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正在浏览:首页 > 职教文章 > 职教论文 > 创业投资的会计处理与税收政策分析

创业投资的会计处理与税收政策分析

日期: 2009-9-7 13:25:06 浏览: 136 来源: 学海网收集整理 作者: 未知

摘要: 中国的创业投资业在经过了20 多年的发展后, 目前已经基本构建了一个比较完整的创业投资运作和管理体系。但是在税收政策上还没有专门的税收政策, 创业投资企业基本套用一般企业适用的税收政策, 结果造成重复课税、尚不能有限合伙、研究开发费用尚不能抵税、养老基金等尚不能参与风险投资等问题, 制约了企业的发展。如何调整相关的会计处理方法以及税收政策促进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 从政策环境创新条件下的政策选择, 以及现行税制及相关环境框架内的政策选择两个不同的角度提出了自己的设想。
关键词: 创业投资; 会计处理; 税收政策; 税收制度
一、我国创业投资发展现状及其原因
创业投资, 是指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投资基金)通过一定的方式向投资者(机构或个人) 筹集创业资本,然后将创业资本投向创业企业, 主动地参与创业企业的管理, 并为其提供增值服务, 做大做强创业企业后通过一定的方式撤出资本, 取得投资回报, 并将收回的投资投入到下一个创业企业的商业投资行为和资本运作方式。据清科公司调查数据显示, 截至2007 年上半年, 我国已有本土风险投资机构达498 家, 管理着约800 亿元人民币的风险资本。
创业风险投资是促进高新技术发展的推进器。从这个角度讲, 创业风险投资也是属于一个比较幼稚的产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 因此, 在税收或者在其他政策上给予优惠, 这是世界上其他国家都在实践的一种做法。
1999 年, 在全球新经济浪潮的推动下, 在国内“科教兴国”战略的鼓舞下, 我国曾掀起过一次短暂的创业投资热潮。从1985 年重新开始探索发展创业投资, 当时成立的中创公司是我们第一家真正意义上的创业投资风险企业。这么多年来, 我国的创业风险投资也有了一些发展, 但是同发达国家相比, 发展的步伐还是比较慢的。
2000 年, 受网络泡沫破灭的影响, 加之缺乏必要的法律制度和政策扶持的支撑, 我国的创业投资业很快进入寒冬。从2001 年到2004 年, 创业投资机构数量和创业投资资本数量几乎是持续性地负增长。
2005 年11 月,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联合发布《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创投企业管理办法》) , 不仅为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了特别法律保护,而且为制定一系列配套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
创业风险投资发展最关键、最核心的因素, 应该是它有比较好的退出机制, 现在, 我们资本市场中创业风险投资的退出渠道还是比较单一, 所以创业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不光是涉及税收政策、信贷政策, 还有国家从其他方面的扶持政策, 特别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对支撑创业风险投资的发展应该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
风险投资需要税收的特别关照, 主要表现为利用优惠的税收政策激励风险投资。税收优惠能降低风险投资的成本, 这是目前世界各国普遍对高新企业投资者采用的优惠政策。税收优惠能体现政府扶持风险投资的意图,是促进风险投资发展的有效工具。
二、我国创业投资中的税收政策
对于创业投资, 我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税收政策。1991 年《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指出: “有关部门可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风险投资基金, 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条件成熟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可以创办风险投资公司”。1991 年, 国务院颁布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中指出, 对经认定的开发区中外企业实行包括增值税、产品税、奖金税、建筑税等多项税收优惠。国务院于1996 年发布的《关于“九五”期间科级体制改革的决定》再次强调要发展风险投资, 一些部门和地区也在积极探索和推进。国家经贸委2002 年发布《关于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实施意见》, 指出:“加大对技术创新的投入, 探索风险投资机制。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高技术与先进适用技术进行改造提升。”
2003 年3 月1 日我国开始实施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以正式立法形式首次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治理机制等作出了规定, 其中不乏对风险投资企业税收的要求。第三十五条就规定: “创投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税法的规定依法申报纳税。对非法人制创投企业, 可以由投资各方依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 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也可以由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 依照税法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006 年3 月1 日起实施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该《办法》为创投公司这种“特殊性质”的企业奠定了基础的公司规范。
遵照国务院领导“要抓紧制定配套政策”的批示要求, 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科技部的参与下,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经过一年多的研究论证和反复修改, 终于在2007 年2 月15 日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税收政策通知》作为《创投企业管理办法》的重要配套政策之一, 必将对我国创业投资业发展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这项重要激励政策的出台, 标志着创业风险投资在我国已经迎来了一个有利的发展时期, 创投行业正迎来一个蓬勃发展的春天。
以上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加上我国《公司法》、《税法》、《合伙企业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初步构成我国风险投资中税收政策的法律规范体系。税收优惠政策在我国已运行多年, 它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和法律调节手段, 对加速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对照国外发达工业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先进而完备的有关发展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制度, 我国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与漏洞, 对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应有的作用还未得到充分发挥。
三、国外有益做法借鉴
运用税收政策激励创业投资是发展创业型经济的必然要求。随着规模经济日益让位于系统经济, 创业型企业在现代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突现, 以至于管理学泰斗德鲁克在1984 年就指出: 现代经济正在从大型公司主宰的经济向创业型经济转变。
创业投资作为“支持创业的投资制度创新”, 通过培育和扶持创业型企业, 对于促进创业型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是, 创业型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扩大社会就业、提升自主创新能力、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等社会效益, 并不能内化为创业投资的经济效益。由于创业投资具有高风险性和规模不经济性, 在其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后还往往处于权利义务不对称的弱势地位, 因此仅仅依靠市场机制来将社会资本转化为创业投资资本往往要面临市场失灵问题。针对创业投资所具有的正外部性和市场失灵问题, 不少国家都出台了一系列专门针对创业投资的扶持政策。在种类繁多的政府扶持政策中, 税收激励政策已经被证明为效率最高而且不会导致创业投资基金治理机制扭曲的扶持政策之一。
(一) 美国
在创业投资业最为发达的美国, 虽然在有识之士的推动下早在1946 年就设立了第一家创业投资公司, 但是其后13 年里无人模仿设立第二家创业投资公司。
1958 年, 联邦政府推出“小企业投资公司计划”, 通过提供低息优惠贷款, 支持民间设立“小企业投资公司”后, 专门投资小企业的创业投资基金才得以发展起来,并促进了整个创业投资行业迅速起步。但是, 由于美国在1969 年将资本利得税率从25 %提高到49 % , 结果严重阻碍了美国创业投资业的发展。直到1978 年将资本利得税率降低至28 % , 1981 年进一步降低至20 % , 创业投资才又得以迅速复苏。到1986 年美国创业资本额达241 亿美元, 是税制改革前的10 倍。特别是为了鼓励不发达地区创业投资业的发展, 联邦政府还于2000 年推出《新市场税收抵免方案》, 对投资低收入地区的“社区发展基金”满7 年的, 可从联邦所得税中获得相当于投资额39 %的税收抵免。
近年来, 美国一些欠发达地区的创业投资业之所以迅速起步, 还得益于不少州政府出台了比联邦政府更有力的税收激励政策。例如, 在印地安那州、佛蒙特州和西弗吉尼亚州等州, 合格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可按其对基金投资额的20%到30%申请所得税抵免。在路易斯安那州, 为吸引保险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 对投资于合格创业投资公司的保险公司, 可按投资额的100%~120%提供公司税抵免。在科罗拉多、佛罗里达、密苏里、纽约和威斯康星等州也都有类似税收政策。[
(二) 英国
英国目前已成为世界第二大创业投资国, 其创业投资规模几乎占整个欧洲的一半, 居遥遥领先地位。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统计, 2001 年英国针对处于起步和扩张期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占GDP 的比重虽然名列第四位, 但包括管理层并购在内的创业投资占GDP 的比重却名列前茅, 远远超过美国。其重要经验是先后出台了三项针对创业投资的税收激励计划。例如, 为鼓励个人通过创业投资基金间接从事创业投资, 1995 年出台了“创业投资信托计划”, 对专门从事创业投资的“投资信托”(本质上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 , 给予三方面税收优惠: (1) 创业投资公司免缴资本利得税; (2) 个人投资者从创业投资公司的所得(包括红利收益所得和处置创业投资公司股权的资本利得) 免缴所得税; (3) 对于持有创业投资公司股份超过3 年的个人投资者, 可以按其投资金额的20 % , 抵免个人所得税。为鼓励大型实业类公司从事创业投资, 2000 年出台了“公司创业投资计划”。
该计划规定, 开展创业投资业务的实业公司可获得以下税收优惠: (1) 如果投资于小型加工贸易类企业并持股3 年以上, 公司可获得相当于投资额20 %的公司税抵免; (2) 如果将投资所得再投资, 公司可延迟缴税;(3) 如果在处理创业投资计划时出现损失, 公司可以从其公司收入中扣除损失, 以减少税基。
(三) 加拿大
加拿大是创业投资业的后起之秀。1995 年以后, 在税收优惠等政策的激励下, 其创业投资业才快速发展起来。据统计, 到2001 年, 加拿大针对处于起步期和扩张期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占GDP 的比重已列居世界第二。为拓宽创业资本的来源, 鼓励雇员依托工会组织, 投资设立“劳工创业投资公司”, 联邦政府对投资者实行相当于投资额15 %的税收抵免。此外, 一些省政府还另外对“劳工创业投资公司”的投资者实行地方税收抵免。
例如, 在安大略省和魁北克省等省, 还对投资者按相当于投资额的15 %提供省政府税收抵免。为改善区域内起步期企业的融资环境, 不少省份对其他类型创业投资公司也制订有税收优惠政策。例如, 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省, 对持有注册创业投资公司股份的当地投资者, 可以获得相当于投资额30 %的个人或公司税抵免。
(四) 韩国
韩国的创业投资业在1990年代早期几乎为空白。1998年, 韩国政府通过税收激励等政策, 大力促进创业投资业发展。到2001 年, 韩国针对处于起步期和扩张期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占GDP的比重, 在OECD成员国中已名列第三。其重要经验是对创业投资实行双重激励:
一是对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凡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的公司和个人, 如果持有份额满5年, 都可获得相当于投资额15%的合并所得税抵扣。
四、完善我国创业投资会计处理与税收政策的途径
(一) 完善现有税收政策
从在现行税制及相关环境框架内的政策选择分析,现行企业所得税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作为纳税人的认定标准。按照这一标准, 即使国家工商总局能够顺利推出《合伙企业法》, 有限合伙制企业实质上也已经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 因此单纯改变企业组织形式, 并不能避免重复课税。因此, 在此情况下针对创投企业的税收优惠, 应顺应税制改革方向, 采用法人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判断标准。一是按税制改革方向确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
按照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作为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无论创业投资机构是否采用合伙制,都不能避免重复课税。但如果税制改革方向是朝着以法人为纳税人的判断标准确定纳税主体的方向发展, 则创业投资机构采用有限合伙制就可以避免重复课税问题,因为在这种税收体制的框架下, 凡具备法人资格的纳税人都归入公司所得税课税范围,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纳税人归入个人所得税课税范围。在以上原则下, 有限合伙制的创业投资机构就不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重复课税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二是对最终投资者的税收政策: (1) 当最终投资者是企业的情况下, 应采取投资分红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2) 当最终投资者是个人的情况下, 应免除其个人所得税的重复课税。对个人投资者获得的股息分红和退出时的资本增值, 比照国家对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处理,鼓励出资人进入创业投资。
(二) 改革企业所得税中研发费用的扣除办法
研发费用是指用作为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的生产经验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 是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 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符合条件的, 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 %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条件就是比上年实际增长达10 %以上的盈利。然而, 初创的风险企业很可能出现亏损, 亏损的风险企业就无法享受到该项扣除。最好的办法是将研发费用的扣除直接和投资者的利益结合起来, 采取向投资者退税的办法, 即允许创业企业以当年产生的研发费用按投资者的投入比例直接去抵扣投资者的其他收益, 特别对于个人投资者来说,可以允许他们用分摊到的研发费用去抵扣他们的个人收入从而减少他们的个人所得税, 而如果该项目是由投资基金所组建, 那么研发费用可以用来扣除他们投资其他风险企业得到的收益。
(三) 创新观念, 改进相关税收政策
可以更多地借鉴经济学分析和国际创业投资的实践经验, 在现有观念上进行突破, 将创业投资机构作为一个“融资中介”, 而不是按照现行的做法当作一个普通的企业来看待, 在解决困扰我国创业投资发展的税收环节上, 可以采取下列做法:
一是创业投资企业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发达国家在对创业投资的税收制度安排上, 一般将创业投资机构作为一种“透明组织”或“投资管道”投资收益按照协议全部分配给出资人。如果我们可以把创业投资机构作为一个与“投资管道”相类似的“融资中介”,那么创投企业本身就不应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而是由出资人在取得收益后按照自身性质缴纳所得税。这种做法既能够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创投业的重复课税问题, 又有利于创业投资机构吸纳投资, 特别是具有免税资格的投资主体(如养老基金等) 的资金。
二是利用税收抵免引导出资人投资, 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我国对高科技企业有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高科技企业的投资者却没有所得税方面的优惠。为了鼓励投资人将资金投入到创业投资行业之中, 应采取大力度的倾斜性政策。从境外的做法看, 英国和台湾所采取的投资税收抵免政策值得借鉴。在投资税收抵免制度下, 创业投资行业的最终投资人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抵免其从其他经营项目中取得的应税所得。
另外, 无论是在创新型税收政策建议下还是在改进型税收政策建议下, 都可以考虑取消对创业投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管理费和咨询费收入征收营业税及其附加。但对于创业投资管理公司的其他各项收入, 应照章征收营业税。具体来讲, 凡是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 都可以享受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加的政策,但对于其“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则应照章征收营业税及其附加。因为从提高创业投资行业的运行效率, 以及提高投资质量的角度出发, 应鼓励设立独立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但按照现行税制, 这会造成营业税负担的增加。一些创业投资机构为了规避对管理费收入缴纳的营业税及其附加, 采取将创业投资机构与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合并的方法。但这对于创业投资行业的发展是不利的。其结果是, 国家的税收被规避, 而创业投资行业的发展也受到了负面的影响。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