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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婚内强奸”看妇女权益保护—张珍

日期: 2009-8-24 22:16:48 浏览: 5 来源: 学海网收集整理 作者: 佚名

摘要:亘古的男权文化认为妻子是丈夫的附属品,在夫妻性生活中,妻子毫无权利、自由可言,俨然是丈夫发泄的工具。新时代女性主义、婚姻法的男女平等原则及和谐社会的构建等要求女性应享有与男性同等的权利,性权利首当其冲。由此,婚姻中的强迫性行为是违法的,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文从一起案例说起,分析了目前国内外有关婚内强奸问题的司法实践及学术争议,阐述了婚内强奸定罪的必要性、立法理由及司法实践原则,以明惩治道理,维护妇女权益。
   关键词:婚姻 强奸 女性主义
   一、引言
   2006年7月8日,一幅名为“产后抑郁又遭婚内强奸年轻母亲产后15天跳楼自杀”的帖子出现在网上。帖中说:我最好的朋友甜甜,在生下宝宝后的第15天(2006年的7月3日),怀着对丈夫公婆的怨恨,纵身从5楼跳下,结束了自己短暂的一生。帖中说,由于生的是女孩,在丈夫家中坐月子的甜甜倍受虐待,而其丈夫神某又惨无人道地对甜甜实施了婚内强奸,甜甜不堪受辱,跳楼自杀。
   帖子贴出来后,引发了新一轮“人肉搜索”,很快,甜甜的丈夫“X小明”成了“网络讨伐”的对象……
   今天,我们提起这个话题,并不是去讨论“人肉搜索”、“网络讨伐”的对与错、利与弊及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而是要就贴中所提到的婚内强奸问题展开探讨。
   甜甜的爸爸在告别仪式上说“甜甜,我的女儿,爸爸今天没有流泪,爸爸的泪已经流干了。爸爸知道你死的冤,你是被X小明给害死的,你放心,你安心的走吧,爸爸无论有多艰难都会给你讨一个说法的!”
   那么,根据我国现行的司法,甜甜的爸爸能否为甜甜讨回公道呢?与甜甜有类似遭遇的广大妇女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维护呢?
   二、婚内强奸研究定罪的必要性
   (一)学术理论的匮乏导致相似典型案例相反的判决
   有关婚内强奸的典型案例,司法界比较著名的有1999年上海王卫明案、2000年四川吴跃雄案。案情及判决分别大致如下:
   王卫明案:1996年6月,被告人王卫明搬离住所,以与妻子钱某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1997年3月,被告人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1997年10月8日,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准予离婚的判决,并将判决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1997年10月13日晚7时许(此时离婚判决尚未生效),被告人王卫明来到原住所青浦镇桂花园公寓3号楼206室,见其妻钱某也在,便违抗钱某意志,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当晚被害人钱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1998年3月20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强奸罪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上海青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准予离婚的判决书尚未生效,但双方对离婚判决均无异议,两人均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1999年12月21日,青浦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卫明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吴跃雄案:1999年7月,王雨梅以“性格不合”为由,向南江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她与吴离婚,1999年10月9日,该院缺席判决(吴跃雄在外地)王、吴离婚。在法定时间内,吴的父亲替他向巴中地区中院上诉。2000年5月吴从西安赶回到父母家。此后,吴虽与王分居,但他依然帮妻子干农活。当年6月11日晚,吴来到王的住处,将王拖到卧室,违抗王的意志,强行与王发生了性关系。次日上午10时许,南江县上两镇派出所接到王雨梅的报案,称:“丈夫把我强奸了!”6月14日,南江县检察院以涉嫌强奸罪对吴跃雄批捕,并向南江县法院提起公诉。2001年3月19日,南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其无罪。理由为:吴与王发生性行为时,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王雨梅、吴跃雄离婚的终审判决尚未送达离婚双方,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还处于存续期间,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最终该院对吴跃雄作出无罪判决。
   两个案件案情相似,时间接近,然而两个法院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为什么?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丈夫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刑法条文是个空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中也有意无意地回避了这一问题。新《婚姻法》对“包二奶”、离婚过错赔偿、家庭暴力等社会反响比较强烈的问题均在条文中给出了说法,但同样为公众所关注的婚内强奸问题却未有涉及。很显然,法律规定的匮乏是导致司法机关处理这类案件时陷于两难境地的内在原因。
   (二)新时代女权运动、女性主义的要求
   女权运动是指妇女争取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以改善妇女社会地位和生活境遇为主要目的的社会运动,又称妇女解放运动。最早出现在欧洲中产阶级的妇女中,“五四”时,传到中国,新中国成立后,妇女平等权利才得到法律确认。近年来,女权运动逐渐演变为分析男女为何不平等,男女的权力架构问题,认识到光讲女权是不行的,也要讲性别分析。从女权主义到女性主义并没有本质的区别,而是认识的加深,目前国内多用女性主义,因为用性别研究两性权力有深层次的意义,且用女性主义更容易让人们接受,因为它强调的是追求男女平等,而不是女权凌驾于男权之上。中国的女性主义,是指女性争取与男性平等,体现女性自我精神与能量的一种女性思想、社会言论及政治协助行为。认识和揭露现实中的女性所面临着亟待解决的许多危机和严重问题成为当务之急。
   女性主义在日常生活的体现主要表现为性观念的解放,中国是有着五千年文明的国家,在历史的长河中,妇女的性权利一直没有一个很合理的解释,妇女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被看成是生孩子和男人发泄的工具,很多男人只把女性看成是性客体和性工具,性虐待、性滥用、性恐怖主义时常发生,直接危害到女性的人格尊严和社会地位的确立,这种严重的性别歧视表现在社会的方方面面和时时刻刻。而婚内强奸当属目前需要法律明确的问题,但法律对此却置之可否,致使很多受害妇女如临深渊,权利救济得不到保障。目前我们需要的是思想的明晰与实际的操作,迫切需要法律能对婚内强奸问题给予可操作性规定。
   三、各国立法做法、学派分争及观点利弊
   (一)国际各国立法做法
   一是对“婚内强奸”持否定态度的国家。该类国家都对婚内性关系采取保护态度,把非婚姻关系作为强奸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17条规定:“以强暴或对身体、生命之立即危险,胁迫妇女与自己或第三人为婚姻外性行为者,处两年以上自由刑。”泰国刑法第276条明文规定强奸罪的对象是“配偶以外之妇女”;加拿大《刑法》第143条规定的强奸罪需以“男子与非妻子之妇女性关系”为先决条件;奥地利刑法第201条规定强奸行为是“婚外之性交”。
   二是明确规定婚内同样可以构成强奸罪的国家。例如《印度刑法典》规定:“当妻子是15岁以下的幼女时,丈夫强迫其性交可成立本罪。”美国《新泽西州刑法》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年老或者性无能或者同被害人有婚姻关系而被推定为不能犯强奸罪。”值得指出的是,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丈夫可以成为婚内强奸罪的主体,这在世界刑法立法史上并不多见。但是随着妇女解放运动、女权运动的高涨,类似于美国新泽西州的立法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继美国新泽西州之后,美国的加利福尼亚、特拉华、内布拉斯和俄勒冈等州,在立法上都作了类似的规定。1992年,英国上议院也在第599号上诉案中指出,丈夫可以对妻子犯强奸罪。
   我国刑法对婚内强奸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是将之交给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去解决,既没有规定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也没有明确的将之排除在外,立法上存在模糊性。
   (二)我国学术界的争议
   1.“全盘否定说”认为:除了教唆、帮助他人强奸妻子,以及误认妻子是其他妇女而强行奸淫丈夫构成强奸罪以外,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其理由主要有:⑴丈夫豁免权。认为配偶间的性生活己作为婚姻契约中的一个当然组成部分而受到法律认可,只要婚姻契约不解除,性生活的合法性就不容置疑。⑵婚内强奸的危害性未达到承担刑事责任之程度。认为婚内强奸不同于一般强奸罪,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强奸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⑶如果将婚内强奸作犯罪论,则在司法实践中取证难、缺乏可操作性。⑷如果将婚内强奸作犯罪论,则易使妻子动辄以此“要挟”,从而使得丈夫处于性的恐慌状态,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和谐。⑸从语义学的角度分析,构成强奸罪必须具备“强”和“奸”两个条件,而按照有关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奸”,是指奸淫,包括通奸和强奸,亦即非婚姻男女之间不正当的性关系,而夫妻之间的性关系是婚姻内男女之间正当的性关系,故婚内无“奸”。⑹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也有强奸问题存在,那么只要夫妻关系存在就不存在强奸问题。
   “全盘否定说”可以说是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检察部门似乎也赞同“全盘否定说”,他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丈夫用强制手段与妻子发生性行为的行为不作刑事追究,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也符合我国国情。”
   2.“全盘肯定说”认为: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其理由是“强奸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丈夫自然也是如此。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是妇女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婚姻法基本原则之一保护妇女权益的规定,明确指出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侵犯。如果丈夫违背妻子意志,采取强制手段侵犯妻子的性权利,同样应该以强奸罪论处。” 但该说仅是极少部分学者的观点,亦未被司法部门所理睬。
   3.折衷说认为,我们既不能置夫妻间婚姻关系于不顾,认为既然我国刑法未把丈夫和妻子排除在强奸罪的范畴之外,那么丈夫在任何情况下只要违背了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就构成强奸罪;也不能过分强调夫妻关系却又把夫妻关系等同于性关系,甚至等同于一般的债权关系,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丈夫违背了妻子意志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均不构成犯罪。折衷说的结论为:一般情况下丈夫奸淫妻子不构成犯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构成强奸罪: ⑴、男女双方虽以登记结婚,但并无感情,并且尚未同居,也未曾发生性关系,而女方坚持要求离婚,男方进行强奸的;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长期分居,或者在夫妻离婚诉讼期间,丈夫进行强奸的。目前我国的审判部门似乎谨慎保守地采纳了拆衷说。
   四、对否定说的批判与婚内强奸的立法理由
   (一)对否定说的批判
   1.丈夫豁免权
   该理由完全是男权主义的产物,认为婚姻而致的夫权即意味着性霸权,妻子必须性臣服。只要自己愿意,“娶来的妻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不顺从的话使用强制与暴力手段也是理所当然。我们认为,无论是在婚内还是在婚外,妇女都有性的自主权。婚姻仅是男女生活的法定结合,而不是卖身,故即使是丈夫也不能侵犯妻子的性自主权。仅以存在夫妻关系这一形式要件便肯定性行为的合法性,从而否定婚内强奸,是站不住脚的。我们应当走出认识误区,扯下婚姻这张护身符,以强奸罪严惩婚内强奸的丈夫。
   2.婚内强奸的危害性未达到承担刑事责任之程度。婚内强奸除了给妻子造成一定的生理损伤外,给妻子造成的心理损伤(如造成性的厌恶与冷淡等)是难以估量的,丈夫伤害、虐待妻子的危害性都能达到承担刑事责任之程度,得到法律保护,婚内强奸为何不能呢?
   3.婚内强奸取证困难、缺乏可操作性。取证难易是司法实践中的技术问题,不能作为婚内强奸不构成犯罪的借口。试问:哪一类刑事案件不存在取证的困难?
   4.如果将婚内强奸作犯罪论,则易使妻子动辄以此"要挟",不利于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法律上任何一个罪名的设立都有可能被人诬告和陷害,但这并不能成为法律上取消某个罪名的理由。所谓对婚内强奸不作为犯罪处理“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此说是完全错误的。如果妻子坚持控告丈夫婚内强奸,说明她们的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在提起控诉前,就已经丧失了它的生命力,家庭因此应该解体了。婚姻还有稳定性可言吗?以牺牲妻子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来维护“社会的稳定”,这是典型的男性霸权主义的做法。
   5.婚内无“奸”说。夫妻之间情投意合的性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和谐的性生活既是婚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夫妻关系的纽带。但违背任何一方意志的性关系都应属不正当,构成奸淫,故丈夫在特定情况下对妻子构成婚内强奸之说合法合理。
   6.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此说是不妥的。第一,依据该说将会得到一系列谬论,如,《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丈夫杀害妻子也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丈夫杀害妻子就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吗?第二,刑法规范是一种普遍性规定,《刑法》根本不可能对其所禁止的每一事项及其具体细节都作出明确规定。
   (二)婚内强奸立法理由
   在第二个大问题中,主要阐述了婚内强奸的立法必要性,现主要从立法精神角度,阐述其立法理由。
   1.尊重人权需要
   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妇女的性权利是其人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违背妇女主观意志的性行为即侵犯了其基本人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是重视人权的国家,对女性人权的关注也不应落伍。
   2.国际立法趋势
   西方社会原来也否认婚内强奸,然而,随着男女平等观念的进一步深入,肯定丈夫成为婚内强奸的主体,目前在西方已渐成潮流。美国新泽西州刑法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年老或者性无能或者同被害人有婚姻关系而被推定为不能犯强奸罪。”这是对普通法强奸罪概念的重大修改----婚姻关系已经不能阻却强奸罪的成立。1981年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就史密斯案作出了美国第一个婚内强奸的判决。在英国,强奸行为的非法性不再取决于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这一形式要件,而是取决于是否存在性交的合意。1991年10月23日,英国上议院在审理皇室诉R一案时作出了一项历史性裁决:妻子只要表示离开丈夫的企图(如搬离家庭),便已经撤消“婚姻同意/权利”,有权控告丈夫强奸。
   美国是个慎用刑罚、死刑的国家,都对婚内强奸问题作出了刑法规定,而我国对此问题却没给出明确的刑法规定,不太符合国际立法趋势与我国的国情。
   3.否认婚内强奸之说的根基动摇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写到,没有经济的独立,就没有人格的独立。人类很长一段历史可以说是男性对女性性奴役的历史。在中世纪以前,私有制的出现,使男性既成为土地的主人,也成了女性的拥有者,男性是社会生活的主宰,掌握着社会中的权力,在婚姻中丈夫享有夫权,将妇女作为夫权的客体进行支配。我国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男性作为家庭生活来源的主要支柱,在宗法制度和男尊女卑的思想影响下,法律通常都要求妇女随丈夫而居,随丈夫家族而居。在性生活问题上,显然妻子必须服从丈夫,完全没有自主权,无论愿意与否,都得逆来顺受,即便丈夫采用强暴、胁迫手段,也属男性权利范围之内,妇女无处伸冤,更无婚内强奸之说。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越来越多的妇女走出家庭,自谋职业,与丈夫
   一样承担着养家糊口的重任,逐步取得与男子平等的经济地位、社会地位,致使否认婚内强奸之说的根基动摇,自然也就诞生了追求男女平等的女性主义,性权利的呼吁也势在必然。
   4.构建和谐社会的需求
   性生活是夫妻关系的纽带,也是婚姻的核心内容。如果丈夫全然不顾女性的感受,只把妻子当成玩偶与发泄的对象,满足其快乐,而妻子多半是不愉悦的,那么夫妻间的性生活及婚姻是不和谐的,作为社会缩影的家庭也是不和谐的。
   5.男女生理的差别
   男性通常身强力壮,精力充沛。而女性则往往体质较弱,精力不济。再加上女性有经期、孕期、哺乳期,且现代女性不仅要承担社会工作,还有很多家务缠身。夫妻之间往往会发生丈夫性趣盎然,而妻子却心有余力不足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强行用同居义务来为妻子施压,为丈夫辩解,有违公平原则。
   6.男女平等原则的要求
   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新《婚姻法》都明确宣布:男女平等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男女平等不仅包括男女社会地位的平等,当然也包括性生活中夫妻在性权利上的平等。那种认为妻子负有随时顺从丈夫性要求的义务而不能拒绝的主张,是一种“男主女从”的落后的封建意识,是对婚姻法基本原则的恣意违反。在任何法治社会,自由总是相对的,而不自由却是绝对的,一切自由的享有不得以他人的不自由为代价。如果丈夫的性权利是建立在违背妻子意愿的基础之上,这样的权利就不仅为社会伦理道德所唾弃,更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就成为一纸空文了。
   五、婚内强奸司法实践的原则
   本人认为:由于婚内强奸的复杂性,为婚内强奸定罪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不告不理原则
   基于婚姻的私法关系及家庭稳固的要求,虽然强奸罪属公诉案件,但婚内强奸应同家庭暴力犯罪、虐待罪一样,定性为自诉案件,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一方面,夫妻间的嗑磕碰碰在所难免,如妻子并不想让丈夫判刑坐牢,或者婚内强迫性行为没达到定罪量刑的程度,司法机关主动介入反而会弄巧成拙,得到妻子并不想得到的结果,不利于家庭社会的稳定,又耗费了司法成本。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主动请缨往往会造成案件调查取证困难、妻子交待案情不配合、对犯罪情节把握不当等不利因素。告诉才理原则可有效避免公权力介入私生活时的尴尬。
   (二)尊重男方合理权益原则
   之所以强调这一原则,是基于婚姻法平等原则的考虑,我们追求男女平等,讲女性主义、妇女权益保护,但并不是说女性要追求高于男性之上的特权,在讲究女性主义的同时,同样要尊重男性权利。前面在分析婚内强奸立法理由时提到,女性有特殊的生理期,需要尊重与保护。同样,因为生理差异,工作社会压力较大等因素,男子往往性欲强烈。我们认为,丈夫在妻子生理的不应期,应学会节制与对女性的尊重。我们并非要丈夫做苦行僧,这样必然也易导致丈夫婚外性行为的发生。碰到完全无理拒绝与丈夫过性生活的妻子,丈夫是应强行为之,还是该怎么办呢?显然,强行为之是顾此失彼的做法。耦合权利义务说认为:义务主体拒绝履行义务时,权利主体并不当然取得采用违法甚至犯罪手段强制其履行义务之资格。前面分析到,世界各国一般都有规定,可以作为他方提起离婚之理由,我国香港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也规定,如果婚后没有性行为,任何一方均可推翻婚姻。夫妻一方不合理性行为的要求和性行为的拒绝,可以成为离婚之条件。对此,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而可判决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此条款适用于夫或妻任何一方,暗示了性是婚姻的重要内容。延伸开来,对丈夫而言,如果妻子不是因为“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而是长期无理拒绝丈夫的性要求,那么司法部门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同样可以将此作为丈夫起诉妻子的离婚理由,法院也应该支持。
   (三)区别于家庭暴力原则
   婚内强奸因为其具有的暴力特征,有人建议将其纳入伤害、侮辱或虐待罪的范畴。笔者觉得此举不妥,因为家庭暴力的实质是维护男性在家庭中对女性的控制和特权,它强调的是暴力,往往充满血腥。而婚内强奸区别于一般的家庭暴力,有其明显的特征。首先,它所采用的暴力有时很隐蔽,可以说是软暴力,比如趁妻子熟睡之际所实行的奸淫;其次,它不仅伤害了妇女的身体自由、人身自由,而且还侵犯了妇女性的自由、人格自由。它对女性权益的侵犯更深,如果将其等同于一般的家庭暴力犯罪,一方面会使行凶丈夫因为强奸手段的高明,表面看犯罪情节够不上家庭暴力犯罪,而逃脱法律的制裁。另一方面,导致对受害妇女的权益保护不够,因为性的不容侵犯的权利更为重要。
   (四)重视证据、时间原则
   对婚内强奸持否定说的人认为:婚内强奸取证困难,且容易存在妻子利用此“要挟”丈夫的情况。我们认为不能因为此而否认婚内强奸。但此说存在有一定道理。因此,司法机关应提高对证据的鉴别能力,实践中重视婚内强奸的证据,避免妻子以此对丈夫进行要挟与诬陷,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率。证据与时间息息相关,在第一原则中,我们分析了婚内强奸的不告不理原则,同时,法律应规定婚内强奸的自诉期限,一方面是避免妻子以此来惩戒丈夫,另一方面,也是证据规则的要求。试想,既然丈夫对你实施了达到定罪量刑的强奸,你为何不及时报案寻求救助,而要事隔很久才想到法律呢?事隔过久的起诉不否定存在以此来诬陷、报复丈夫的可能。尽管或许是因为基于夫妻感情而不想让丈夫绳之以法,也会因为事隔久远取证困难等因素,而让法律束手无策。1996年修订的《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90条强奸罪第2款规定:“行为人是被害人的丈夫,且二人共同生活的,告诉乃论。告诉权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在这点上我国可借鉴瑞士的做法。
   (五)重视宣传、调解原则
   法律如果不能很好地被人们所知悉,即使对相关犯罪人进行了惩治,那也只能起到亡羊补牢的事后救济作用。特别是对于婚内强奸一说,由于千百年来男权思想的误区,很多人都认为丈夫不可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坚持妻子有权控告丈夫犯强奸罪,是对数千年来父权制社会男权暴力的当头棒喝。对此要加大宣传力度,加强公民教育,深化大众对妇女性权利、男性角色反省及性别公义的认知。让更多的人知晓妇女享有性权利,即便是丈夫,也不可随便侵犯与践踏。使丈夫意识到:男女平等,妻子与自己在性权利上同样是平等的。婚内强奸作为夫权的时代已经结束,现在不能再对妻子采取强暴措施,否则将会构成强奸罪。司法机关、妇女权益保护组织都应充当宣传大军的领头羊,防患于未然,将权利的保护体现在起点,也可避免许多丈夫因为无知而犯罪。
   前面提到,婚内强奸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即应作为自诉案件处理。《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参照司法实践中虐待、轻伤害等案件的处理,在婚内强奸司法救济制度中引入调解制度。对于婚内强奸行为,当事人要求处理的,予以讼外调解或讼内调解。因其婚姻家庭关系的私法性,加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在诉讼中能调解的则应调解。这样既可以让被告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对其进行了惩戒,保护了受害妇女的权益,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家庭的稳定与社会的和谐。
   六、结语
   江苏省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得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主权。夫妻在离婚诉讼期间,男方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自由,不得侵犯女方的居住权。”其实该条隐含了夫妻在离婚诉讼期间(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前或在二审期间),女方享有性的自由,男方不得强迫女方与其发生性行为。显然,这是采用了折衷说的观点,该条款可视为认定“婚内强奸罪”的补充性法律文件,成为罪行法定原则的有力支持。我们期待婚内强迫性行为能定性为婚内强奸,受到法律的制裁,维护妇女的权益。
   肯定婚内强奸,是标志着女性真正解放的一大里程碑,是人类历史的又一大进步。虽然不能完全制止婚内强奸行为的发生,但它具有重要的象征性意义:有助于运用法律在推进实现男女真正平等方面迈出实质性步伐;有助于解构父权制社会男女性权利不平等的藩篱;有助于结束男性对女性性奴役的历史。只有这样,才能将纸上谈兵的女性主义,变成能真正改变女性思想、提高女性地位、帮助弱势女性的行为。我们希望,在立法较社会生活相对滞后的时候,司法解释能站出来说话。具体到“婚内强奸”案件的处理问题上,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明确的规定或答复已成为当务之急。
   回到文章开头,我们真心期待甜甜的爸爸能早日在有法可依的法制环境下,为女儿讨回公道。
   【参考资料】
   ⑴《新刑法教程》,孙国祥主编,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
   ⑵《婚姻法教程》,杨大文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版。
   ⑶《刑法学案例选编》,高铭暄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⑷《人身权法论》, 杨立新主编,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⑸《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德】康德,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
   ⑹《个体权利与整体利益关系--婚内强奸在中国的法律学分析》,李遁,载于《刑事法判解》1999第一卷,陈兴良主编,法律出版社。
   ⑺ “耦合权利义务说:婚内强奸立论的理论原点”,冀祥德,载于《妇女研究论丛》2004年第1期。
   ⑻“关于新刑法典强奸犯罪的立法缺陷及立法建议”,叶氢,载于《政法学刊》1998年第4期。
   ⑼“婚姻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王利明,载于《法学》2001年第3期。
   ⑽“夫妻同居义务与忠实义务剖析”,邵世星,载于《法学评论》2001年第1期。
   ⑾“夫妻同居与忠实权利义务探析”,黄立林,载于《 法律适用》2001年第4期。
   ⑿“评婚内无奸”,张贤钰,载于《法学》2000年第3期。
   ⒀“配偶权与婚内强奸”,何懿甫,载于《法律适用》2001年第4期。
   ⒁“女性主义与性”,李银河,央视国际2004年03月16日 16:06播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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