施,如果缺乏其中的任何一条,都潜藏着这一行为性质会发生改变的危险,即很有可能从合法的民事行为转变为故意杀人等非法的犯罪行为。因此,条件的完备是“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所在,严格限制条件及其履行过程是安乐死成为合法民事行为的有力保证!
   (二)虚拟中国安乐死法
   实施安乐死程序的严格性是建立在安乐死条件完整性基础上的,是确保安乐死成为合法民事行为的“双保险”,那么安乐死的程序设置应该如何呢?我认为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特别程序相关规定制订。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特别程序规定“选民资格案件”与安乐死程序最相类似。下面就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一百六十五条,拟订一份关于“安乐死”的法律制度即“申请—审查—批准—执行”全过程的法律规范并加以说明。
   第一条 公民患有医学无法救治疾病,无治疗价值且精神受到巨大折磨时,可向医院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药物注射死亡(安乐死)。
   第二条 申请执行注射死亡的公民,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或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交医院对申请人病情的说明、家属的意见书及申请人本人的申请书。
   病人不能独立表达自己意思的,可以不提交申请书。
   第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在接到申请书后立即进行调查,对家属、主治医生进行询问,对病人情况进行实地记录,证明病人病情确已达到实施药物注射死亡标准后,应当在受理后的三日内作出可执行药死亡的法律意见书。
   对于不符合实施药物注射死亡标准的申请,应该在受理后的三日内作出不能执行药物注射死亡的判决书。
   第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在作出可以执行的法律意见书或不能执行判决书后,应直接送达申请人所在医院,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的家属。
   第五条 实施药物注射死亡的过程,应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法医的监督下进行,并且对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人家属及医院任何一方在收到执行意见书后,药物注射死亡执行前要求停止执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并裁定不予执行药物注射死亡的方法。
   第七条 俗称的“植物人”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条 申请实行药物注射死亡实行一审终局制。
   第九条 本条例未尽之事宜由人民法院在听取医院医务监督部门的建议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决。
   以上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选民资格案件的规定构想了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程序,有以下几点说明:(1)关于申请的提出必须是以公民申请人本人的名义提出。(2)申请执行药物注射死亡的申请意见书必须是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交。(3)对于期限的规定:3日内是为了减少申请人的痛苦。(4)法律文书的送达是为了使药物注射死亡的执行更加简捷、迅速。(5)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的参与是为了保证执行的合法性。(6)第六条的规定是为了充分保护人权,从而使申请人利益不受侵害。(7)“安乐死”的适用不应该包括“植物人”,因为植物人虽然生命活动大都停止了,但是不符合实施“安乐死”的前提条件,即并没有受到病痛的折磨,因此“植物人”不可以使用药物注射死亡方法。(8)对于在医疗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应该由人民法院在听取专业部门意见后做出判断,这有利于实施“安乐死”的公正性。
   在分析了“安乐死”法律程序合法化构想后,我们可以看到,“安乐死”的民事合法性是可行的,只要程序严格合理,就可以使“安乐死”从现行刑法领域中转变成为合法民事行为,因此程序合法是“安乐死”合法化的又一道“保险”。
   综上所述,“安乐死”作为一种医学治疗手段,作为简便宜行的减轻病人在生命最后时刻痛苦的方法,其实施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我们应该改变以往对“安乐死”持有的犯罪观念和违背人类道德的观念。只要我们在“安乐死”的实施条件及其实施程序上有了完备的法律体系,那么“安乐死”这种一直以来被认为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形态,将因其法制度的合理化而成为有利于保护人民生命权的一项法律制度。而“安乐死”法制度合法化构想的实现将使“安乐死”成为一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安乐死”的实施也使人类的人文关怀思想得到充分的体现,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得以提高的标志。我们期盼着“安乐死”法制度合法化在中国的早日实现。
  
  
   参 考 文 献
   [1]楚东平 《安乐死》 上海:上海文化出版社,1998年10月版
   [2]高铭暄. 《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
   [3] 高铭暄. 《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
   [4](美)舍温.纽兰 《我们怎样死?关于人生最后一章的思考》 世界知识出版社,1996年9月版.
   [5]张田勘 《关于安乐死立法难的思考》 《山东医科大学学报社科版》1998年第1期.
   [6]参见《检察日报》2001年10月5日.
   [7]参见《人民法院报》,2001年6月21日,第4版.
   [8]翟晓梅《安乐死的概念问题》载《自然辩证法通讯》2000年第3期.
   [9]呼满红张晖《“安乐死”离我们有多远》载《民主与法制》2001年第11期.
   [10]祝世讷梁中天《安乐死论纲》载《医学与哲学》1998年第7期.
   [11]参见《刑法问题与争鸣》第2辑之专题三“安乐死的刑法意义”的附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12](英)尼古拉斯余纪元《西方哲学英汉对照辞典》人民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一版.
   [13]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
   [14](美)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3月第一版.
   [15]邱仁宗《生命伦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5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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