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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宪法的“亲民性”走向

日期: 2010-6-29 23:26:15 浏览: 21 来源: 学海网收集整理 作者: 佚名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公布实施后,全国人大曾先后四次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对其进行了局部的修改和补充,充分体现了修宪为民的思想,全面反映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愿望.使宪法与百姓更“亲近”。真正成为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法宝。
   论文关键词:宪法 修正案 亲民性
   我国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公布实施后,由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取得了巨大成就。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变化,出现了宪法的一些规定与社会生活的变化存在着明显不相适应的情况。因而。自1988年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曾先后四次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对宪法的序言和部分条文进行了局部的修改和补充。经过修改,宪法的“亲民性”日益彰显.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确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
   人权,一般被认为是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从康有为《大同书》推崇“天赋人权”,人权理念就开始在中国公开传播,从那时起到今天。在这一个多世纪追求人权的历史进程中,我们逐渐意识到人权的重要性及其现实意义。2004年修正案第二十四条在宪法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历史上人权第一次明确地载人宪法。
   宪法的核心价值和出发点、落脚点都是为了确认和保障人权。将“人权”写进宪法,标志着中国也走进了“权利时代”。首先,将人权保障写进宪法将使宪法本身也获得了崭新的意义。近代以来,中华民族面临着深重的内忧外患。有识之士向外求索的结果。是达成了“立宪强国”的基本共识:西方国家因有宪法而强。中国因无宪法而弱。他们从西方“舶来”宪法并把它作为富国强兵的“法宝”,“仿佛一纸宪法便可抵挡百万雄兵”。因此,在中国,宪法一开始就是作为一种政治工具而存在的,宪法的工具主义观消解了宪法的人权保障价值。1949年以后的几部宪法也都服务于总路线或国家根本任务等政治目标,并没有将人权保障确立为宪法的核心价值。而此次修宪则是重大突破,它赋予了宪法以保障人权的本来价值.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突出了人本精神。人权入宪.意味着“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上升为法律概念,由执政理念上升为国家建设和发展的理念.为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前景,也有利于人权事业国际的交流和合作。
   二、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对社会成员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遭受灾害、生活困难等情况时,依法给予物质帮助的制度。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支柱。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以人为本”首先就要落实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让群众看病有医保、退休有养老、生活有保障.并根据财力.逐步加大社保力度。
   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十四条中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这一规定,既是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和重要内容,也是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推动改革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突出反映了党和国家对人民最根本利益的高度关切.反映了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有利于维护和实现社会公正。
   三、完善对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
   私有财产权是市场经济运行的根基.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在中国传统的政治文化中。一向缺失对个人利益的珍视与尊重,私人利益的宪法地位更是无从谈起。
   改革开放30多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公民拥有的私人财产普遍有了不同程度的增加,越来越多的公民有了私人的生产资料,广大群众对用法律保护自己的财产有了更加迫切的要求。2004年宪法修正案适应保护私有财产的客观需要,将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次修宪首先加大了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从而强调了保护私有财产的严肃性。其次扩大了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对全体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都给予保护。二是用“财产权”代替“所有权”,在权利含意上更加准确、全面。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财产权,提供了宪法保障;同时,完善了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制度,以利于正确处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最后.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解决了市场经济中最敏感、最复杂的财产关系和产权制度问题。是顺应市场经济体制、顺应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举措,可以充分调动劳动者、资本、技术等各种生产要素的积极性,保护先进的生产力。
   四、建立紧急状态制度
   “紧急状态”是指在一定范围和时间内由于突发重大事件而严重威胁和破坏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国家统一和国家利益,需要紧急予以专门应对的社会生活状态。在紧急状态下,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迅速恢复经济和社会的正常状态,有必要赋予国家机关一定的紧急权力。
   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第二十项“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修改为“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并相应地将宪法第八十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戒严令”修改为“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将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职权第十六项“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经过修宪,我国已将“紧急状态”明确地规定在宪法之中,使紧急状态有了确定的宪法基础。
   这样修改.“紧急状态”包括“戒严”又不限于“戒严”.适用范围更广,既便于应对各种紧急状态,也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一致,使紧急权的行使不仅具有合法性,而且具有权威性。同时,也有利于紧急状态制度立法的统一化、系统化和科学化。有利于在进入紧急状态时坚持法制统一原则。此外,也有利于增强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紧急权力的法律意识。防止紧急权的滥用,进而能尽快恢复宪法秩序。从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能尽快在常态下正常行使。
   总之。宪法修正案以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贯穿着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根本准则,充分体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充分反映了我国宪法确认公民权利、保障公民权利和发展公民权利的社会主义本质。不仅有利于保障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为各项立法提出宪法依据,更重要的是反映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愿望,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修宪为民的思想,使宪法与老百姓更“亲近”.真正成为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权益的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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