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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人权利的保护机制

日期: 2009-12-28 15:36:11 浏览: 105 来源: 学海网收集整理 作者: 未知

摘 要:加强对人权的保障是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刑事证人权利保障是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现行法律缺乏对证人权利保护的有效机制,导致中国刑事诉讼中证人的出庭率极低,严重影响了案件事实的查明,极大地影响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因此,要化解证人出庭难问题,必须完善对证人权利的保护机制。
关键词:刑事证人;权利;保护机制
Abstract:It is the trend of modern criminal procedure development to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ng the rights of witnesses is an important component of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China’s legal mechanism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witnesses is imperfect. Improving the witness protection mechanisms on the rights of the witnesses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criminal procedure development.
Key words: criminal witnesses;rights;protection mechanisms
刑事证人权利保障是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倡导人权保障的现代社会,不仅要加强对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还应该强化对证人的权利保护。对证人的权利保护是诉讼民主、文明的必然要求,是对抗式审判模式得以确立的需要。完善证人权利的保护机制对中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中国证人权利保护现状
证人是诉讼活动的重要参加者,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对证人的交叉询问是法庭审判的重要环节,也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为此,文明各国都规定了较为详尽的证人保护制度,有些国家甚至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如德国于1998年12月生效的《证人保护法》;美国1970年制定的《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及1982年通过的《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加拿大1996年通过的《证人保护项目法》;菲律宾1991年通过的《证人保护、安全和利益法》等。
近年来,中国学者也开始注重对证人权利的保护,虽然中国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法,但也在相关的刑事法律中对此作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肋、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妨害作证罪)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三)对检举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从以上的法律规定不难看出,中国大陆法律对证人权利的保护存在严重的缺陷和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规定侧重于事后救济,对事先预防性保护措施鲜有涉及。纵观以上法律规定,多为对打击报复证人的惩罚性法律后果的规定,是一种事后的救济方式。虽然该种方式能够起到一定的惩戒作用,但对遭受损害的证人而言却没有多少实际的意义。证人因其作证行为而遭受打击报复,其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失并不能因对违法犯罪者的惩处而得以恢复,两者不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防患于未然”,在证人遭受打击报复之前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远比事后的惩处式心理安慰来得实际、有意义。
(二)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不够明确具体,缺乏可操作性。相关法律仅仅规定要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至于怎样保护?如何申请保护的程序性问题却未作出规定,实践中往往使证人无所适从,即使提出保护申请也迟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再者,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保护的主体,这种职责不分,权利不明确的“集体负责制”必将导致“无人负责”的局面。一旦证人申请保护,三机关可以借口相互推诿,谁都不肯承担责任,致使证人权利保护落空。此外,法律虽然规定了责任主体,但并未规定保护不力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作为一条义务性法律规则,制裁或法律后果部分的规定对保障该规则的实施极其重要,缺乏法律后果的义务性规则少有强制性,易于沦为一种空洞性的口号。有关证人保护条款没有明确的追究机制,其在司法实践中势必得不到有力的贯彻实施。
(三)法律规定缺乏对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和国家赔偿规定。现行法律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规定仅适用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而刑事诉讼中证人的经济补偿问题却没有解决。证人是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无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其参与刑事诉讼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义务规定。基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承担义务就要享有权利。证人出庭作证既然是基于国家法律规定的一项义务,那么国家就有义务保护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国家赔偿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因其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国家负有赔偿的责任。中国《赔偿法》并未涉及到证人赔偿问题。国家负有保护证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因其履行法律义务不当,保护不力,致使证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国家就负有赔偿的责任。
(四)法律缺乏对证人作证特免权的规定。中国现行刑事法律并没有规定作证特免权制度。相反,《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有其深厚的社会基础,是立法者在冲突的社会价值间权衡选择的结果。现行法律规定“无例外作证义务”是基于发现案件实体真实的价值需要,然而考虑到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律师与当事人间信任关系的维护、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以及国家利益的维护等重大社会价值的需要,有必要“曲法以伸伦理”。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体现了发现案件真实的诉讼价值在重大社会价值观念前的让步,其存在的合理性正在于其能够避免更大的不利益和不正义的出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某些证人拒证现象正是凸现了证人作证特免权的缺位。
二、证人权利保护的理论基础
证人权利保护是诉讼人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对证人权利的保护是诉讼民主和法治建设的需要,是贯彻对抗式审判模式的需要,是刑事诉讼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任何一项制度都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探究其背后的法理理念和价值基础是合理构建该项制度的前提。
(一)证人权利保护是基于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关系。权利和义务是一切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是调控社会关系的基本手段。证人权利保护是国家规定证人作证义务的逻辑结果,是建立在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基础之上的。
国家规定公民出庭作证是一项强制性的义务,相应地国家就负有保护公民权利的义务。证人是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其出庭作证参与诉讼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国家出于维护社会秩序、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给一个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创设义务,当公民的权利因作证而遭到侵害或面临侵害的现实危险时,国家就有义务排除这种危害。
(二)证人权利保护是基于证人主体资格。证人是具有个体资格的自然人,作为人,其享有基本人权。证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人虽然是基于法律上的义务而参加诉讼,但他并不是诉讼客体,不应被视为发现实体真实的工具和手段,其基本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诉讼中,如果不尊重证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在需要其作证时,呼之作证或强制其作证,而在证人作证时或作证后忽视其权利保护,势必使证人产生被愚弄利用的感觉,从而对作证产生抵触心理。因此,基于诉讼主体地位的考虑,应加强对证人权利的保护,以使证人感到作为主体的地位和尊严。
(三)证人权利保护是基于经济学上的“成本收益理论”。按照经济学的观点,人类的一切行为与不行为都是利益权衡的结果。当一项行为的预期边际收益小于预期成本时,人们就会选择不行为;反之,人们才会去行为。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认为,人类的行为是受利益左右的,“他通常既不打算促进公共利益,也不知道他自己是在什么程度上促进那种利益……他只是盘算他自己的安全……他所盘算的也只是他自己的利益”[1]。证人在决定是否作证时,也会进行利益权衡,以利益为纽带,在“无形之手”的引导下行为。证人作证的预期成本包括可能受到的人身危险及忧虑、因作证而损失的直接物质利益和机会成本、对原有的人际关系的破坏可能造成的隐形损失等;预期收益包括国家的经济补偿、社会的褒奖、正义得以实现的精神慰藉等。基于“趋利避害”的人类本性,证人会依比对结果作出决定。因此,要提高证人的出庭率,就必须增加证人的“收益”部分,尽量缩小“成本”支出。
三、证人权利保护机制的内容
“有权利就必须加以保护,否则权利就不称其为权利”。证人权利保护机制的构建是实现证人权利义务平衡的客观需要,也是建立和谐证人制度,克服证人出庭作证难问题的关键。
(一)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权。生存与安全是作为个体的人的基本需要,是从事其他一切活动的基础。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Abraham.h.Maslow)的“需要层次论”认为,生存和安全的需要是人类最基本的需要,人类只有在满足低层次需要之后才会去实现高层次需要。因此,证人的人身安全权是证人所享有的首要的权利。证人作为知晓案情的特殊人,比普通的人更需要安全的保障。“法官和当事人最关注的可能是证人能不能提供有价值的证言,而证人最关注的则可能是自己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会不会因为作证而受到损害,实证研究已经证明了这一点。”[2]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权存在现实的被侵犯危险性,证人因其作证行为可能使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容易引发该当事人对证人的仇视心理,继而产生对证人的非理性行为。构建对证人的安全保障机制尤为重要。
1.危险报告制度。危险报告制度是对证人人身、财产安全的预防性保护措施。当证人人身财产安全面临现实的危险性时,有关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阻却危险的发生,避免损害结果的出现。危险报告制度必须就申请的具体程序、条件、对象及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规定,并依“阶层理论”[3]区分一般危险证人和重点危险证人,依危险程度实行层层递进式的保护。
2.证人保密制度。证人保密制度是指存在重大现实危险性的情况下,对证人的身份和住所予以保密的制度。证人保密制度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所差异。
在侦查阶段,因案件事实尚未查明,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惩罚,会想法设法阻扰证人出庭作证,甚至会有“杀人灭口”的不理智的行为。因此,证人在侦查阶段担负着巨大的风险,侦查机关要切实做好对证人的保护工作。
在审判阶段,由于实行直接言词原则,证人一般要出庭提供证言,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查证,因而易于暴露其身份和住址。但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又会影响被告人质证权的行使,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审判客观公正地进行,也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在此,凸现证人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冲突,如何在两种冲突价值博弈中取舍直接关涉到制度的构建。权衡利弊,作为妥协的产物,力求在两者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对证人出庭作证规定了变通的作证方式,即允许证人以特殊的作证方式提供证言,如屏风遮蔽、视讯传送及其他适当的隔离措施。
审判后阶段证人人身安全问题仍然存在。对证人的身份和住所进行保密也是证人保护的应有之意。此阶段对证人保密采取的主要措施是对证人安置住所和变更身份。证人作证后,难免会有身份和住所暴露的情形,当证人遭受现实的人身危险性时,就有必要迁居和变更其个人档案材料,以使其脱离危险源。
3.证人服务制度。证人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包括身体和心理两方面内容。以上两点措施是对证人身体健康的保护,证人服务制度则主要是针对证人的心理健康。法庭是庄严肃穆之地,证人在这种森严的氛围之下,可能会感到紧张,影响其表达。同时,在对抗制审判模式下,案件事实的查明主要通过控辩双方的质证、查证得以实现,对证人富有攻击性的询问和反询问能够使证人尤其是曾经受害的证人再次受到心理的伤害。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证人服务机构,通过由受过良好培训的工作人员与证人倾心交谈、安排证人事先察看法庭、讲解庭审程序、陪同证人进入法庭等方式,缓解证人在审前、审中及审后所可能感到的不稳定情绪,给他们以心理上、情感上的支持。
(二)证人的经济补偿和国家赔偿权
证人的经济补偿权是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逻辑结果。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证人因出庭作证所支出的费用和减少的收入有权要求国家予以补偿,补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交通费、日津贴费及住宿费等必要费用。
证人的国家赔偿权是国家保护证人义务的逻辑结果,它不同于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国家赔偿权是指因国家履行保护证人义务不当而致使证人遭受人身和财产的损害,由此产生的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它是基于国家的“失职”行为,是国家义务履行不当的结果。经济补偿权则是对证人作证义务的一种补偿和回报,即使证人没有遭到什么意外的损失,也应当支付证人补偿费。中国虽然制定有专门的国家赔偿法,但对证人赔偿问题鲜有涉及。
(三)证人的知悉权
证人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其在诉讼中应当享有关乎其利益事项的知悉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传唤证人作证时应当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中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该规定过于粗糙简单,内容具有明显的片面性。笔者认为,公安司法机关应向证人明确告知以下内容:(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的自然情况及涉嫌的罪名;(2)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及做伪证等的法律责任;(3)作证的时间和地点;(4)出庭作证的费用及损失补偿和伤害赔偿;(5)可以不出庭作证或不作证的法律情形。同时于法庭审判之后,应当将案件的审理结果及执行情况及时告知证人,对于因减刑或假释而提前释放罪犯的,有关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通知证人。
(四)证人作证特免权
证人作证特免权是指在法定情形下,具有作证义务的人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证人作证特免权是对公民作证义务的免除而不是对证人作证资格的剥夺,享有作证特免权的证人可以放弃其权利而提供证言。证人作证特免权有其深厚的社会根据和理论基础,中国古代就有“亲亲首匿”的规定,现行法律人为地废除该项制度并不能否定其价值基础和存在的合理性。正如美国证据法大师华尔兹教授所言:“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4]证人作证特免权是基于保护特定社会关系的考虑,是对其他重大社会价值权衡的结果。社会要正常运转,法律秩序不可或缺,但道德、宗教等秩序在一定范围内的维系也是必要的。证人作证特免权乃是在权衡社会价值的基础上形成的,考虑到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律师与当事人间信任关系的维护、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以及国家利益的维护等重大社会价值的需要,中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立法、司法实践经验赋予证人作证特免权,主要包括:亲情血缘关系的拒证权、特定职业拒证权(律师与当事人间、医生和病人间)、职务拒证权。
完善证人的权利保护机制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不能指望一蹴而就,可谓任重道远,正如培根所言:“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他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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