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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视野下“义”与“利”的关系

日期: 2007-4-29 3:05:24 浏览: 209 来源: 学海网收集整理 作者: 康玉娟

摘要:正义与利益这两大{学}法的价值,在具体的历史条件下,会出现矛盾和冲突,这二者之间的协调问题可以还原为利益与利益的协调问题,由于利益关系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法律在其中起的作用是很大的,法对利益关系的协调贯彻到立法、执法等各个环节 。但由于法本身的局限性,所以在调节利益关系中的作用也是有限制的。
关键词:正义 利益 价值冲突 法的作用
正义与利益,它们都属于法的价值范畴,也可以说,都是法所中介的价值。它们之间不是截然对立的,而且往往是并存的,是我们对同一种社会状态从不同方面观察的结果。法体现阶级社会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人们的一定行为自由和纪律,是一定生产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是一定的社会秩序;这种秩序体现了一定的社会正义,维护着在该种生产方式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根本利益、该社会形态的共同利益和与这种根本利益、共同利益不冲突的局部利益、个人利益。然而,在具体的历史条件下,正义与利益这两大价值之间会出现矛盾和冲突,这种冲突可能在立法、司法、守法各环节的内部以及各环节之间出现。那么,作为一定社会秩序的法,在这两大价值发生矛盾时,应根据什么标准它们评价呢?鉴于此,研究法与正义、利益的关系就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一、正义的概念
在80年代初以前,由于极左思潮的影响,中国法学作品中几乎不涉及正义的概念,更不用谈法与正义的关系,仿佛将正义当作是西方法学的一项专利。但客观的事实却是:自古至今人类社会尽管对正义有无数不同的解释,但普遍认为这是一个崇高的价值、理想和目标。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始终是古今中外法学中一个永不消失的主题。
什么是正义?通常又可称公平、公正、正直、合理等。仅从字面上看,正义一词泛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以至事业、关系、制度等。从实质上看,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不管是从哪个方面,正义都指人类普遍认为的崇高价值,是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事物。但这种价值到底指什么?公正性与合理性又指什么?在西方思想史中,从古希腊、罗马直到现代,对正义的内容,有无数不同的理解,平等、自由、平等与自由的结合、安全、共同福利等等,都曾被奉为人类谋求实现的正义。正如有的思想家所说的,正义是一个最为崇高但又是最为混乱的概念之一。我们可以说,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历史文化传统,不同国家、不同阶级或其他群体、不同学派,甚至可以说不同的人,对正义一词的内容会有不同的理解。每个人都是属于特定的群体,例如,阶级、阶层、职业、家庭等等,一般地说,同一群体的人往往有着相同的正义观。一个富人和一个穷人,一个宗教信徒和一个无神论者 ,一个个人自由主义和一个社会主义者,往往有截然不同的正义观,就这一意义上讲,正义只能是一个历史的、相对的概念。当然, 正义概念的历史性、相对性以及阶级性是就正义概念的整体来说的, 无论在历史上或当代世界上,都存在了人类社会普遍接受的某些正义观念。
正义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指它具有条件的、受制约的、可变的概念,并不是指根本不存在判断是否正义的客观标准。衡量任何一种思想观点、活动以及制度、事业是否符合正义的最终标准就是看它们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
二、利益的概念
与正义不同,利益概念比较简单。通俗的讲法,利益就是好处,或者说就是某种需要或愿望的满足。此处的利益实际上也就是效益。庞德在论述法的作用和任务时曾这样来界定利益:“它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因此人们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或要求。”利益存在于各种社会关系中,在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社会条件下,利益的性质、内容和相互关系是不同的。
三、正义、利益的关系问题
义与利之争,是中国自春秋战国以来思想史上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之一。这里讲的义,也即通常讲的正义,泛指道德;利则指物质利益。义与利之争,即义与利相比,以何者为重。以孔、孟为代表的儒家重义轻利,而以商殃、韩非为代表的法家则重利 轻义。双方都认为义与利是对立的。但中国古代也有些思想家认为义与利二者应并重,并论证了求利的合理性。
孟子在会见梁惠王时的一段对话典型地代表了儒家的观点。“王曰:‘叟!不远千里而来,亦将有以利吾国乎?’孟子对曰:“王!何必曰利,亦有仁义而已矣。王曰:‘何以利吾国?’大夫曰:‘何以利吾家?’士庶人曰:‘何以利吾身?’上下交征利则国危矣。
孔子更从“君子”与“小人”之分论证了重义轻利的必然性:“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 正因此,在法与道德的关系上,他们主张“德主刑辅”。
商殃、韩非等人则从“好利恶害”的人性论出发提出了重利轻义的功利论,大兴赏罚功利。因此,在法与道德的关系上,他们主张“圣王者不贵义而贵法”。
墨子则主张,“义,利也”。“兼相爱,交相利。”强调义利并重,墨家思想是绽放于古代思想领域的一枝奇葩。墨家代表人物墨翟兼采儒、法之长,尚利贵义,既注重物质利益的获取,又讲求利之获取需符合义的规定。
其次,在西方社会中,也存在着正义论与功利主义两种理论。正义论认为,法是决定善良和公平的一种艺术。19世纪初,英国伦理学家、法学家边沁所首创的功利主义思潮在西欧兴起,边沁反对17-18世纪自然法学;认为人的天性在于“避苦求乐”,也即谋求“功利”,这是人们行为的动机,也是区别是非、善恶的标准,道德和立法的原则。立法的任务在于计算苦乐,最好的立法在于促进社会幸福,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社会利益即组成社会的各成员的利益的总和。
西方思想中的正义论和功利主义学说与中国历史上的义与利之争,虽然在社会、历史文化背景等方面根本不同,但从争论的焦点来看是一致的,无怪乎一个问题:也就是关于正义和利益何者为重、何者为轻的问题。
事实上,不仅在古代,即使是在现代社会我们也有同样的困惑。法律应注重维护正义,还是更应注重维护利益真是一个永不消失的话题。有这样一个案例:一个花盆从楼上掉下来将一个人砸死,但警方在调查过程中楼上的各居民都不承认,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警方为了维护形式上的合理性而根据某种原因指定其中的一户人进行赔偿。如果这户人的花盆没有砸到人,这样一来,法律可以说是维护了另外几户居民的利益(因为没有让他们共同赔偿),也就是更大多数人的利益,但法律的另一价值----正义呢,从何体现?现在,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也提出了一个命题:“要注重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一致、甚至冲突的情况。
还有这样一个案例:有一对夫妻,女方在男方的事业发展上给予了很大支持,付出了很多。男方后来当上一派出所所长,就在外面包了“二奶”。对女方厌憎、嫌弃,没有尽到夫妻间的义务。她首先做丈夫的工作,丈夫依然我行我素;找丈夫单位领导谈话,单位的人告诉她,这样的事单位管不着;起诉到法院,法院也是裁定不予受理,因为在新婚姻法出台前,对“包二奶”现象没有做出规定。
女方心力交瘁,身心受到巨大伤害,遂产生报复心理,在极度失控的状态下炸毁了自己丈夫和“二奶”所居住的那幢楼,导致无辜死伤非常惨重。
在这个案例中,法院和有关部门均是依法办事,并没有违犯法律,可以说是实现了法的法律效果。但是法的社会效果呢,对社会利益造成的损害又如何弥补呢?
从古到今,可见正义与利益这两大价值之间的确存在着矛盾、冲突。冲突可以表现在立法 、司法、守法各环节的内部以及各环节之间。之所以会出现冲突,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在于:社会是由人组成的整体。不同的个人,不同的群体在社会生活中会产生不同的需要(利益);同一个人、同一个群体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以及不同的环境中也会产生不同的需要;一个人、一个群体也可能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环境下存在多种需要。由于需要的不统一,相应地在进行分配时正义与利益这两者之间会出现矛盾、冲突。
现实中,我们究竟该如何做,这两大价值之间的冲突是否能够协调,如何协调,是“舍鱼而得熊掌”还是“鱼与熊掌兼得”?
一定的社会秩序,如果是适合一定生产方式的秩序,总体现着一定的社会公正、正义。但在维护这种秩序和社会公正的基础上,还需考虑社会进步和人们正义观的不同。协调不同的正义观、价值观,这实际上是不同利益的协调问题。
所以,历史上争论多年的义与利的矛盾问题,实际上是指各种利益之间的协调问题。什么是“义”,义者乃更大之利也。舍生取义,就是指为了一个更大的利益、更根本的利益,如民族的利益、阶级的利益,使个人或局部的利益、暂时的利益服从一个更大的整体利益,这就是“义”。中国历史上讲的“义”,外国学者们讲的所谓“正义”、“主义”,实际上都是体现一定利益的主张,都是关于协调不同的利益以求得一定效益的主张。义意味着一种更大的、更高层次的“利”,主张“利”要符合“义”的要求,实际上是讲“小道理”与“大道理”的关系;个人和社会、局部和全局的关系,所以墨子的主张无疑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即使到今天仍有可资借鉴之处。所以,关于正义与利益的协调问题,实际上可以还原为利益与利益的协调问题。法调节利益关系的矛盾,实际上也就是调节并缓和了法与正义的矛盾。所以,谈到这儿,前面提到的花盆砸人案例的处理方式实际上也就有了结论,因为处理结果符合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因此也是体现正义价值的。
中国历史上占据主导地位的思想是儒家思想,它不仅长期支配了中国封建时代人们的思维与行动,其影响一直延续到今天。中国古代产生的大同的社会思想,主要表现为:其一,要求对社会财富的占有和分配均等,反对任何贫富不均。其二,要求人人安分守己、安于现状,反对任何想入非非。所以,在传统社会里,“枪打出头鸟”,“出头椽子先烂”。虽然追求社会大同培育了中华民族克勤克俭、吃苦耐劳的传统美德,但同时也产生了保护落后,追求低效益的负面影响,因而阻碍了我国社会进化步伐。
自从我国确立市场经济模式以来,这种情形发生了根本转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产物。应该说这一模式最能体现社会主义的价值理想: 一方面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另一方面消除两级分化,促进社会的共同富裕,带来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在过去的传统理论中,人们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么追求公平牺牲效益,要么追求效益牺牲公平,把两者绝对对立起来,认为“鱼与熊掌不可兼得”。殊不知,平等本是市场经济的题中应有之义。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是由一定的客观条件决定的。在市场交换关系中,被交换的商品的特性以及交换者的千差万别的特殊需要,就是市场主体平等关系的客观基础。因此,正义与利益之间是统一的, 可以协调的。而法律就是调节这种关系的一个很重要的手段。
那么,法怎样调节这种关系呢?利益关系是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的,尤其是在当代中国。由于我国在许多方面正在进行大规模的体制改革。这必然要触动和调整原有的利益关系,特别是经济利益关系。在改革过程中,当然要出现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矛盾;出现多数利益与少数利益,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之间的矛盾。这都充分说明了利益关系的特殊复杂性。1993年的《人民日报》上还登载了这样一则消息:某地举行明星演场会,票价高达数百元,工薪阶层对此牢骚四起,但主办方却认为,高价门票体现了精彩演出的价值。那么,这么昂贵的票价, 究竟是体现了艺术的市场价值,还是拒普遍老百姓于剧场之外的“大款文化”?被拒于剧场之外的普通百姓之所以牢骚四起,就因为他们认为这种现象是不合理的,不正义、不公平的。他们感到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损害,不仅是分配不公所带来的物质利益上的损害,而且还包括了被拒于剧场之外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的损害。
这些问题的出现,是否就可以认定法在调节利益关系中的不足之处呢?实际上,社会上各个利益主体都既有共性又有特殊性。任何一个法律或政策,也不可能使所有主体都获得或丧失同样的利益,只能使部分人获得或丧失某种利益,较早或较晚,较多或较少。因此,不同主体之间必然会发生矛盾。
应该说,法在调节利益关系,也即在缓解利益与正义的矛盾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经济体制改革实质上是经济利益的再分配,市场经济是谋取利益的竞争。无论是改革或市场行为都需要由一定法律规范来加以调节。否则社会就可能陷入无序状态或误入歧途。
立法与调节利益关系之密切可以说是不言而喻的。从宪法、法律到每一个法规、规章,从民刑法到程序法,都离不开对各种利益关系的调节。
执法与司法对调节利益的关系,当然不同于立法,但同样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一般地说,法律应规定有关各方面利益的界限,但将这些抽象的界限应用于具体案件中却是另一个问题。更不必说,如果法律中没有规定这些界限,或者这些界限根本不适合执法、司法人员所处理的具体案件,问题就更复杂了。
法在调节各种利益关系的形式上是多种多样的,从积极方面讲,包括对有关利益加以确认、鼓励或保护;对实现利益提供机会或条件;协调不同利益间的矛盾;预防利益矛盾的产生和激化等等。从消极方面讲,包括对有关利益的限制、禁止, 对利益纠纷加以裁决,对受损害一方提供补救,对损害他人利益的一方实施制裁,等等。
法在调节各种利益关系,缓解正义与利益的矛盾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正像法的一般作用一样,法在调节利益关系中的作用也是有限制的。美国法学家庞德对此曾提出了以下三种限制。“在决定法律秩序可以保障什么利益以及如何保障这些利益时,我们必须记住,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工具存在着三种重要的限制。这些限制是从以下三个方面衍生出来的:(1)从实际上说,法律所能处理的只是行为,只是人与事物的外部,而不能及于其内部 ;(2)法律制裁所固有的限制——即以强力对人类意志施加强制的限制;以及(3)法律必须依靠某种外部手段来使其机器运转,因为法律规则是不会自动执行的。”
这三个方面的限制都可以归结到一点:利益关系是复杂的,社会或国家用以调节利益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法律是一个重要手段,但也只是其中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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