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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解放前的《中华民国宪法》

日期: 2010-6-21 12:24:48 浏览: 14 来源: 学海网收集整理 作者: 佚名

[论文关键词]1946年 中华民国宪法
   [论文摘要]不精美的宪法不一定就是不行的,不满意的宪法不一定就是恶劣的宪法只是民主政治的一个重要的工具,它和别的工具一样,是否有用的关键在于运用者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文本以客观的眼光和哲学上一分为二的观点来看,也有其可借鉴的一面。
   1946年5月,国共双方在接管东北不断升级,矛盾进一步深化11月巧日日占区发生冲突,军事冲突国民大会召开,85%的代表是国民党员,共产党与民盟没有派代表参加。国民大会主席胡适接受了宪法草案,并开始审议。国民大会对宪法草案的审议经过了三读程序,其中对某些问题的争议相当激烈。在151条草案中,维持了104条,修改了四十多条,增加了27条。1946年底,国民大会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定于1947年元月1日公布,并于12月25日开始施行。这部宪法最后是在没有共产党和民盟参与下制定的。在很大程度上回到了《五五宪草》的方案。
   1946年宪法共十四章175条。前言说明宪法是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
   第一章“总纲”。第1条规定:“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第2条规定“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此两条规定了国家的本质问题,即三民主义是国家宪法的基础,而且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第3条规定了国民问题。在国家的要素中,第一种要素就是国民。国家是由多数人结合而成立的,组织国家的全体的人就是“国民”。对国民的确立是任何宪法都必不可少的。而在当时的中国环境下,国民的确认更是显得尤为重要。第4条规定的是疆域也就是领土问题。这是国家的第二要素。世界的各国,皆是占领一定的地域的国家。国民就住在其领域内。到其他领域内的外国人,就应该服从这个国家的支配,而且在一个的领域内,排除外国或者外国人的支配权的行使。对于一个主权国家来说,国家不单单只是国民的单纯结合,而且是以土地为基础的国民的结合。如果完全丧失了现在所占领的土地,那就是亡国了。对于当时饱受外国列强欺凌的中国来说,明确疆域的意义非同一般。这一条的规定明确了中国存亡的土地区域基础。
   第二章“人民权利与义务”。封建社会开始崩溃之后,贵族阶级逐渐没落,资产阶级逐渐兴起。在贵族阶级支配下,资产阶级所痛苦的,不是生活的压迫,而是自由的缺乏,所以他们从事斗争之时,就以自由主义为目标,最初要求思想主义,所以发生了文艺复兴;其次要求信仰自由,所以发生了宗教改革;再次要求经济自由,所以发生了产业革命;最后要求政治自由而发生了法国革命。其结果,人权宣言的发表,使自由主义成为宪法上的根本原则。这个时候中国官僚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以及全中国的人民都渴望自由和权利,所以民国宪法在这章的规定,从形式上来看体现了人民的需求。
   首先从体例的安排上看,将“人民权利与义务”安排于总纲之后,国家制度和机构之前,从形式上表达了“权利本位”的思想。这章共18条规定了人民的权利和义务。民国宪法中对于权利的宪法保障包括:第7条国民享有权利的原则即平等原则。第8条人身自由保障,第11条言论自由,第13条宗教信仰自由,第14条集会、结社自由,第15条是对人权方面的保障,第16条是请愿、诉讼权,第17条是政治权利的规定。这些规定完全符合现代宪法的权利保障规定。更为重要的是第22条规定“凡人民之其它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这条规定则说明民国宪法不仅以规定的权利来保障国民权利,其更是广义上的宪法权利的保障,即权利和自由采取间接保障,法律可以加以必要限制;但是基本精神仍然是保障而非限制。第只章对“国民大会”的规定基本上和《五五宪草》相同,并未采纳以后修正案的体制。〕国民大会由总统召集,在总统任满前90天集会。于总统任期为六年,意味着国民大会为每六年召开一次,宪法也没有规定每届国大的会期。可见国民大会的职能进一步弱化,其主要作用限于选举正副总统。
   1946年宪法没有像宪草那样规定“法”的实质并未改变。第四至第九章中央政府”一章,但“五权宪了总统和五院结构,和《五五宪草》类同,而且总统仍然具有很大的。对于“五权宪法”制度的主要修改是强化了立法院的职能,并使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从而形成了责任内阁制(第55条)。立法委员由直接选举产生,每年开会两次,自行集会(第62,68条)。行政院的院长由总统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行政院有义务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报告,立法委员有权对行政院长及各部会首长提出质询(第57条)。如果立法院不同意行政院的重要政策,可以通过决议要求行政院变更之;行政院则可以经总统核可,把决议移情立法院复议;如果2/3以上的出席立法委员会维持原决议,行政院长应立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而没有提请解散立法院的权力。行政院长可以选择辞职或接受议会的变更决议,这可算一项制度创新。在责任内阁制国家,由丁内阁必须代表议会多数,因在两者发生重大分歧时必须辞职行政院长之所以可以选择接受议会的变更决议,是因为行政院和立法院是两个不可兼任的独立机构,因而行政院虽然向立法院负责,却并不和众法院为一体。这表明民国宪法的制度不完全同于英国的责任内阁,应该是和美国的付权分立有一定的相似之处。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中司法院的规定与《五五宪草》类似,司法院解释宪法,法官则明确获得了终身职位(第78,81条)。司法院的正副院长和大法官皆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而获得任命,因而监察院具有美国参议院的部分职能(第79,80条)。和1913年以前的美国参议院类似,监察院由各省、直辖市议会和蒙、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选举产生,任期6年,可以连选连任(第91,93条)。监察院分若干委员会,监督行政院及其各部会的工作,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纠正案,并对有违法或失职行为的中央及地方公务员提出纠举案或弹幼案(第%,97条)。监察还设有审计长,由总统提名并经立法院同意而获得任命,负责审核行政院所提出的决算案(第104,105条)。1946年宪法加人了第十章“中央与地方之权限’第107条列举了中央立法并执行的事项,第108条列举了中央立法并执行或委托省县执行的事项,第109条列举了省立法并执行或委托县执行的事项,与1923年宪法颇为相似。第110条还专门规定了11条由县立法并执行的事项。对于未列举的事项,其调控权力根据其性质而加以划分:具有“全国一致”性质的属于中央,具有“全省一致”性质的属于省,具有地方(县)性质的属于县,立法院解决权限争议(第III条)。反映了孙中山的“均权主义”思想,即中央与地方事权按照事物的中央与地方性质划分。由此可见,虽然1946年宪法名义上仍是单一制,但是实质上还是带有相当浓厚的联邦制色彩
   第十一章规定了“地方制度”,分为两节。第一节讲省:各省可以召集“省民代表大会”,根据省县自治通则制订省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第112条)。各省设省议会和省政府,省长和议员均由省民选举产生(第113条)。这些规定吸收了1923年宪法的地方自治原则。省自治法制订后报送司法院审查,由司法院宣布违宪条文无效(第114条)。第115条到第120条是讲的是在实施自治法仁的解释和原则问题。其中第119条和第120条对蒙古和西藏的特殊保障,体现了民族区域自治的问题。第二节是关于县的白治问题的具体规定第十二章是关于“选举、罢免、创制、复决”的公民政治权利的具体规定。第十三章是基本国策,包括国防、外交、国民经济、社会安全、教育文化和边疆地区这六方面的具体规定。其中宪法这章关于经济和社会问题进行了如下规定:第一,关于社会化政策,对于土地,用“平均地权”的方法,对于资本,用“节制资本”的方法,使其渐次达到社会化的目的(第142条)。第二,关于私有财产制度,宪法草案把人民的财产分为土地与资本两部分。两种财产均受法律保障,同时又受法律限(第143条,第144条)。第三,关于劳动政策,一方保护劳动力,改良劳生活,增进劳工技术,救济劳工失业,同时又使劳资双方能够协调互助,以发展生产事业(第152条,第153条,第155条)。第四,其中宪法还提到了关于妇女、儿童的保护问题(第153条,第156条)。最后一章是“宪法之施行及修改”的规定。
   虽然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有一党专政、五权分立制度在当时中国不适用的问题、监察权的独立成问题、宪法关于经济和社会生活,参用统制主义,以自由的形式掩盖r实质上的官僚资木家的垄断和占有等等的弊病。但其在内容形式是基本符合成文完法规范的,单从文本分析来看有不可抹灭的价值。大家都说法制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制度文明就是人类为了摆脱自身面临的困境而创造出来的规则体系,而宪法一直都是这个规则体系的核心内容。在当时特殊的历史环境下,也一样的需要有法可依,法的好坏与法的执行的好坏有关系,但是其并不是完全等同的关系,所以我们在分析的时候应该予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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