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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

日期: 2009-1-8 13:06:29 浏览: 145 来源: 学海网收集整理 作者: 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 赵惠卿

1996年3月,我国刑事诉讼法作了一系列重大修改,其中包括在第一审程序中增设了简易程序。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所依法采用的,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增设简易程序,目的是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部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采取简便方式审理,这样既可使案件繁简分流,有利于及时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有针对性地解决庭审重点不突出,庭审质量和效率不高的问题,有利于强化庭审功能,确保司法公正,同时也适应现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
简易程序的设置,使案件合理分流,审判力量合理分配,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既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也达到了及时惩罚犯罪的目的。但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简易程序的适用在各地不是很平衡,大部分法院没能很好地适用简易程序,未能有效地发挥程序分流的功能,立法意图没能得到很好的实现。笔者拟就增设简易程序的必要性、适用简易程序出现的问题以及如何完善简易程序阐述自己的观点和见解。
一、 增设简易程序的必要性
(一)增设简易程序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刑事案件错综复杂,繁简不一,有些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无争议,如果一律适用普通程序,通过繁琐严密的诉讼程序来查明案件事实,实属多余。司法实践也证明,所有刑事案件都适用普通程序,其直接后果是拖延诉讼,造成了人、财、物力的浪费,不利于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如对这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不仅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效率,让人民法院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重大或复杂的刑事案件上,而且大大缩短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的时间,尽早摆脱讼累之苦,节约了诉讼资源。这些都是简易程序自身所具有的不可比拟的优越性。简易程序,简便易行,方便人民法院办案,方便诉讼参与人诉讼。对部分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这符合矛盾的特殊性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搞一刀切,不搞绝对化。
(二)改革审制组织有利于加强法官责任制
当前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发生了重大变化,其中主要是独任制和陪审制流于形式。原《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自诉案件和其他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由陪审员一人独任审判。事实上,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很少实行独任制,主要是法律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审判员也不愿意单独负责。而由审判员组成或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是审判组织的主要形式,这种组织形式存在着审判长主宰审判或陪而不审的普遍现象,实质上仍是一个审判员审判。所以,对于那些没有必要搞合议庭的刑事案件,确有必要按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
(三)创设简易程序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
“二战”后,西方国家繁琐的诉讼程序和日益增长的刑事案件,把简易程序提到了议事日程,而且发展的势头,有增无减。现在,英、美、法、德、日等国家都普遍采用了简易程序,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专章设置“简易程序”。在西方国家的诉讼实践中,许多案件的被告人都愿意选择简易程序,据统计,英国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7%;日本1982年的统计表明,高达94%。美国则推行一种与简易程序有别的辩诉交易程序,适用辩诉交易审理的刑事案件也高达90%以上。近来还出现多样化的特点。例如,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增设了直接审判、迅速审判等有别于传统形式的简易程序。之后,西班牙、丹麦也创设了书面审理方式的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以其迅速便捷的特点引导着刑事诉讼向前发展,正如1989年维也纳国际刑法学会议所指出的:“对简单的案件,也能采取、也应该采取简易程序。”
还须指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审判方式进行了重大改革,强化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部分简单刑事案件没必要按照那种较为复杂的程序进行审判。而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法官独立审判的责任,这为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提供了良好的契机。我国设立简易程序的条件已经完全具备,增设这一程序是我国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简易程序适用的比例低,适用环节不到位
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以及立法者的预计,简易程序应当分流出全部案件的30%。但是司法实践表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在全部审结的各类刑事案件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目标。造成简易程序“适用难”的原因有很多,既有主观方面的因素,也有客观方面的因素。有法官诉讼效益观念不强、法官业务水平不高的原因,也有简易程序本身操作上存在的问题。实践中有些法院法官人数较少,而担负审理工作的案件较多,工作量相对较大,而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只有20天,把握不好会出现超审限办案的被动局面,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即使有的案件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但为了稳妥和保险起见,办案法官还是宁愿按照普通程序来进行审理。
(二)简易程序没有赋予被告人自由选择的权利
简易程序的启动不是取决于被告人的自愿选择,而完全由法院和检察院加以规定。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的启动必须由法院决定,其中公诉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还要经过检察机关的建议或同意。而被告人作为与案件裁判结果有着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于自己将要按照什么样的程序接受审判,却没有任何选择权和决定权,而只能被动接受,消极地放弃自己本应现有的诉讼权利,起根本原因在于被告人实际所处的诉讼客体地位。
(三)简易程序没有强化辩护律师的作用
与普通程序相比,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需要辩护律师的参与、指导和帮助。否则,被告人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我国目前的情况表明,国民的法律意识、权利观念还很淡薄,强制性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尤为重要。
(四)简易程序立法粗疏,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只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且过于简单。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逐步确定了一些具体操作依据,但这些司法解释本身也存在规定粗糙或相互矛盾之处,导致法院、检察院对某些规定理解不一致,影响了简易程序的适用。
三、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
(一)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由于我国的犯罪定义与西方国家不同,适用简易程序解决的案件数量不可能达到西方国家那么高的比例。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仍很狭窄,基本上未能发挥其程序分流功能。因此,应该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一,对于拟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应以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作为判断标准。
第二,从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来看,一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是不分罪名,以刑为限。因此,无论何种性质的案件,只要符合条件,均可考虑适用简易程序;无论何种类型的犯罪,只要符合条件,也都可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进一步加强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刑事诉讼与其他诉讼一样,要解决控辩双方之间的利益争端,就必须通过诉讼过程,使被告人受到公正的对待,拥有基本的防御机会,从而对国家司法裁判的结局产生真正的信服。否则,刑事诉讼就会变成单纯的治罪活动,并且因被告人诉讼权利受到限制,被迫地承受一种不利于自己的诉讼程序。因此,我国应将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授予被告人,即简易程序的适用应当取得被告人的明确同意。此外,对于法官通过简易审判所作的判决,被告人在一定时间内若有不同意见的,可要求将其移送法院按普通程序加以审判。
(三)应当保障被告人享有律师的帮助
简易程序是属于不利于被告人的程序,由于法律专业性和我国普遍法律意识的相对低下,大多数被告人不精通法律,不了解简易程序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尤其是不一定了解简易程序的启动,会给自己带来什么样的影响。因此,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赋予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以避免简化程序对被告人带来的不利。当然,这种制度的实施有赖于配套制度的设置,否则,大量的刑事简易程序案件将无法得到切实保障。
(四)尽量弥补立法上的缺陷,加强法、检在简易程序适用问题上的沟通与协调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尽量弥补立法上的缺陷,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发挥简易程序的效用,切实提高诉讼效率。立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充分反映了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上法、检两家应当完全地协调一致。任何一方的不配合都会使简易程序的适用成为一纸空谈。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少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法、检两家对法律理解不一致,进而互相扯皮造成最终没有予以适用。因此,有必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法、检两家联席会议,就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进行深入沟通,达成共识,为日后共同做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注:此论文已在《黑龙江省森工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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