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正在浏览:首页 > 职教文章 > 职教论文 > 试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和解问题

试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和解问题

日期: 2010-4-19 5:11:34 浏览: 109 来源: 学海网收集整理 作者: 陈荣兵

【内容提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该类犯罪在客体方面的特征及侵权行为属性与刑事和解具有契合性,同时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具有适度性、部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联系较为紧密。刑事和解能够更好地保障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能够使知识产权尽快产生效果
【关键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刑事和解 可能性必要性
目前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主要限制在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基本未被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近年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率居高不下,同时存在大量未进入刑事司法视野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这说明仅依靠“严刑重罚”的方式是难以实现治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目的,这种现状促使人们在“刑法谦抑”理念的指导下思考如何采用更为轻缓、更加符合预防和打击犯罪规律的方式来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正缘于此,笔者认为,探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就具备了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1、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
(1)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客体方面的特征与刑事合解具有契合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客体,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权利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1]另一种观点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二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管理制度、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经济增长。[2]上述两种观点虽然有所不同,但毫无疑问的是,通常来说,权利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直接客体与最主要客体。从司法实践来看,并非所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都会对国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管理制度和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直接和较大的影响,但几乎所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都会对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直接和较大的负面影响。同样,作为国家保护知识产权最后手段的刑事法律应当将权利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视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要客体,以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利益为其首要任务并在权利本位的基础上进行运作。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客体方面的特征与刑事和解具有契合性,这决定了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首先,刑事和解通常适用于主要侵犯被害人个人利益月。不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犯罪,这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通常以权利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为主要客体的特征相吻合。其次,与传统刑事司法制度主要通过运用国家强制力对加害人施以刑罚的方式来处理犯罪不同,刑事和解所首要关注的并非如何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实现国家的刑罚权,相反,国家刑罚权在刑事和解中通常会以不起诉、定罪免刑或者从轻处刑等方式进行退让。如果以刑事和解来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这种国家刑罚权的退让可以使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处理紧密围绕这一犯罪的主要客体——权利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而展开,强化对知识产权本身的保护。最后,刑事和解注重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与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以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利益为其首要任务相吻合。
(2)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侵权行为属性与刑事和解具有契合性。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主体(公民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基于创造性劳动所产生的,对其所创造的知识产品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3]知识产权从其基本属性来说是一种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个方面。基于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属性,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只有当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严重性达到一定程度而民事法律难以调整这种侵权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需要国家刑事法律保护日寸,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才转变为刑事法视野下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侵权行为属性与刑事和解具有契合性。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主要是侵犯被害人个人利益的案件,这些侵犯被害人个人利益的行为虽然因其较为严重而被划人犯罪的范围,但对加害人与被害人来说,这些行为实质上仍是加害人对被害人的侵权行为,刑事和解中加害人与被害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纠纷主要是建立在犯罪行为的这种侵权行为属性之上的。另外,加害人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是刑事和解的重要内容,通过刑事和解通常可以使被害人获得更为充分的经济赔偿。而且从实践来看,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侵权行为属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害人往往因更为重视经济赔偿而愿意与加害人以协商的方式进行和解,这也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提供了可能性。
(3)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具有适度性。首先,虽然知识产权是一种知识产权人所有的民事权利,是一种私权,但由于知识产权本身具有通过传播造福于社会的特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同于对传统物权的无限保护,而是有一定的限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要兼顾两方面的利益: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知识产权法律并非是一味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的法律,其还承担着促进知识产权得到有效应用以产生更大的社会效应的功能。同样,作为知识产权法律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法律也不能以保障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为唯一目标,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应具有适度性。其次,从法律的性质来说,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应当具有适度性。刑法是一种后盾法,在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有相应的民事、行政法律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刑事法律就不应积极介入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处理,即使作为最后的手段对知识产权予以保护,也不能完全依赖“严刑重罚”,而应采用一些与知识产权本身属性吻合的轻缓的处理方式。从这一方面来说,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也应适度。最后,从国家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实际效果来看,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也应适度。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其他犯罪相比,其在证据收集等方面需要国家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而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治却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侵权行为界限的模糊性和公民的认同感较差等因素的影响而难以取得理想的实际效果。
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适度性为刑事和解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适用提供了可能性。刑事和解在将犯罪纳入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前提下,通常采用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轻刑化的方式来处理犯罪,在形式上保留国家对犯罪惩罚权力的同时,实现了国家刑罚权实质上的退让,这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应当适度相吻合。通过刑事和解处理部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可以在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保持一定刑罚威慑力的同时,又可以使刑事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保持克制,避免刑法过多干预知识产权所可能导致的负面效应。
(4)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既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以外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可以由被害人提起自诉。之所以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为可以自诉的案件,主要是因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首先是侵犯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故对犯罪人是否发动追诉,法律交由被害人决定,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案件以外,国家一般不过多进行干预。我国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起诉方式上采公诉与自诉相结合的方式,从另一个方面说明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
(5)部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联系较为紧密。根据对部分被害人是单位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调查研究发现,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地域上的联系较为接近。在所调查的案件样本中,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同一个市(地级市)内的高达35.8%,而处于同一个县的比例达22.0%。另外,加害人与被害人在人格上的联系也较为紧密。在所调查的案件样本中,其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属于合作伙伴、竞争对手的比例较大,分别占总体的31.8%和31.5%,2者占据总体样本的近叁分之2的比例,而属于陌生人或单位的比例仅为29.7%。田可见,部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联系较为紧密,而发生在熟人或关系单位之间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也不在少数。
相当数量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发生在熟人或关系单位之间这一特征从另一个方面论证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适用于刑事和解的可能性,通过刑事和解处理熟人或关系单位之间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有助于恢复两者之间的关系,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甚至能够化敌为友,共同推进知识产权研发与应用并最终造福于社会。
2、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国家设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要在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而适用刑事和解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恰恰可以从诉讼程序上平衡这两方面利益,促进这两方面利益协调共同发展,刑事和解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必要性也主要在此予以体现。
一方面,刑事和解能够更好地保障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将部分较为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上升为犯罪并由国家通过运用刑罚权的方式进行制裁,从表面上似乎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极易造成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难以得到保护的结果。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加害人有的可能在因知识产权犯罪身陷囹圄而丧失了赔偿知识产权人的能力,有的则可能在接受刑事处罚后不再愿意进行民事赔偿。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知识产权人提供了一种索赔的方法,但这种索赔往往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上的缺陷以及客观因素而难以实现。与附带民事诉讼相比,刑事和解更能使知识产权人因其知识产权被侵犯所导致的损失得到及时和充分的补偿。在刑事和解中,加害人为了获得较为轻缓的刑事裁决,往往更为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与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并执行相比,数额方面能够及时赔偿到位,这对于保障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可见,通过适用刑事和解可以有效弥补目前刑事司法制度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保障知识产权人合法利益方面的缺陷。
另一方面,刑事和解能够使知识产权尽快产生效益,并能够在此基础上促进社会公众的利益。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司法制度同样应考虑到如何使知识产权更快、更好地产生效益。然而事实上,对于涉及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知识产权而言,其流通性与产生经济效益的能力通常都会因涉讼而受到程度不同的影响,而且可能由于知识产权犯罪在证据收集、鉴定等方面的相对复杂性而被无限扩大,这都非常不利于使知识产权更快、更好地产生效益。相对于一般的诉讼程序而言,刑事和解由于是一种双方合意的处理案件的方式,其在证据、诉讼程序等方面的要求相对较低,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也倾向于尽快终结诉讼程序,因而能够尽快结案,尽早结束涉案知识产权悬而未决的状态,使其重新回到流通领域产生经济效益并最终裨益于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在特定情况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加害人与被害人通过刑事和解,可能成为开发利用知识产权的合作伙伴,这不但可以提高利用知识产权的效率,而且能够激励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创新,这些最终都将造福于社会整体并推动社会的进步。
3、刑事和解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具体适用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和解和对其他案件的刑事和解一样,其主要内容都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通过交流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由办案机关予以监督认可,但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特殊属性对该类犯罪具体适用刑事和解也有利于其他类型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具体案件范围。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以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不得适用刑事和解: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在社会上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案件;加害人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案件;加害人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案件;其他因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宜适用刑事和解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另外,从实践来看,目前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尤其是侵犯著作权犯罪中大部分案件的被害人或对于被侵权情况并不了解或不可能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对这一部分案件则由于被害人的缺失也不能进行刑事和解。
其次,刑事和解程序的主持者和参与者。从目前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来看,刑事和解程序的主持者主要包括办案机关和社会力量两种,而后者又以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员为主。鉴于知识产权的专业性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复杂性,笔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和解不宜由对知识产权了解不多的人民调解员主持,而应由办案人员主持。此外,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邀请其他知识产权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士,例如法院知识产权庭的法官、仲裁机构从事知识产权纠纷仲裁的仲裁员等来担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和解的主持人。同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和解程序也可以邀请一些知识产权方面的专业人士参与,以强化刑事和解的效果。
再次,刑事和解的诉讼阶段。从目前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来看,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在侦查、起诉和审判叁个阶段都有所适用,但鉴于公安机关对于侵犯知识产权如何进行赔偿了解非常有限,因而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公诉案件刑事和解不宜在侦查阶段进行,而应当在起诉与审判阶段进行,尤其适宜在审判阶段进行。当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自诉案件刑事和解则应当在审判阶段进行。
最后,刑事和解的内容。从目前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来看,刑事和解的内容以加害人对被害人经济赔偿和赔礼道歉为主,有的案件中也会附加一些公益劳动。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和解来说,虽然经济赔偿毫无疑问的应当是刑事和解的核心内容,但也可以对一些适当案件的加害人附加一些公益劳动的要求,而这些公益劳动也应当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例如要求加害人进行一些保护知识产权、反对盗版的宣传活动等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