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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教育合同

日期: 2011-11-2 21:32:07 浏览: 0 来源: 学海网收集整理 作者: 佚名

教育合同是近年来我国教育领域出现的一种新的法律现象。教育合同的产生有其客观必然性,市场经济、教育体制改革和相关法律制度是教育合同存在的基础。教育合同,是教育机构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为实现教育目的所达成的,一方实施教育教学行为、另一方亲自或派员接受教育的协议。
   近年来,随着商品-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教育合同这一新生事物悄然兴起,越来越多的横向教育关系通过教育合同来确定和规范,实践中大量出现了培训合同、委托培养合同、联合办学合同等新型合同关系。教育合同对培养大批人才、优化教育资源配置和维护正常的教育秩序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我国学者对该合同的研究却很少。由于《合同法》对教育合同没有作出规定,教育合同性质上属于无名合同,当事人对其订立存在诸多疑问。基于此,本文试对教育合同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研讨。
   「关键词」教育合同、当事人、订立、问题
   一、教育合同产生的必然性
   教育合同这种法律现象的产生,是有其客观必然性的:
   1.市场经济提供了教育合同存在的土壤。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产品和服务均由市场进行配置,并通过契约这一法律形式来实现。教育作为一种服务,自然也要在市场原则下与外界进行公平交易与协作。市场经济的开放性与追求最优效益的目标还要求市场主体不断重组横向关系,优化资源配置,教育领域亦不例外,各种教育协作正是打破原有的地区和部门封锁的“诸侯教育”而形成的广泛的教育横向联合,这也要求采用契约即合同形式来实现。同时,市场经济对人才需求的日益扩大,客观上也促使订立教育合同成为培养大批社会急需人才的有效形式。
  
   2.教育体制改革成果为教育合同提供了必要的前提和宽松的外部环境。长期以来,高度集权的教育体制使教育机构完全成为行政机关的附属物。近些年来,中央提出扩大教育机构自主权,赋予了教育机构诸方面的权能;更有一系列改革措施出台,改变了教育机构的附属地位。如校长负责制、教职工聘任制的实施,即进一步强化了教育机构的独立性;多渠道、多途径筹措教育经费,也使教育机构由纯粹的“财政输血”供养状况转变为具有一定“造血功能”的民事主体;加上政府职能转变,使得行政机关直接干预减少,教育行政机关主要通过宏观决策和建立教育评估、督导制度实施间接干预,从而使教育机构具备了宽松的外部环境。所有这一切既为适用教育合同提供了必要条件,也直接促使教育合同的发展。
  
   3.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为教育合同提供了法律依据。首先,我国《民法通则》赋予了事业单位法人地位,从而也就从法律上确认了教育机构成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地位;其次,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一般原则和规范,使教育合同得以参照执行;再次,一系列教育法律、行政法规,特别是我国《教育法》,全方位规定了多种教育关系。这些均为教育合同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
   二、教育合同的构成要素
   教育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仍由主体、内容、客体三个方面要素构成。
   教育合同的主体是指教育合同的当事人即在教育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具体包括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受教育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具体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专门机构,是教育合同重要主体之一。我国《教育法》第三章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出了专门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且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符合国家教育发展规划;2.有组织机构和章程;3.有合格的教师;4.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5.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备案手续。
  
   作为教育合同主体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既包括全日制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级中学(含职业高中),也包括各种形式的职工大学、业余大学、自修大学、夜大学、函授大学、广播电视大学、函授中专等,还包括从事学历和非学历教育的科研院所、职业培训机构;既包括公立学校,也包括私立学校,还包括公私合办、共同管理的合作制教育机构。但是,并非所有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都能够成为教育合同主体。如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校主要是依《义务教育法》规定专门承担对适龄儿童、少年实施教育的法定义务,学生与学校的关系直接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多地反映了国家意志,而非出自当事人的自主协商。
  
   教育合同的另一大主体是受教育者。受教育者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所针对的自然人。依我国《教育法》规定,公民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等条件的限制,均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三、教育合同当事人的厘定
   一般情况下,教育合同的缔约人即是双方当事人,(注:民事合同包括双方法律行为的民事合同以及双方或多方共同法律行为的民事合同。后者以联营合同、合伙合同为典型代表,当事人可以有多方,且他们的利益和目的是一致的、同方向的;前者则发生于利益对立的双方主体之间,教育合同即属此类。因此这里将教育合同的成立要件精确为“双方当事人”。)在普通教育合同(即为自己利益教育合同)中,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参与合同缔约、并成为合同的当事人;而在委托教育合同(即为第三人利益教育合同)中,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委派单位才是合同缔约人以及当事人。但是也有特殊情况,当受教育者为未成年人时,通常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理其订立合同;受教育者、教育机构或者委派单位有时也会委托代理人代订合同(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委托招生”即为适例),但这些参与缔约的代理人均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关于教育合同的订立,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教育者是否必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订立合同,他们自己能否直接参与合同的订立?他们直接订立的教育合同能否成立?问题实质上已转化为,当事人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是否为合同成立要件的问题,也就是《合同法》第9条的合理性问题。依据该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注: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不一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根本不存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该条规定本身就存在表述上的问题。)不符合该规定的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能成立。笔者以为,该条文将合同的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混为了一谈,因为合同成立只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合同是否有效才需要考虑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应当认为,任何民事主体都有权订立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影响其订立合同的权利,只是影响已成立合同的效力。依据《合同法》第47条(注:《合同法》第47条仅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实际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可以订立合同,只是合同的效力会受影响。),缺乏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有权订立合同,只不过该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合同法》在“合同的订立”一章规定第9条,破坏了自身的逻辑,实不足取。因此,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受教育者订立的教育合同也是可以成立的。同样道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终止后,行为人以受教育者、教育机构或委派单位的名义订立的教育合同,只要具备合同的成立要件也是可以成立的,只是合同效力未定。
  
   另一个问题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现实生活中通称为“家长”)在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合同中所处的地位如何?我国台湾台北市家长协会认为家长既是学生的法定代理人,也是学校教育的合伙人。该协会2001年即已推出并一直在呼吁台湾立法会予以通过的《学生家长参与教育法》(草案)中规定,家长参与教育得行使资讯请求权、教育选择权、申诉权、组织团体权、异议权、参与决定权及监督权等七种权利。(注:www.pat.org.tw/shop/parrentlaw-0.htm.网页制作:台北市家长协会。)笔者以为,该协会的初衷是好的,旨在充分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但是将家长定位为“学校教育的合伙人”的观点却有失偏颇。家长是家庭教育的主体,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中,家长只能作为未成年学生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订立合同甚至代理其参与诉讼。至于资讯请求权、教育选择权等七项权利是家长基于监护人身份自然取得的,应当认为它们是监护权在教育领域的派生权利。
  
   还有一个问题是,厂办子弟学校、厂办职业培训中心等大中型企业兴办的内部教育机构可否直接参与教育合同的订立,并进一步成为教育合同的当事人?这里首先要明确厂办子弟学校等机构的法律地位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计划体制遗留的“大而全”、“小而全”的企业经营机制已经遭到严峻的挑战,为摆脱企业办社会的包袱,少数企业已经实施大刀阔斧的改革,将所属教育、医疗、后勤等服务单位从企业中完全剥离了出去,使其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这时,厂办教育机构不再是企业内的职能部门,具有了独立的法人地位,当然可以成为教育合同的订立者,同时也是合同的当事人。虽然企业完全摆脱“办社会”的包袱是最终趋势,然而就现实情况来看,彻底剥离的难度仍很大。绝大多数企业采取了一种过渡性的改革办法,即将厂办的子弟学校、培训中心等单位,从从事生产的“主业公司”分离,组成为企业内的二级实体。这些实体拥有办学自主权和职责范围内人、财、物的自主权,其主要为本企业服务,同时以自己的优势面向社会服务。应当认为,这些厂办教育机构已经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他们可以参与合同的订立,并成为教育合同的当事人。但是由于其未完全脱离企业,仍然不具有法人地位,当与受教育者发生纠纷需要赔偿而“校产”又不足以承担时,企业须以企业财产承担剩余部分。
   四、教育合同订立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几个常见问题
   1.招生简章、招生广告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我们认为,这个问题应当依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若简章或广告只是简单介绍了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师资力量、教学特色等大致情况,对于专业设置、学费数额、学制期限等具体内容并未涉及,则显然属于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即要约邀请。但是,如果简章、广告的内容具体而确定,则又另当别论。实践中,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使教育领域内的竞争日益激烈起来(尤其是民办教育领域)。许多教育机构如幼儿园、各类培训机构、民办高校等,常在简章、广告中将入学资格、教育内容、学费数额等情况明确规定,通过宣扬自己提供的教育服务“质优价廉”达到吸引他人前来缔约的目的。但是,这样的简章或广告是否就是教育机构发出的要约呢?答案仍然是不确定的。根据《合同法》第14、15条之规定,除非该简章、广告“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即具有明显的缔约意图,否则就不是要约。然而,如前所述,教育机构与相对人之间总是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关系,即便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或广告内容十分具体明确,但其总是希望保留合同订立与否的决定权,途径是对受教育者的入学资格进行严格审查。例如对入学者的身体进行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的,教育机构就不与之缔约;特殊专业或方向领域可能还有更严苛的要求,例如军校还要求学生的视力达到相当标准。也就是说,教育机构一般不会在招生简章或广告中写上表明受相对人承诺约束的意旨的文句,招生简章或广告一般是要约邀请。
  
   当然,实践中也存在符合要约条件的招生简章或广告,这类教育服务通常对受教育者的入学条件无特别限制,只要受教育者或委派单位一方为承诺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可成立。例如,一些门槛较低的教育机构在网上发布的内容确定的“招生广告”,通常具有明确的缔约意图,相对人只需填好个人资料,再键击“报名”即可成立合同。(注:网上报名时,网络会自动回复“您已被录取”之类的信息。应当认为这种网上自动确认的文句并非人们通常理解的教育机构的承诺,它只是起着保障数据电讯的正常收发、确认收到信息的作用。)当然,若当事人要求再签订确认书,则确认书签订时合同成立。
   2.教育机构向受教育者一方发出同意其入学的函件如入学通知书、录取通知书、留学邀请函等,是要约还是承诺?
   入学通知书等函件一般是在受教育者或其代理人以口头直接申请、填报录取志愿书或留学申请书等方式向教育机构表达要求入学的意愿后,教育机构经初步审查(如审查其入学考试的分数、体检合格证明等)所作的正面答复。要考察这三类函件的性质,必须首先求证受教育者申请入学的意思表示的性质。应当认为,一般情况下,受教育者申请入学的意思表示应属要约邀请。原因在于,受教育者为教育信息相对匮乏一方,其入学申请的内容通常无法具体、确定,而且实践中受教育者也并不在申请中表明一经教育机构承诺即受约束的意旨,因为他可能同时向多个教育机构发出了申请,当多个教育机构均作出正面回应时,受教育者尚有选择入学的权利。即使受教育者只向一个教育机构发出申请,当收到教育机构的通知书或邀请函时,他可以不去报到,而不必承担任何责任,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比比皆是。于此,既然入学申请通常为要约邀请,教育机构所发函件的性质一般为要约。例外情况是,受教育者只向同一个教育机构发出内容具体的入学申请,且在申请中表明了明确的缔约意图,此时可认为该申请是要约,教育机构的回复函件是承诺。值得注意的是,教育机构的回复必须与入学申请内容一致,若其回复函件改变了申请人申请的专业方向等实质性内容,应认为是一项新的要约。
   3.在为第三人利益教育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受教育者的意思表示处于什么地位?
   为第三人利益教育合同中,委派单位与教育机构是合同的当事人;受教育者处于第三人地位,既不参与合同订立,又不是合同主体。因此有学者认为委托教育合同与普通的委托加工合同本质上是一致的,委派单位和教育机构分别为委托者和加工者,受教育者只是被加工的“产品”。这种“产品”为自身利益作出的某些意思表示,显然不是合同法上所说的要约或承诺。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这种“产品”是特殊的“产品”-人,其具有思维能力,进行“加工”时还需要其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和配合。委托教育合同既然是为作为“产品”的受教育者而订立,委派单位在向教育机构为意思表示时必须充分体现和维护受教育者的利益,涵盖受教育者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的是,受教育者得作出维护自身利益的意思表示,是基于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来,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只对用人单位有约束力,因此只能向用人单位作出。
   4.教育合同订立过程中,受要约人的承诺迟到时,承诺是否有效?
   前已述及,当教育机构发出的入学通知书等函件属要约时,受教育者一般以持函报到的行为为承诺。由于这是一种行为承诺的方式,一般只会发生《合同法》第28条规定的“迟发迟到”的情况,比如超过报到期限前来报到。此时除非教育机构及时为其办理报到手续,否则该报到行为属于新的要约。
  
   但是当教育机构发出的函件属承诺函件时,则既可能出现“迟发迟到”也可能出现“未迟发迟到”的情形。现实生活中,受教育者向教育机构发出要约时,通常并不规定承诺的期限。但是依据教育教学惯例,教育机构发出的承诺函件最迟应在开学前发出。若开学后才发出,除受教育者及时通知该承诺函件有效外,该函件为新要约。若教育机构在开学前发出函件,按通常情形能够到达受教育者,但因其他原因如邮递系统、网络数据系统的障碍导致承诺迟到,除非受教育者及时通知教育机构承诺迟到,该承诺有效,教育合同仍然成立。
  
   针对上述状况,我们认为,我国应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教育发展新形势出发,着眼于促进教育事业发展和培养大批现代化人才,加强教育合同立法。当前亟待制定一部专门的《教育合同条例》,对教育合同作出全面规定。《教育合同条例》的制定,应遵循当事人自愿与国家干预相结合、立足国情与借鉴国外相结合、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等原则。《教育合同条例》的框架应包括如下内容:总则;教育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典型的教育合同;涉外教育合同的特殊规定;附则。除《教育合同条例》外,就某类典型教育合同或新型教育合同还可另行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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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3]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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