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治纵向观
中国法治纵向观
研 究 生:赵忠江
指导教师:赵子寅
专 业:科学社会主义与国际共产主义运动
研究方向: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摘要:
列宁曾告戒我们:“为了解决社会科学的问题,为了真正获得正确处理这个问题的本领而不被一大堆细节或各种争执意见所迷惑,为了用科学的眼光观察这个问题,最可靠、最必需、最重要的就是不要忘记基本的历史联系”(1)。法治是历史的积淀,是人类文化的结晶。法治思想是社会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只有把它放到具体的历史范围内进行动态分析,才能准确了解它的内容特征和发展规律。因此,深入探索我国法治理论和实践的纵向发展,从宏观上把握我国法制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规律和基本特征,对当代中国法制建设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分别对中国古代独特的奴隶制、封建制法制思想的形成和发展;西方法治对中国近代法治的冲击、渗透与磨合;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曲折进程及社会主义法治思想与目标的确立等方面进行了初步探讨,旨明确在我们这样一个具有几千年封建专制历史,民主、法制观念淡薄的国家搞法治建设,就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和更新观念,用辨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全面而深刻地理解、把握我国和世界法制历史的演变与发展,在历史的发展中充分认识当代法治的科学含义,以科学的法治理论和先进的民主思想为引导,以促进和保证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制建设的根本目标和根本任务的顺利实现。
关键词: 法制思想 法治 依法治国 社会主义法治
中国是世界上文明发达最早的国家之一,法治的概念有着悠久的历史,可以上溯到公元前三千年左右,而且没有中断过,在每个历史时期又都有其自身的含义。从春秋战国以前,就出现了比较系统的“法治”思想和广泛的法律实践。 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对法治的认识和理解也不断地丰富和深刻。到了近代和现代,由于西方法文化的冲击、影响和中国社会性质 的根本改变,法治的含义在中国有了重大的变化,民主法治取代专制法治逐步成为社会的主流,在当代中国,民主法治的意义不仅在于它已成为整个社会政治的主要内容,更是我们不懈追求的政治目标。
中国古代法制的历史发展
(一)、“周礼”奴隶制法制思想的结晶
西周处于我国奴隶制社会的鼎盛时期,其建政后,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的日趋发达,法制也达到空前完备的程度,不仅奴隶制法制的指导思想趋于成熟,形成了礼刑并用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原则,而且创造了一系列影响后世的法律制度,可以说西周法制铸造了我国古代法制的基本模式。西周的法制思想有两大源流,一是夏商的天命观念;一是宗族和血缘关系。所谓夏商的天命观念就是把自己的统治权说成是上天授予的,而周初的统治者在天命观念中加进“德”的因素,主张“以德配天”,认为有德之君才配享天命。“德”就是敬天,孝祖,保民。敬天和孝祖都是夏商神权法制观念的固有内容,“保民”却是周人的新观念,也是德的重点内容。古代“德”的内涵已超出个人的道德修养范畴,而有国家治世对策之意,“德”的提出,无疑是对夏商神权的一种修正和补充。反映了当时的统治者已认识到单靠神权已不足以维持统治,还必须重视人事,重视人心相背,并将这一理论贯彻到法律领域,提出了“明德慎罚”和“刑兹无赦”(见《康诰》)的立法思想。意即彰明德治,慎用刑罚,要求统治者以教化为主,先教后刑,而且刑罚使用要慎重,使其成为劝民从善的手段。但对于危及统治而必须处以刑罚的元恶大罪,则严惩不赦。这种注重教化,德刑并用思想原则的形成和贯彻实施,是对“代天行罚”和专任刑罚的否定,标志着奴隶制国家的法律趋于成熟,也是我国古代法律思想的一大进步,从而为后世统治者所承袭,汉代以后各王朝所标榜的“德主刑辅”立法指导思想就渊源于此。
另一方面对建立在血缘关系和宗法关系基础之上的周礼,可从以下几点来理解。第一,贯穿周礼始终的基本原则是“亲亲”和“尊尊”。“亲亲”即亲其亲者,指按血缘关系确定亲疏长幼。要求父慈,子孝,兄爱,弟敬,夫和,妻柔;是以父为首的宗法原则,其核心是“孝”。把不孝、不友的行为视为首恶之罪,予以严惩。“尊尊”即尊其尊者,指按等级关系确定政治上的贵贱上下,要求臣对君,小宗对大宗,下级对上级,奴隶庶民对奴隶主贵族,都应绝对服从和尊敬,是以君为首的等级原则,其核心是“忠”。凡犯上作乱,叛君悖命,不敬上级的行为,都被视为最大的“非礼”、“出礼”,并处以重刑。因此,周礼不仅具有道德规范的表现形式,而且具有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周礼之所以重视、提倡“孝”,为的是移孝作忠,维护奴隶主贵族的统治。“亲亲”与“尊尊”相一致,目的是实现奴隶主阶级的宗法政治秩序。第二,礼的基本含义是“有别”,体现了阶级性、等级性的特征。正如《礼记·曲礼》所说,“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辩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莅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祷祠祭祀,供给鬼神,非礼不诚不庄。”它规定了家庭内部尊卑亲疏关系,区分贵贱高低的社会身份,也规定了奴隶主贵族的阶级地位和等级特权。第三,礼法有别。“夫礼者,禁于将然之前(2)”,“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3)”,礼是犯罪之前的积极的预防性规范,而刑则是犯罪之后的消极的惩罚性规范。同是行为规范,礼和刑互为表里,相互补充,礼的贯彻要靠刑作保证,而刑的制定又必须贯彻礼的精神。正所谓“出于礼,入于刑,礼之所去,刑之所取(4)”,礼强调教化,刑强调法治,且先礼后刑,礼主刑辅。另外,两者适用于不同的对象——“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5)”,这也是西周礼和刑适用的阶级原则。“礼不下庶人”,指奴隶主贵族所享有的特权,所配享的礼仪,平民和奴隶不得享受。这种礼主要是用以调整奴隶主贵族统治阶级内部秩序的行为规范。庶人无权享受贵族的礼,并不意味着他们可以逍遥于礼制之外而不受礼制的束缚,庶人自有庶人的礼。庶人的礼和贵族的礼是有本质区别的。它既无荣誉又无特权,只是辨明其身份,让其尽义务的桎梏,即所谓“夫礼,所以整民也(6)”。“刑不上大夫”,指刑罚的锋芒不是针对大夫以上的奴隶主贵族,而是指向平民、奴隶和异族。大夫等奴隶主贵族能遵守礼法,用不着事先规定刑罚去约束他们,故有“刑以治野人”,“刑以威四夷(7)”,“制五刑三千之科条,不设大夫犯罪之目也”(8)之说。不难看出,“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是西周统治者对奴隶主和奴隶两大对立阶级分而治之的一种原则,体现了礼和刑鲜明的等级性、阶级性 。第四,礼法结合。礼是刑(即法)的基础和渊源。礼最早是以祭祀习俗形态出现的,经过夏、商、周的不断发展和改造,成为西周习惯法的重要基础,即所谓“律出于礼”。(9)另一方面,礼就是广义的刑,也就是法。周礼的制定和实施是出于奴隶主贵族专政的需要,由周朝国家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礼所确定的宗法等级关系的种种内容,典章制度和礼节仪式,都是奴隶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礼法规定:“山川神祗,有不举祭者为不敬,不敬者,君削以地;宗庙有不顺者为不孝,不孝者,君绌以爵,变礼易乐者为不从,不从者,君流亡;革制度衣服者为畔;畔者,君讨。”(10)对违反礼的行为,竟施以削地、贬爵、流放、讨杀的惩罚。这不仅是以刑保证礼的实施的反映,而且是“周公寓刑于礼”,(11)礼法并用的具体表现。因此,礼与刑一样,具有规范、惩治的性质,也就是法。
可见,在我国西周时期就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法制思想和法律制度。把礼规范化、系统化,并以“尊尊亲亲”作为治礼的出发点和归宿。尊尊为忠,旨在维护王权;亲亲为孝,旨在维护父权。通过治礼把政治与伦理沟通起来,以礼为主导,以法为准绳,礼指导着法律的制订,以礼的规范弥补法律条文的不足,总结出一条“礼主刑辅、礼法互补、综合为治”的成功的治国经验,并成为中国古代法制最主要的特征。
(二)、“儒法之争”中国封建法制思想的曲折发展
春秋战国时期是我国历史上奴隶制向封建制过渡的社会大变革时代。生产力的空前发展,生产关系的不断变革,经济基础的剧烈变动,引起阶级关系的巨大变化。随着新兴地主阶级的迅速崛起,代表“礼治”、“德治”、“人治”的奴隶制法制开始逐步趋于解体,而以法家代表人物所主张的“法治”思想与重刑主义原则为指导的封建法律制度则应运而生。我国历史上著名的“儒法之争”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展开的。
儒家的法律思想基本上继承和发展了西周以来的“礼治”和周公(姬旦)的“明德慎罚”思想,提出了一系列维护“礼治”、提倡“德治”、重视“人治”的法律观点。
首先,为了维护“礼治”,孔丘在礼坏乐崩的春秋末期仍然主张“为国以礼”,(12)提出并建立了以“仁”为核心、以“复礼”为目的的思想体系,作为整个儒家的理论基础。在法律上,他主张必须以“礼”作为适用刑罚的指导,只有在礼乐的指导下,刑罚的运用才能得当,才不致使人无所适从。所以他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13)孟轲也认为,“无礼义,则上下乱”。(14)荀况特别推崇礼所维护的等级制度,指出“礼者,法之大(本)类之纲纪也”,(15)要求以维护等级制度的礼作为立法和审判的基本原则。从维护“礼治”出发,儒家主张:第一、严格遵守“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宗法等级名分,反对犯上作乱,宣称“内则父子,外则君臣,人之大伦也”,(16)不容背离。把确立“贵贱有等,长幼有差”的礼,说成是“与天地同理”、“与万世同久”的“大本”。(17)第二、坚持“亲亲为大”。孔、孟尤重“亲亲”的宗法原则,甚至“亲亲”与法律发生矛盾时仍主张坚持“亲亲”,提倡“父为子隐,子为父隐”,(18)在犯罪问题上反对父子互相告发。第三、宣扬礼乃“承天之道”以“治人之情”。(19)《礼记》认为“天道”体现了上下尊卑的等级原则,所以顺应这一原则的“礼”是合乎“天道”的“天理”,必须以之作为立法处世的指导。他们还把“礼”具体化为“父慈、子孝、兄良、弟弟(悌)、夫义、妇听、长惠、幼顺、君仁、臣忠”等十种“人义”。其间虽然互有要求,但并不是对等的,而是宗法等级原则的体现,发展到后来演变为指导封建立法的“三纲五常”。儒家的这些说法,既是封建伦理道德的礼教,也是封建法理的基础,后来便成为宋明理学“存天理、灭人欲”的张本,并被中外有的学者称之为儒家“天人合一”的自然法。
其次,提倡德治。儒家在统治方法上,提倡“为政以德”的“德治”或“以德服人”的“仁政”;主张“王道”反对“霸道”。在法律与道德适用上,相对来说,重视道德感化作用,轻视法律及其强制作用。1、儒家吸取了以往奴隶主贵族统治的经验教训,比较重视民心的向背。为了避免激起人民的反抗,他们主张减轻刑罚和赋税,要求“省刑罚、薄税敛”,(20)反对苛政、暴政和严刑峻法。孟轲指出:“暴其民甚,则身弑国危;不甚,则身危国削。”(21)认为使劳动人民衣食无着是引起犯罪和反抗的主要原因。即:“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苟无恒心,放僻邪侈,无不为己。”(22)由于重视犯罪的经济原因,所以他们又主张“富民”、“裕民”。这种思想是有积极意义的,既有利于社会生产,又有利于人民生活,对后世立法曾产生良好影响,是儒家思想中最有价值的部分。2、基于“德治”、“仁政”,儒家认为统治人民主要不应靠刑罚而应靠教化。孔丘强调对人民“道之以德,齐之以礼”,(23)加强道德感化并对人民也进行礼教,反对“不教而杀”。儒家所谓教化,就是进行“礼教”。除剥削者内部的自我教育外,主要就是对劳动人民灌输宗法伦理道德和等级观念。这不但有利于儒家思想迅速成为整个社会的统治思想,而且有利于使人们习惯于顺从而不反抗。正如孔子弟子子若所说:“其为人也孝弟,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24)3、儒家虽重教化、轻刑罚,但从不否定刑罚的必要性,当教化不起作用时仍然主张诉诸暴力,使用刑罚。孔丘曾赞赏根据形势需要使用“宽以济猛、猛以济宽”两手的统治者。后来又发展到荀况的“明礼义以化之(25)”、“重刑罚以禁之”的“治之经,礼与刑”。(26)不过在一般情况下,儒家总认为刑罚是教化的辅助手段,其作用在于促成德治,所以被后人归结为“刑者德之辅”,又称“德主刑辅”。
再次,重视“人治”。儒家既主张“礼治”、“德治”,又重“人治”。“人治”是从“礼治”、“德治”派生出来的。“礼治”的基本特征之一是维护等级制度。级别愈高,特权愈多,权力也愈大。尤其是西周以来的宗法世袭制,各级贵族在自己的封地内享有相对独立的行政、立法、审判等世袭特权,统治者个人的作用更为突出。另一方面,为了实行德治,也重视统治者个人的作用,要求统治者能以身作则充分发挥道德感化作用。其基本论点是:1、“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他们认为政治的好坏主要取决于统治者,特别是最高统治者个人的好坏,希望统治者都能成为像他们所理想的尧、舜、文、武、周公那样的“圣贤”,因而主张“祖述尧舜,宪章文武”(27)的“贤人政治”。国家的治乱既然系于统治者个人的贤与不贤,其结论也就必然如《礼记·中庸》以孔丘名义所说的“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2、“有治人,无治法”。荀况在先秦儒家中最重视法律及其强制作用。但就“人”与“法”在治理国家上所起作用来比较,他仍然认为关键是“人”(统治者、特别是最高统治者)而不是“法”,并提出了“有治人,无治法”(28)的著名论断。他的理由有三:(1)、法对于治理国家虽然很重要:“法者,治之端也”,但法毕竟是人制订的,仍然取决于“人”:“君子”者,法之原也。(2)、即使有了“良法”,也得靠“人”来掌握和贯彻,否则法便成空文:“故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行,失其人则亡。”(29)(3)、国家大事复杂多变,法既不能概括无遗,又不能临机应变,完全仰仗“人”的灵活运用。因此,他最后强调说:“故有良法而乱者,有之矣;有君子而乱者,自古及今未尝闻也。”(30)荀况的观点把“人治”、“法治”之争提到了法理学的高度。
与之相反,先秦法家在中国历史上最早提出了“法治”思想。主张公布成文法,“法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强调“刑无等级”、“君臣上下皆从法(31)”,“变法”和“以法治国”的政治主张是法家引人注目的标志。法家“法治”理论的哲学基础是“好利恶害”的人性论和发展进化的历史观。法家认为,人都有“好利恶害”的本性,这种本性不可抑制和教化,只能用法令加以利用,所谓“人情有好恶,故赏罚可用;赏罚可用,则禁令可立;禁令可立而治道具矣。”(32)另外,历史在不断地进化,时代不同了,治世方法也要作相应的改变,即用国家君主主义的“法治”取代家族宗法为核心的“礼治”。法家“法治”思想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以法律统一社会,强调法律的规范性。《管子·七法》说:“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法犹如测量事物长短、轻重、曲直、多少的器具,在运用过程中体现的客观性是稳固的,它不因人的主观意愿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它对所有的人来说都是公正平等、一视同仁的,因此,法可以作为规范社会的统一标准。对于那些以权谋私、贪脏枉法的官吏,法家更强调刑无等级,事断于法。商鞅说“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33)韩非也主张:“法不阿贵,绳不挠曲,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34)其二,用法律强制社会,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法家以赏刑为推行法治的二柄,主张刑多赏少,轻罪重罚。商鞅说:“人主之所以禁使者,赏罚也(35)”,“禁奸止过,莫若重刑。”(36)韩非也说:“夫严刑重罚者,民之所恶也,而国之所以治也。”(37)法家的“法”在名义上是赏罚并举,实际在运用过程中就是刑,即“杀戮禁诛谓之法”,“刑”成了治理国家的主要手段,它只能由君主垄断。在此基础上,韩非提出了以法为本,法术势相结合的理论,所谓“势”是权势,“术”是执政施法的策略和手段,“君无术则蔽于上,臣无法则乱于下,此不可一无,皆帝王之具也(38)。”“法”和“术”都是巩固君主专制集权的工具。由此看来,法家的“法治”有特定的历史含义:一方面,君主利用手中的权力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法律,用法律这样的一种客观化的社会规范治理国家,法律一经形成,对君主自身也有限制作用,这就要求君主“不淫意于法之外,不为惠于法之内,”(39)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另一方面君主用刑罚惩治乱臣奸民,使“官不敢枉法,吏不敢为私(40)”,“民莫敢为非,是一国皆善也,”(41)通过“法治”巩固君主专制统治。法家倡导“法治”的目的是建立起稳定的政治体制,这正如《管子》中描绘的一样:“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42)”,“君据法而出令,有司奉命而行事,百姓顺上成俗。”(43)由此可知,“法”是以刑罚手段维护的具有一定公平性的社会规范。
从以上儒法两家的观点来看,儒法之争的实质在于君主治天下的方策之争:他们的分歧在于是主要依靠道德高尚的圣贤通过道德感化来治理国家呢,还是主要依靠掌握国家权力的人通过强制性的法律来治理国家?即用人(好人)、道德治天下还是用法治天下?儒家主张前者,法家主张后者。笔者认为,儒家的法制思想是典型的人治,其主张反映了没落奴隶主贵族维护旧制度的愿望,阻碍了社会的进步,这无可非议;而法家的法治主张代表着新兴地主阶级的利益,反映了他们的改革希望,适应了社会发展的要求,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结束诸侯割据的分裂局面,建立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封建王国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在奴隶制、封建制国家的典型的统治形式是君主制,君主制政体的特征是国家权力由皇帝一人掌握,皇帝被奉为“真命天子”,言出法随、口含天宪,其法律实际就是君主的命令,为了君主的利益,根据君主的意思所制定的,它只要求人民遵守和服从,君主自己则可以丝毫不受拘束。这就是说,奴隶制、封建制时代的君主专制政体,是在确保君权至上这一大前提下谈论“法治”的问题,纵使根据一定的法律来实施统治,也不可能实现真正的法治,最终它必然会偏离法治轨道。所以,法家的“法治”实质亦为人治,与现代法治也格格不入。因为,在君主是治天下的主体而民众是被治理的对象这一点上,儒法两家并无分歧,这正表明他们所倡导的核心内容都是人治,并非现代法治。然而秦统治者误以为“法治”是万能的,故繁法苛政,刻薄少恩,以致“奸邪并生,赭衣塞路,囹圄城市,天下结怨,溃而叛之”,(44)最终导致秦的灭亡。作为秦朝统治思想的法家“法治”学说也一落千丈,遭到世人冷落。自汉朝董仲舒主张“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要求重视教化,礼法结合,德主刑辅,“法治”也下降到从属地位,对“礼治”、“德治”、“人治”发挥辅助作用。
儒家的“礼治”、“德治”思想之所以能一统天下,成为中国整个封建社会的统治思想,其原因主要是它有力地维护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宗法等级制度。宗法等级制度的直接后果是使社会存在着两种差异,一是贵贱上下,决定一个人在社会上的地位和行为;二是尊卑长幼,决定一个人在宗族内的地位和行为。要维护宗法等级制度下的这两种差异就必须使贵贱上下、尊卑长幼各有各的特殊行为规范,而且不得逾越。儒家的“礼治”正适应了这种需要,倡导贯彻“亲亲”、“尊尊”原则,并树其为“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准则。社会等级不同,宗法地位不同,所适用的礼也就不同,使宗法社会的贵贱上下、尊卑长幼的等级差别表现得极其鲜明,并以“礼”的形式被固定了下来。“礼治”本身不是目的,而是达到“有别”的手段,是维护社会差异的行为规范。从而使以封建君主为顶端的金字塔式的政权组织有效地运转,也使政权、族权、神权更好地融为一体,调整社会诸多关系,安定整个统治秩序,防止封建社会尊卑贵贱等差失序而引起的动乱,加强封建贵族对平民的统治,起到了“安上治民”、正人身宁家国的作用。因而,被历代帝王遵循为“政教之本”,人治也便贯穿了中国整个封建社会历史。
二、探索中的中国近代法治
(一)、西方近代法治思想的冲击
在西方,明确提出法治的第一人是亚里士多德。他抨击了柏拉图的人治论,认为:“至于谁说应该让一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45)。”他还初步揭示了法治的含义,他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46)。”他也特别强调法律的至高无上性,“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47)还提出官吏的权力应该受到法律的限制等。亚氏的法治思想对后世的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到了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从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中汲取了营养,创立了资产阶级法治理论,英国资产阶级思想家洛克反对一切形式的专制统治,主张“政府所有的一切权力,既然只是为社会谋幸福,因而不应该是专断的和一时高兴的,而是应该根据既定的和公布的法律来行使(48)。”另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是洛克法治理论的组成部分,他说:“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法国资产阶级思想家卢梭指出,“统治者是法的臣仆,他的全部权力都建立于法律之上”,“他若强制他人遵守法律,他自己就得更加严格地遵守法律(49)”,“任何人都不能自以为高于法律之上”,如果“有一个人可以不遵守法律,所有其他的人就必然会受这个人的任意支配(50)。”法国的另一位资产阶级思想家孟德斯鸠也曾批判过专制政体,专制政体的性质是:“一个单独的个人依据他的意志和反复无常的爱好在那里治国,在专制国家里,法律仅仅是君主的意志而已,”(51)他主张建立资产阶级法律制度和君主立宪的政体。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罗伯斯庇尔曾提出:“人民是主权者,政府是人民的创造物和所有物,社会服务人员是人民的公仆,法律是人民意志自由而庄严的表现(52)。”资产阶级思想家们所强调的:法律应该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即“主权在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具有至高无尚的权威,反对任何个人、任何组织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等思想主张,共同构成了近代法治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原则。从历史上看,资产阶级法治虽然实质上是资产阶级管理国家实现本阶级意志的一种手段,但是仅就治理国家的方法而言,法治比人治具有巨大的历史进步性,是任何民主政体都可以借鉴的一种治国方法。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社会由封建社会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华民族蒙受着深重的灾难和耻辱,这使一些有识之士不得不睁开眼睛看世界,开始接受西方进步的法治思想,从中认识到封建专(即人治)是造成中国落后挨打的根本结症,力图理智地借鉴西方国家成功的治国经验,寻找一条济世救民、富国强兵的道路。于是,建立在民主基础上的近代或现代意义上的西方资产阶级“法治”理论被视作一副起死回生的灵丹妙药,介绍给了生命垂危的中国,期望它能使锢步自封的中国焕发新的生机和活力。
(二)、西方法治思想在近代中国的磨合发展
在我国从封建社会向近代资本主义发展演变的历史时期,一些杰出的思想家和政治家都曾对法治作过很多很好的论述。例如黄宗羲提出要以“天下之法”取代“一家之法”。他认为“有治法而后有治人”,如果不打破“桎梏天下人之手足”的君主的“一家之法”,虽有能治之人,也不能施展其聪明才智治理好国家。 在中国近代的进步思想家中,梁启超提出,立法是“立国之大本大源”,要以“多数人治”代替“少数人治”,必须讲“法治主义”。他以热情地宣传和鼓吹西方的“法治主义”闻名天下。梁启超纵观世界近二、三百年的急剧变化,认为中国贫穷、落后、软弱的根源是历代统治者长期推行封建主义的法制。他说:“自秦迄明,垂两千年,法禁则日密,政权则日夷,君权则日尊,国威日损”。(53)中国要想由贫穷到富强,需借鉴西方成功的经验,“法治主义,为今日救时唯一之主义”。(54)为了迅速、广泛地传播西方的“法治主义”,梁启超别出心裁地采用了一种间接、复杂的形式,即用先秦法家的君主“法治”来推衍西方资产阶级的民主法治,让人们面对熟悉的概念符号品味西方的法律文化。因此,梁启超一再申明,法治精神中国“古而有之”,“法治主义起于春秋中叶,逮战国而大盛(55)”。“通五洲万国数千年间,其最初发明此法治主义以成一家言者谁乎?则我国管子也”。(56)梁启超之所以看重管子,是因为管子的某些言论与西方法治理论有相通之处,可以借以彰扬西方的法治观念。梁启超在《先秦政治思想史》中这样论述:“法家根本精神,在以法律为绝对的神圣,不许政府动轶法律范围以外。故曰:‘明君置法以自治,立仪以自正也,……禁胜于身,则令行于民。’(《管子·法法篇》)又曰:‘不为君欲变其令,令尊于君’(同上)。就此点论,可谓与近代所谓君主立宪政体者精神一致”。(57)十分明显,梁启超将先秦法家的“法治”主张与西方的资产阶级法治理论融会贯通,创造出中国在近代意义上的法治学说,而这一学说的核心内容是君主立宪,“欲法治主义言之成理,最少亦须有如现代所谓立宪政体者以盾其后”(同上)。“君主立宪者,政体之最良也”。(58)梁启超具体描绘了君主立宪国的蓝图:仿效西方政治体制,设议院,开国会,制定宪法,实行三权分立,建立“君民共主”的君主立宪制。由此可见,梁启超为适应救亡图存的时代要求而创造的法治学说,既不同于中国古代的“法治”,也有别于西方的法治,他用西方民权理论启迪中国人的民主意识,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这一学说本身存在着致命的弱点,它以乞求皇帝恩赐民主为立足点,向君主专制政治妥协,最终导致资产阶级改良派的法治理论在实践过程中的失败,不得不放弃对民主法治的追求,强国之道,法治之路仍在艰苦地探索中……
资产阶级改良派堕落的教训,矫正着中国近代思想家寻找富国强民道路的方向,以孙中山为代表的资产阶级革命派被推到时代浪潮的最前面,肩负起改造中国的伟大使命。孙中山以西方“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博爱”,“民主共和”等先进思想为武器,对封建政治制度和传统的法律学说给予了彻底的清算。孙中山指出:“支那国制,自秦政灭六国,废封建而为郡县,焚书坑儒,务愚黔首,以行专制,历代因之,视国家为一人之产业,制度立法,多在防范人民,以保全此私产,而民生庶务,与一姓之存亡无关者,政府置而不问,人民亦无监督政府之措施者”。(59)孙中山用鲜明的民主观控诉了人民权利被剥夺的黑暗社会,揭露了专制政治是社会进步、科学技术和文化发展的障碍,是导致中国长期处于贫困落后境地的祸根。中国的出路在于刻不容缓地改变政治体制,推行民主法治。他大声疾呼:“国于天地,必有与立,民主政治赖以维系不敝者,其根本在于法律,而机枢在于国会。必全国有共同遵守之大法,斯法律之效力能永固。所谓民治,所谓法治,其大本要旨在此”。(60)孙中山法治学说最突出的特征是中国既“不可以轻视自己”,(61)也要承认“欧美近一百年来的文化雄飞突进,一日千里,种种文明,都是比中国进步得多”,(62)应该“取欧美之民主以为模范,同时仍取数千年旧有文化而融贯之”。(63)孙中山的法治思想远远超越了资产阶级改良派的变法主张和革新方式,他以积极进步的态度,要求充分吸收西方民主政治的丰富内涵,建立国民政府,用“五权宪法”保障人民的权利,他指出:“现在来讲民治,就是要把机器给予人民,让他们自己去驾驶,随心所欲,去驰骋翱翔。这种机器是什么呢?就是宪法”。(64)宪法是资产阶级法治的产物,孙中山在用它否定封建专制法制的同时,结合中国的优秀传统文化,为它增添了更丰富的内容,孙中山“五权宪法”思想的形成,标志着中国在借鉴西方法治的同时,不能亦步亦趋去重复西方资产阶级走过的老路,而应该另辟蹊径,创制符合中国自己的法治。在孙中山民主法治思想的引导下,全国出现了反清反封建的浪潮,辛亥革命的爆发,推翻了延续两千年之久的专制帝制,按照西方资产阶级民主政治模式建立了中华民国,终于将“人民主权”原则写在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之中。但是,革命派同样未能摆脱中国民族资产阶级的弱点,辛亥革命由于不是一场彻底铲除封建官僚专制政治生存基础的革命运动,因此就不可能完成反帝反封建和创立民主政治的任务。回顾中国近代法治历程,可以清楚地认识到,由于资产阶级先天的软弱性,妥协性以及封建专制主义的顽固性,建立民主法治的重担就只能落到无产阶级的肩上。
三、中国当代“法治”理论与实践
(一)、建国初期法制建设的曲折发展
建国之初,依法治国的思路是比较明确的。在中央人民政府成立之前,制定了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以此为基础,制定了《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和《人民检查署组织通则》等。在进行土地改革时,制定了《土地改革法》,在镇压反革命运动的初期,又制订了《惩治反革命条例》……。这些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是新中国走向法治道路的一个良好开端。可遗憾的是,我们国家的主要领导人没能及时总结这方面的经验,更没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推行法治,却转而按照“重政策,轻法律“的治国方式走下来。
1952年,全国开展了司法改革运动,其目的是加强司法、巩固国家法制,保证司法队伍的纯洁性。但却错误地把法治与党的领导对立起来,使众多训练有素、坚持法治原则的司法人员遭受排挤和打击, 否定了“司法独立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等法治原则,否定了司法的专业性质。在批判资产阶级法律观的同时,也简单地否定了作为人类近代制度文明的法治原则,使法律的自治性和普遍性遭受破坏,为法律虚无主义的滋生和蔓延创造了条件。尽管如此, 在国家政权得到巩固、国民经济状况基本好转以及确立了党在过渡时期的基本路线以后仍然制定了“五四宪法”。这部宪法在立法程序和宪法内容上都一定程度地表现出对法治精神的崇尚,从社会性质上确认了社会主义民主,为新中国的国家生活正常化和法治的实现创造了初步的法律条件。但对下列问题它还没有从制度上很好地解决:第一,未完成从政治革命向常规政治的过渡;第二,未能在已经确立的民主政治的基础上进一步具体实现民主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第三,在国家权力的行使方面,权力分工与制约机制不尽合理;第四,未解决中国革命特定历史环境形成的党政关系。因此,这部宪法并没有使中国切实走向法治。 但它已具备了法治的部分特征,表现出中国法治发展的倾向和趋势。
1956年,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基本完成,社会主义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中国共产党在反对全盘否定斯大林的同时,结合中国的实际积极地从斯大林所犯的错误中吸取教训。周恩来指出,要从国家制度上想一些办法使民主扩大,比如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允许人民代表在大会上进行辩论,允许人大与政府唱“对台戏”等等。这实质上提出了权力分工与制衡的问题。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董必武讲,必须使国家法制逐渐完备起来。邓小平讲,要从国家制度和党的制度上解决监督问题。在党的八届二中全会上,刘少奇又进一步提出,要扩大社会主义民主,要限制领导人的权力,加强对领导人的监督。从党的“八大”精神和会议前后中央领导人的讲话所形成的思想氛围可以看出,制定宪法时没有解决的从革命运动向常规政治过渡的问题和权力制约机制问题,已经引起了国家领导人的注意。这是历史给与新中国向法治发展的一个难得的机会。然而,当时具有极高权威的毛泽东同志在思想倾向上存在着矛盾:一方面要求结束急风骤雨式的“群众性阶级斗争”、发展经济、巩固现行国家制度;另一方面又要求继续进行革命,把阶级斗争引向意识形态领域。这就使毛泽东在把握政治方向上有时摇摆不定。“五四宪法”生效两年后,毛泽东还在讲:“我们爱好的是无产阶级领导下的大民主。……。一万年以后还有革命,那时搞大民主还是可能的”。(65)毛泽东把“大民主”视为政治革命的同义词,并且认为建国以后还要不断地进行革命,继续搞“大民主”。如果照这个逻辑发展下去,就不可能及时地转入常规政治,更不可能实现法治。
1957年春天开始的党内整风,其主题本来是要学会在由革命转入建设的新形势下如何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但是半年后却因批评较多而突然转变方向,成为一场席卷知识界并蔓延到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反右派运动。这场运动完全改变了党的“八大”确立的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正确方向和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正确策略。不仅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等原则受到大张旗鼓地批判和否定,而且在整风中提出的有关实现法治、党政分开等正确主张也被视为右派言论。与此同时,作为政治革命延续形式的“大民主”理论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大民主”以“群众运动天然合理论”为基调,否定民主集中制,否定法律权威,鼓吹无政府主义,并发展成了一种无规则、无秩序的群众运动或政治运动。“文化大革命”正是以这种形式展开的,是中国历史上最典型、最极端的“大民主”,开了建国以来践踏宪法的先河。“文化大革命”的全面推行,使中国法制遭到彻底破坏,法律权威也随之丧失。作为总结这种理论和实践的“七五宪法”, “七八宪法”,也都是在“文化大革命”的意识形态下产生的两部宪法,仍然坚持了“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至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已经完成社会主义改造进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历史时期,毛泽东同志仍以政治革命和阶级斗争为主旋律,依靠群众运动方式来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大民主”,显然不符合当时中国的实际国情,必然导致个人崇拜、法律虚无主义和无政府主义,更难以将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转移到发展经济的正确轨道上去。“文革”十年的沉痛教训告诉我们,提倡民主建设是正确的,关键是走什么样的民主之路,靠什么来保证民主的实现。这一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引起了第二代领导集体的认真思索。
(二)、当代法制建设的转折点
中共中央十一届三中全会终于完成了中国基本国策的历史性转变,会议公报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这说明中国共产党对法律的地位和作用的认识发生了转变:其一,否定了把民主与法制对立起来的错误理论,揭示了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的内在联系;其二,否定了“砸碎一切权威”的口号,认识到法律必须有“极大的权威”。实际上,这一方面是对党的“八大”所确立的正确政策的重新肯定,另一方面也是在反思“文化大革命”的基础上对党的“八大”所确立的政策的发展。
“八二宪法”是中国在意识形态和基本国策方面拨乱反正的标志,也是在“文化大革命”后中国重新向法治迈进的一个起点。从法治的角度来看,这部宪法的进步意义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否定了“继续革命”的理论,宣告了国家政权法律化和政治生活正常化的开始,标志着新中国的政治从革命运动向常规政治的转变。二是它确立了一切国家机关和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原则,从而为树立法律权威提供了宪法基础。三是它以宪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政权结构,初步明确了各主要国家机关的职能分工,为司法机关的正常运作提供了基本的宪法依据。“八二宪法”是中国进入“常规政治”的标志,政治生活中排除了无规则、无秩序的群众运动,法律受到较高程度的重视,成为社会规范控制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法律的支配性权威地位尚未树立起来;民主制度初具规模,但还不够健全和发达,离真正的“法治”还有较大差距。以邓小平为核心的第二代领导人在“八二宪法”的基础上逐步拉开了一场以经济体制改革为龙头的全面社会改革序幕。当代中国这场正在向纵深发展的社会改革,实质上为中国向现代法治迈进创造了机遇和条件。
(三)、稳步走向现代“法治”
中国的法制改革是在一种特殊的国情背景下启动的,法制现代化的目标并不是一开始就十分明确的,而是随着国家决策层对法制问题认识的深入而不断调整发展的,进而使法制建设在不同时期显示出不同的特点。十一届三中全会冲破长期“左”的错误的严重束缚,作出了把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说:“经济工作是当前最大的政治,经济问题是压倒一切的政治问题。不只是当前恐怕今后长期的工作重点都要放在经济工作上面”。(66)至此,经济体制改革逐步展开。同时,国家决策层在“文革”十年动乱的历史教训中也认识到加强民主与法制的必要性。1981年《中共中央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指出:“长期封建专制主义在思想政治方面的遗毒仍然不是很容易肃清的,种种历史原因又使我们没有能把党内民主与国家政治社会生活的民主加以制度化、法律化,或者虽然制定了法律,却没有应有的权威。这就提供了一种条件,使党的权力过分集中于个人,党内个人专断和个人崇拜现象滋长起来,也就使党和国家难于防止和制止文化大革命的发动和发展”。1978年,邓小平同志曾指出:“应该集中精力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例如工厂法、人民公社法、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外国人投资法等等,国家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个人之间等等的关系,也要通过法律形式来确定”。(67)据此,中国法制改革基于对十年动乱中的法律虚无主义、专制主义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践踏的痛苦反思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推动,从传统法律部门开始起步。在当时它反映两个基本认识:一是认识到加强民主与法制的必要性;二是认识到法律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但总的来说,最初的法制建设课题,主要围绕总结三十年经验教训和如何规范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进行的,其主导思想中虽也包含政治体制改革的强烈意向,但这方面内容始终只处于酝酿状态,此间出台的仍然是零散性的、尝试性的、经济社会领域的法律法规,其立法指导思想仍然是依靠政策推动。由于思想长期处于封闭、僵化状态,理论准备不足,使得初期法制建设带有一种浓厚的经验反思特点。无论是法学界还是法律实践部门都无力在短时间内拿出成熟的法制建设思路和改革方案。虽然国家提出了“加强法制”,但我们对于如何加强法制的具体思路缺乏明确的理性认识,特别是在法制建设中的几个关键性问题上一直处于困顿状态:一是对于解决传统人治问题一直处于矛盾境地。虽然认为人治是一种不良的政治状态,但又不能旗帜鲜明地提出“法治”主张,顾虑法治中隐含的法律至上原则会冲击党的领导。二是对于法制在经济建设中作用的认识,一开始过于强调政策对法律的指导,对法律的超前规范作用未能达成共识。三是对于权力制约问题,由于理论上一直不愿承认传统不良政治根源于运用权力的人的本性弱点,以至于对“以权力制约权力”和“以法律制约权力”等法治思想难于从正面做出有说服力的回答。在法治经验有限的条件下,权力制约问题的提出,很容易使人联想到与执政党分权及国外政坛上各种势力斗争的情形。因而一时很难从容地把权力监督制衡原则合理地运用到具体制度当中。此时,法律是对有成就的改革政策的确认,立法基本是被动反映成功的改革政策,难以对改革过程中出现的许多具体问题作出超前规范。这说明在我国要实现法治,必须经历一个从政策调整到政策与法律综合调整、再到法律调整的过渡。正如1985年3月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彭真同志所说:“经验证明,凡是新的重大问题,重要改革,总要有个探索、试验阶段,这里有一个从政策指导到制定法律的过渡问题。先是用政策指导,在试验中,成功的就坚持,不成功或不完全成功的就修正”。(68)
经过十几年的理论争论和实践反思,进入九十年代以来,人们也越来越认识到,法律不仅是经济生活的外部保障手段,而且更主要地应该成为经济生活的运行规则和调节手段,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质是法制经济,立法工作的重心开始向经济生活领域倾斜。随着对改革经验的积累,特别是对经济生活内在客观要求的较充分认识及经济改革中不断显露出的矛盾性、复杂性,人们对新体制的基本轮廓已经认识越来越清楚,市场取向的改革方针愈来愈明确,逐步具备了按照市场规则和国际惯例安排新体制的可能性,经济改革的法律推动特点也逐步显露出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臻完善,法治实践更加丰富,法治理论也发生了质的变化,产生了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
四、中国当代“法治”理论与实践的飞跃发展
毛泽东同志领导中国人民推翻了三座大山,建立了人民当家作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使备受苦难的中国人民从此站立了起来,这是他的不朽功勋。但是,在如何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问题上,毛泽东所主张的“大民主”从指导思想上与党的“八大”决议有所差异。党的“八大”已明确提出,由于社会主义革命已经基本完成,国家的主要任务已经由解放生产力变为保护和发展生产力,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巩固社会主义建设的秩序,国家必须根据需要,逐步地系统地制定完备的法律。这表明我们党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性有了新的认识,强调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并提出了依法办事思想。而毛泽东同志提出的“大民主”并没有超越“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思想束缚,缺少法制的内容,轻视法制在实现民主过程中的作用,使我们在探索民主的道路上经历了十年阵痛,最终并未真正实现适合我们发展所需要的民主和法制,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以邓小平同志为核心的第二代领导集体,在总结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和我国革命与建设正反两方面经验的基础上,最早提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思想原则,并在理论上作了全面而深刻的论述。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是在继承毛泽东人民民主专政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在新的历史时期对毛泽东思想的创造性发展,为中国当代“法治”理论与实践的飞跃发展奠定了基础。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中国法制建设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目标
邓小平同志在中国的领导人中率先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69)这一指导思想,主张“要通过改革,处理好法治和人治的关系,处理好党和政府的关系”,(70)把以法治代替人治作为今后中国改革和法制建设的主要目标。在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同时,还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做到既能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也能保证我们有领导有秩序地进行社会主义建设。
在法治和人治问题上,新中国经历了一个曲折坎坷的发展过程,特别是“文革”中出现了严重地崇尚人治,轻视法治的倾向,对此,邓小平同志作了深刻地评价,他说,过去我们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做“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71)这典型地体现“人存政举,人亡政息”的人治现象的特征。那么为什么会一度产生这种崇尚人治的现象呢?邓小平同志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中进行了透彻的分析:其因之一是与历史传统有关,“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其因之二是与权力过分集中的政治经济体制有关。“权力过分集中,妨碍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和党的民主集中制的实行,妨碍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妨碍集体智慧的发挥,容易造成个人专断,破坏集体领导,也是在新的条件下产生官僚主义的一个重要原因”。实际上邓小平在这里谈到了法治与人治的关系和党与政府的关系。反映这两种关系的本质内容就是民主的问题,正确解决和处理这两种关系的有效途径而是制度问题。实践证明: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建立,只是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开始,而非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完成,共产党在领导人民取得政权、争得民主以后还必须继续领导人民为保卫和发展这种民主而进行坚持不懈的斗争。而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解决的是社会主义制度本身的矛盾,处理的是人民内部矛盾,是在思想上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教育,在政治上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即分清社会主义民主与资产阶级民主的原则界限,在法律上以坚决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秩序为前提,不允许也不必要采取那种“破”字当头的主要是解决敌我矛盾的、破坏旧制度的 “大民主” 的方法。社会主义民主的状况不仅决定于法律制度的存在,而且更重要的是要看是否真正依法办事,实行法治,贯彻依法治理的原则。社会主义法必是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这是社会主义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所决定的。能不能及时、准确地认识这种需要,形成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并使之具有法律上的人人必须遵守的效力加以贯彻,是直接涉及社会主义民主,即人民当家作主的大问题。任何轻视或忽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行为都是极其错误的。
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就是将人民的民主权利,以及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民主生活、民主结构、民主形式、民主程序,用系统的制度和法律固定下来,使之具有制度上、法律上的完备形态,以保障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性和人民的民主权利不受破坏和侵害。民主制度的建设是一个发展过程,法律可以也应当为民主制度的改革服务。党政各级领导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在实践中创造的新的民主内容与新的民主形式,只有用法律和制度确认与固定下来,民主才能不断丰富和发展。民主的法律化制度化包括两层含义、两种作用:法制对公民权利的确认,既保证它不受侵犯,也防止它被人们滥用。法律赋予各级领导人员以种种权力,既保证这种权力的充分行使,也限制他们的越权和对权力的滥用。社会主义民主必须制度化、法律化,这是由社会主义民主的性质决定的。历史告诉我们,人民取得了民主权利,如果不上升为制度和法律,并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人民的民主权利就没有保障。只有使民主成为制度,使民主成为用国家强制手段来保证实施的法律,谁侵犯了人民的民主权利,就会毫无例外地受到制度或国法的制裁,民主才不仅仅是一个动听的概念,而是人民有切实保障并且可以兑现的各种权利。社会主义民主不仅需要由法律来保障,而且人民的民主权利也需要依法来实现。也就是说,谁要享受民主权利,谁就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只有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才能使公民在法律轨道上正确行使民主权利,保证社会主义民主建设顺利进行。在我国,民主与法制、自由与纪律、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决不允许只要民主自由,不要法制纪律,只讲享受权利,不想履行义务的特殊公民存在。如果法制遭到破坏,无纪律无政府现象到处泛滥,人们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不能维持,社会主义民主建设也就成了空话。所以,邓小平同志反复强调民主与法制不可分离,为了维护安定团结和推进民主政治建设,民主要法制化,必须强调民主与法制的统一、自由与纪律的统一。既反对专制主义,也反对无政府主义。关于如何实现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邓小平突出强调了以下几个方面:一要积极地、有步骤地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完善各项民主制度。二要努力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内容具体化、规范化。只有这样,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民主权利才能依法兑现,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才能不断取得进展。三要树立制度和法律的权威,严格按制度和法律办事,确保公民在制度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二)、加强制度建设,严格依法办事
从 “文革”的惨痛教训中我们可以看到,在我国人治现象的产生虽然与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一定关系,但更重要的是取决于制度的约束力的有无与强弱。鉴于此邓小平特别重视制度的作用,他首先主张:通过政治体制改革来发展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建设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是已有的社会主义民主自身发展、自我完善的过程,在我国现存政权是代表人民利益、为人民服务的新政权,是人民已经争得的民主的体现,只不过民主程度还不高,在具体形态上还不够完善,实际工作中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错误和缺点而已,要减少这些缺点和错误,要在具体形态上完善民主各个环节,提高民主程度,充分展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就必须以巩固这个政权为基本出发点,大力进行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建设,逐步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加强法制,为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完善创造条件。
现代民主的内容主要包括公民的民主权利,国家的民主体制(如执政党和其它政党的关系,执政党与国家机构的关系,国家机构的内部关系等等),政治运作的民主程序(如选举、决策、立法、司法等程序)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民主方法等。建国后,我们已经建立起反映这些现代民主内容的人民政权。但在政治上、体制上存在的主要弊端是权利过分集中。其具体表现是:在个人与领导集体的关系上,权力过分集中在党;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权力过分集中在中央。经过十年“文革”,我们的认识有了一个根本的改变,开始认识到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建设要经历一个很长的历史过程,认识到民主主要不是方法问题而是制度问题。邓小平同志指出:“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即使象毛泽东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的制度的严重影响,以及对党对国家对他个人造成了很大的不幸”。(72)他还说:“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毛泽东同志就说过,这样的事件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他虽然认识到这一点,但是由于没有在实际上解决领导制度问题以及其他一些原因,仍然导致了‘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浩劫,这个教训是极其深刻的,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这种制度问题,关系党和国家是否改变颜色,必须引起全党的高度重视”。(73) 在这里,邓小平实际上是把个人的作用与制度的作用作了比较,结论是:人都是有缺点的,最可靠的还是制度。他提出要按照民主化和法制化紧密结合的要求,建构政治体制改革框架。在政体上,进一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它实行的民主集中制不同于资本主义的议会制;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是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它也不同于资本主义的多党制。在民族问题上,进一步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和群众自治,加强基层民主建设。在解决民族问题方面,中国采取的不是民族共和联邦的制度,而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另外,在解决香港问题上实行的“一国两制”,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实际上是指在当今的中国大地上,实行两种类型的法律制度即社会主义法制和资本主义法制并存,这是过去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的理论体系从未有过的论述,在世界法制发展史上也是前所未有的,它必然为我国法制建设的实践和理论探索提供良好的环境。这些制度更便于团结人民,更便于政策立即实施,避免很多牵扯。这是我们社会制度的优势,它们共同构成了国家民主发展的基本脉络,不能放弃。从制度建设的角度关键是如何坚持和改善这些制度,但改善并不等于放弃,借鉴和吸收国内外积极因素与成功经验并不是否定,而是为了克服其自身目前存在的缺点和不足,使其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民主化,保证实现其最大的政治优势。
邓小平同志明确指出:在政治体制改革方面,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我们要坚持实行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不是美国的三权鼎立制度。我国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符合我国国情,体现我国国家性质的政权组织形式,是确保我国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管理国家权力的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实行这一制度,既有利于人民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又有利于维护人民权力的统一,具有巨大的优越性。
人民政协的政治协商制度,实质上是发扬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一个重要方法和重要途径。人民政协在对国家的大政方针、政治生活和四个现代化建设中各项社会经济问题进行协商、讨论的同时,还必须发挥民主监督的作用。必须做到“广开言路,广开才路,坚持不抓辫子、不扣帽子、不打棍子的‘三不主义’,让各方面的意见、要求、批评和建议充分反映出来,以利于政府集中正确的意见,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把我们的事业推向前进。”(74)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的积极性,做到知无不言,言无不尽,以主人翁的态度行使民主权利,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要求,对党和政府实施监督,参与国家和社会的管理。实践证明,运用这样的民主监督,不仅有助于国家机关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而且对于加强和完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保证党和政府决策和决策的执行,作到民主化、科学化、减少失误,少走弯路,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使各民族自治地方既保证国家的法律、方针、政策在本地方贯彻执行,又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种自治权利。把国家的集中统一和民族的自主、平等结合起来,使各少数民族人民真正感到自己既是本民族的主人,又是国家的主人,确保了少数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从制度上保证了国家的统一。基层民主制度建设是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基础。基层政权与人民群众直接发生联系,中央的各项方针政策都要通过基层政权贯彻,同时通过基层政权了解人民群众的情绪和需要。人民群众也通过基层政权的施政行为来了解中央的政策,因此基层政权的民主建设至关重要。基层的民主建设包括广泛的内容,如基层的党政关系、党群关系、职工代表大会制、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建设、基层政权的建设。基层民主建设,特别是基层政权的建设目前存在不少问题,以致中央的政策往往不能很好贯彻下去,群众呼声不能及时反映上来,对此必须引起足够重视。
坚持和完善以上各项政治制度的关键是加强和改善党与政府的领导体制。邓小平同志深刻分析了党和国家领导体制中存在的弊端,提出要通过制度改革,从根本上克服党和国家领导制度方面存在的官僚主义、权力过分集中、家长制作风和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等现象。权力过分集中于个人或少数人手里,多数办事的人无权决定,少数有权的人负担过重,必然造成官僚主义,必然要犯各种错误,必然要损害各级党和政府的民主生活、集体领导、民主集中制、个人分工负责制等等。官僚主义现象是我们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广泛存在的一个问题。这固然有思想作风问题的一面,但主要是制度问题,必须从根本上改变制度,否则思想作风也解决不了。我们长期认为社会主义制度和计划管理制度必须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都实行中央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造成我们的各级领导机关,都管了很多不该管、管不好、管不了的事。而这些事只要有一定的规章,放在下面,放在企业、事业、社会单位,让他们真正按民主集中制自行处理,本来可以很好办,但是统统拿到党政领导机关、拿到中央部门来,就很难办。谁也没有这样的神通,能够办这么繁重而生疏的事情。这可以说是目前我们所特有的官僚主义的一个总病根。官僚主义的另一个病根是,我们的党政机构以及各种企业、事业领导机构中,长期缺少严格的从上而下的行政法规和个人责任制,缺少对于每个机关乃至每个人的职责权限的严格明确的规定,以至事无大小,往往无章可循,绝大多数人往往不能独立负责地处理他所应当处理的问题,只好整天忙于请示报告,批转文件。针对这种情况,必须从根本上改变这些制度。要克服这种官僚主义的弊病,关键在于切实改革国家管理制度、机关工作制度、干部制度和机构组成方面的不合理现象。具体办法是:1、要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权力下放。要让各个企业、事业单位拥有在国家统一领导下真正独立经营和独立活动的必要的自主权。有些行政部门可以改为企业或事业组织,有些可以合并。当然,权力下放,决不能削弱必要的统一管理。2、要用行政立法来明确规定各个行政机构和各机构内各单位和各个人的职责范围。从国务院到地方各级政府,都要有系统的行政法规,明确划分各部门、各单位的职权范围和各种职权的行使原则,以及某些特殊问题的处理办法。各部门、各单位也要制定各种岗位的工作细则,对各级各类干部的任用、考试、考核、奖励、训练、提拔、调动、退休、解职等等,都要制定具体的切实可行的制度。4、要建立和健全检查、监督制度。为了检查和监督各级政府机关和政府工作人员的工作,除了各级党组织和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监督以外,还要认真处理群众的来信来访和适当地运用报刊的揭发批评。同时,还要提倡人民代表的检查,上级机关的检查和下级机关的检举。总之,邓小平认为:“如果不坚决改革现行制度中的弊端,过去出现过的一些严重问题,今后就有可能重新出现。。只有对这些弊端进行有计划、有步骤而又坚决彻底的改革。人民会信任我们的领导,才会信任党和社会主义,我们的事业才有无限的希望。”(75)
(三)、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
邓小平指出: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党员在党章和党纪面前人人平等。人人享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能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特权现象有时受到限制、批评和打击,有时又重新滋长,克服特权现象要解决思想问题,也要解决制度问题。小平同志不仅表达了公民平等地享受权利,反对任何特权的鲜明态度,而且揭示了产生特权的根源,提出了克服特权思想和行为的具体办法。只有坚持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并依靠专门的机构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检查,才能从根本上消除特权思想和行为。小平还指出:在司法活动中贯彻平等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以同一的法定标准对待一切公民,不对一部分人适用一套标准,而对另一部分人适用另一套标准。也就是说,法律的适用对任何公民,包括对敌对分子都是平等的。社会主义制度下的适用法律平等,既包括刑事案件,也包括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既包括适用刑法和民法等实体法,也包括适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即使是担任高级领导职务的,只要他确实违反了法律、触犯了刑律,也应依法严肃处理。
(四)、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战略
早在1979年邓小平同志就明确指出:“民主和法制,这两个方面都应加强,过去我们都不足。要加强民主就要加强法制。没有广泛的民主是不行的,没有健全的法制也是不行的。我们吃够了动乱的苦头。……民主要坚持下去。这好象两只手,任何一只手削弱都不行”。(76)这一思想,深刻阐明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与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辨证关系。法制文明是现代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现代化的社会,必然是一个法制完备的社会。首先,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才能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才能够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积极性。社会主义法制体现了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其重要作用就是保障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各项社会事务,有利于发挥人民群众在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扩大人民民主,制定并实施了新宪法,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并陆续制定了许多保障公民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法律,使我国人民享有了历史上从未有过的广泛而又真实的民主。十几年来,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所取得的显著成就,充分显示了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作用,同时也说明,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现代化建设,离不开建立在社会主义法制基础上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高度发展。其次,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有利于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稳定的社会环境。有了健全的法制,才可以规范和协调全体社会成员的行动,使社会成员知道什么是允许的,什么是禁止的,进而保障全社会的良好秩序。正如邓小平所说,真正要巩固安定团结,主要地当然还是要靠发展经济、发展教育,同时也要依靠完备法律。经济搞好了,教育搞好了,同时法制完备起来,司法工作完善起来,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障整个社会有秩序的前进。才能有效地调节经济关系、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党的十四大确定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是一项根本变革,涉及到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许多领域。越来越多的、错综复杂的经济活动和利益关系,迫切要求有健全的法制来引导、规范、约束和保障。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不仅需要有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更需要有法律手段的制约和配合。一切宏观调控的措施都必须贯彻法制原则,无论是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其有效作用的充分发挥,都要借助适当的法律形式。再次,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内在要求。精神文明建设所包括的内容十分广泛,涉及到思想文化等各个方面。社会主义法制一方面通过自己的调整职能和保护职能,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创造必要的社会条件和物质基础;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制还能通过其特有的功能,直接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邓小平曾指出;“我们现在搞两个文明建设,一是物质文明,一是精神文明。实行开放政策必然带来一些坏的东西,影响我们的人民。要说有风险,这是最大的风险。我们用法律和教育这两个手段来解决这个问题。”(7)可见,用法律手段来推动精神文明建设,是邓小平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思想的又一重要内容。
邓小平同志的伟大功绩,正在于他坚持了毛泽东思想的科学体系,创立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包括以上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一系列精辟论断,是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也正是邓小平同志以其超世的胆识和魄力扣开了中国通向法治社会的大门。
五、依法治国——当代中国的历史抉择
明确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重申依法治国,是党的十五大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上,继承人类历史文化优秀遗产而提出的更高类型的法治,它与更广泛的民主相结合,具有更大的真实性,是社会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党中央领导集体继承和发展了第二代领导集体的民主法制思想,并将其作为我们党和国家实行依法治国方针的理论依据。在总结二十年改革开放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并写入根本大法——宪法中,充分表明共产党人在政治上特别是领导方式上的成熟,实现“法治”社会将是中国共产党带领广大人民群众始终不渝的完美追求。
(一)、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
以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党作出了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科学论断。十五大进一步提出了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纲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逐步摆脱不发达状态,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历史阶段。”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这就决定了“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尤其要把集中力量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摆在首要地位”,(78) 即社会主义的主要任务是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而要发展生产力,必须改革经济体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一定的意义上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又是一种权利经济。前者是从市场外在形式和总体上讲的;后者是从市场主体内在要求和利益取向上讲的。无论是法治经济还是权利经济,都要求完善的法律制度。这是由于市场的培育和发展,需要依法确认市场主体法律资格;需要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所有权;需要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相互交易的合同自由;需要依法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需要依法健全宏观调控体系,对市场进行必要的宏观调控;需要建立和维护与生产发展相适应的分配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需要依法普及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发展科学技术,保护知识产权;需要依法防止权钱交易,维护对市场主体间纠纷裁决的公正;需要依法建立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最后,还需要依法维护市场发展的社会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的独立性、自主性、平等性以及竞争性,要求法律为其起引导、规范、调整、制约、保障作用,这就决定了它只能是法治经济而不是人治经济。因此,依法治国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实质上是经济法制化的过程,只有建立完备的市场经济法制体系,才能使各种经济犯罪活动得到有效的打击和预防,才能使我国的市场经济和国际经济接轨,可以说,没有法制,不依法治国,就不可能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就不能有社会生产力的持续、协调、高速的增长。
按照马克思主义观点:每一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形成现实基础。每一历史时期由法律设施和政治设施以及宗教的、哲学的和其他的观点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是由这个基础来说明的。从法律角度说,无论是政治立法或市民立法,都应是经济关系要求的表明和记载。但马克思又同时认为:尽管经济运动会替自己开辟道路,但是经济运动必然要经受自己所造成的并且有相对独立性的政治权力及其自我运动的反作用。政治法律等在经济基础上发展起来,又都相互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这种影响对经济状况、经济关系绝不是机械的被动的反映。其反作用的结果有两种可能性。当它们按合乎规律的经济发展的精神和方向起作用,它们和经济发展之间没有任何冲突,经济发展就加速了。当它违反经济发展而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除去少数例外,它照例总是在经济发展的压力下陷于崩溃。而且包括法律在内的政治权力能给经济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害,并能引起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费。那么,避免政治、法律给经济造成损害的办法是使这种政治、法律按合乎规律的经济发展的精神和方向而起作用。依据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相互关系的原理,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市场经济,决定着我国法律内容及与其相关的各种制度的性质。同时也必然要求社会主义法制为它的建立、巩固和发展服务。
民主与法制是紧密相连的,依法治国不仅是法治问题,而且也是民主问题。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就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人民当家作主的基础上,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深刻地揭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必须以人民当家作主为基础。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同时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实质和核心。首先,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首要的是坚持和完善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民主专政的民主与专政两方面,作为国家制度是不能分割的。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真正让人民当家作主,才能加强对敌人的专政;同时,只有对极少数人实行专政,才能保障绝大多数人的自由。因此,坚持人民民主专政既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目标,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保证。第二,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还必须坚持和完善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集中体现,是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最重要的方面,是从我国实际出发的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实践中,我们必须正确处理好各级党委和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一方面,要坚持党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另一方面,又要改善党对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即党不能包办代替人大的工作,不能代行人大的职权。党的领导方式只能是对有关国家生活重大问题的决策,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建议;推荐人民代表候选人;推荐党员人大代表担任人大领导职务,推荐党员中的优秀分子担任行政、司法机关负责人;通过卓有成效的组织活动和人大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在人大活动中实现党的方针、政策等。同时,还要正确处理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即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必须尊重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职能。虽然最近几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快了立法步伐,制定了大量的法律,使我国在各方面初步实现了有法可依。但由于我国正处于由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时期,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的新秩序,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以及各项改革工作,都急切地需要法律提供保障,要求我国尽快地改变立法滞后的状况。尽快地建立和完善以市场经济立法为中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强化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职能,进一步健全监督机构,使权力机关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法律化、制度化。第三,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还要保证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与社会主义法治息息相关,没有法律的确认和保障,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公民权利和自由。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除了依法行使各种权利参加国家管理外,主要通过选举的方式选举人民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人民参加国家管理的一种最基本的手段和最重要的政治权利,它直接体现了人民在国家中的主人翁地位。只有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治理国家,才能保证人民依照法定程序民主地选举自己真正信任的人进入国家机关作人民的公仆,决定国家大事和执行人民代表机关的决定;才能依照法定程序监督国家机构及其公务人员,并可以随时撤换不称职的公务人员。这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集中体现。我国宪法还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旅行、示威的自由;公民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公民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公民有劳动权等社会经济权利;公民有受教育权等文化教育权利等等。所有这些有关自由权利的规定,都是确保人民当家作主所绝对必需的。社会主义法律确认和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作用,还体现在它严格保护这些权利不受侵犯、对那些侵犯人民民主权利的行为,公民有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贯穿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全过程的重要历史任务。我们必须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只有严格地依法治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设才具有可靠的保障。因此,实行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
(二)、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本质的集中体现
邓小平同志指出:社会主义就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邓小平概括的五句话把我们从多年来对社会主义认识的误区中引导出来,使我们越来越全面而深刻地认识到:贫穷不是社会主义,发展太慢也不是社会主义;平均主义不是社会主义,两极分化也不是社会主义;僵化封闭不能发展社会主义,照搬外国模式也不能发展社会主义;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没有法制也没有社会主义;不重视物质文明搞不好社会主义,不重视精神文明也搞不好社会主义。在当代中国,“以阶级斗争为纲”不行,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加快发展生产力;搞闭关锁国、自我封闭不行,必须实行改革开放,扩大国际交流与合作;搞资产阶级自由化不行,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采取教条主义的态度,用僵化的概念裁判各项实际工作的是非得失不行,必须坚持“三个有利于”评价标准;搞单一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不行,必须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顾生产力发展水平,盲目追求“大”而“纯”的公有制一统天下不行,必须建立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把公有制的形式凝固化,仅仅局限于国有和集体两种形式不行,必须从实际出发,努力寻求有利于生产力的多样化的公有制实现形式;“一手硬一手软”不行,必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坚持经济、政治、文化协调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实践证明,要坚持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实现共同富裕,就必须切实保障人民民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调动广大人民群众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积极性,依法治国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一般意义上的法治是以民主为前提的,它首先意味着法律要体现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大多数成员的意志,其次它还是一切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社会团体、公民都必须服从法律的普遍守法规则。法治并不否定人的因素,但它把法律奉为最高权威,所有的人包括党和国家的最高领导人也不例外,都要严格依法办事,不允许有任何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也不允许任何人以言代法、言出法随。凡是越权、滥权和以权谋私者一律应受法律的审查、制裁。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法,资本主义社会可以用,社会主义社会也可以用,因为它的社会属性包含有人类共同的道德价值和共同创造的文明成果。但不同国家特别是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法治的具体内容和法治的原则情况有所不同。它同时也反映了不同阶级的利益和意志。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凭借法治这一基本条件,保证了政治与社会的长期相对稳定,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可是,资产阶级掌握政权,私有制的经济基础使其法治必然反映资产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对资产阶级有其真实性的一面,对劳动人民又有其虚假性欺骗性的一面,保护与追求少数人的权益。马克思、恩格斯等无产阶级革命领袖,从维护广大劳动人民利益和争取人类解放的根本立场出发,运用辨证唯物论与历史唯物论原理,曾对资本主义民主、自由、人权与法治进行过深刻的批判,揭示了它们的历史的和阶级的局限性。同时也肯定了它们在人类发展史上的历史必然性与进步意义。社会主义法治有它特定的含义。所谓社会主义法治,就是以体现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集体意志和根本利益的法律制度治理国家,其基本内容就是建设社会主义,最终实现共同富裕的共产主义。社会主义法治是建立在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经济基础之上,反映的是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是人民当家作主,追求的是广大人民的权益。它同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的,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义本质及其自身发展规律的要求。
(三)、依法治国是我国新时期的治国方略
江泽民同志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79)江泽民同志这段论述,明确了依法治国的四个基本问题:第一,“依法治国”的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也就是说具体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或司法权的国家机构和国家公职人员,是人民行使国家治理权力的执行者,只能在人民的授权范围内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它(他)们权力的唯一来源是人民授权。任何机构和个人绝不能未经人民授权或者超越人民授权成为人民之外或者人民之上的治理国家的主体;客体是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即凡是涉及这些事务、事业的人和组织,从普通公民到居于领导岗位的国家公职人员,从一般企事业单位到高级国家机构,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规范、制约和保护。由于国家机构和国家公职人员所处的地位重要,它(他)们应当是依法治理的重点。不应当把治理对象仅限于公民,使依法治国变成“治民”的工具。第二,依法治国的标准,是宪法和法律。这就是说,治理国家必须严格依照体现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来进行。是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的宪法和法律,是把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宪法和法律,是具有最高权威性和极大稳定性的宪法和法律。而领导人的话绝不能当作“法”,任何个人意志都不能成为治国的准则。第三,“治国”的内涵和宗旨是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实现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社会生活法治化,杜绝以言代法,因人改制的现象。第四,依法治国的方式是人民在党的领导下,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治理国家,确保依法治国的正确方向。可见,我们的依法治国,是人民在党的领导下,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反映社会发展规律的宪法和法律治理国家。这是人民的依法治国,民主的依法治国,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依法治国。
为了体现依法治国方略精神,贯彻邓小平民主与法制紧密结合的思想,坚持我们党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贯立场,突出依法治国的法治本质属性,江泽民同志在党的第十五次代表大会报告中正式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谓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体来说,可包含以下内容:1。它是具有可以遵循的反映人民意志、体现社会发展规律、富有时代精神的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的国家。2。它是具备健全的民主制度、完善的行政制度、公正的司法制度、高素质的执法队伍、全民崇尚法律的意识等基本条件的国家。3。它是社会主义法律具有极大的权威,立法机关依法立法,政府依法行政,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司法,公民依法活动,国家机构权力受到法律有效制约,公民权利与自由得到法律切实保障的国家。4。它是人民当家作主,代表与反映人民意愿与根本利益,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为基础,追求共同富裕的国家。
因此,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个完整的提法。依法治国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其核心在于确立和实行以法律为治国的权威标准,法治高于任何人的个人意志。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则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所要达到的政治目标。另外,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过去所说的“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虽是一字之差,却反映了我们党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认识的深化,是对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提出的新的更高的要求,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将进入更加注重法律实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新阶段。社会主义法治,必然吸收人类历史所有法治思想的优秀成份;必然体现人类阶级社会秩序和治世方法的最高层次,是人类迄今为止对民主、权利、正义的理想追求。
数千年的历史证明,人治在中国虽然它曾创造过诸如文景、贞观和康乾等封建盛世,但它创造不出经济发展的奇迹,政治的稳定和社会的繁荣,最终导演出中华民族任人屠宰分割的民族悲剧。表明中国传统的人治不可能被现代社会所选用。近代中国被迫进行法制改革,仿行宪政,以图法制,然而改制的结果是,虽然完成了“法律样式的转型”,但法治“未成正果”。中国历史发展到20世纪上半叶,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推翻了旧政权,建立了新体制。在几十年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虽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由于传统思想的消极影响,模仿苏联模式和在计划经济条件下进行法制建设,自然不能适应历史的发展趋势,法制难以摆脱人治的困惑,法治未能真正实行。相对中国传统人治而言,建构在商品经济基础上的西方法治,却为西方资本主义的发展起了巨大的作用,依法治国,以法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使社会权力得以有效的分立和制约,社会权利有了比较合理的分配和保障,其结果不仅为西方社会求得了长期的稳定,而且保证了其持续发展,并且被现代世界各国普遍公认为理想样式。这就从另一个角度给予我们深刻的启迪:中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再不能走人治的老路,也不能走法治与人治相结合之路。从中国的历史与实践的经验教训及当今的基本国情来看,选择法治是应然之举,是历史的必然,时代的选择,改革开放至今二十多年的法制建设实践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经过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努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取得了举世公认的巨大成就。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反映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客观规律,符合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党的十五大第一次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确定下来,这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新的里程碑。第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宪法,这说明它已为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所共识,已从理论提出和初步探索阶段走向必须逐步具体实施和深入推广阶段。我们的法治观已实现了从“发挥法的作用”到“法律的规制”的转变,即从公元前法家的垂法而治的法治观到民主法治观的转变。法治实践也完成了从“加强法制”开始的法制改革的新探索,到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制改革的基本思路和战略目标。因此,“实行法治”已不再是一个简单的概念和口号,而是作为治理国家的战略性原则,成为国家根本大法中的重要一款。这对于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不断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表明中国的法治建设已经进入一个崭新的历史发展阶段。
The summary:
Lenin taught us,“If you want to solve social science problems and obtain the ability to deal with them without being confused by heaps of details and various kinds of controversial opinions, and want to observe this problem with a scientific insight, the most dependable, necessary and important thing is not to forget the basic historical links.” Law is the sediment of history and the crystallization of human culture. The idea of law came into being only when social history developed to a certain stage. Only by analyzing it in a specific historical scope, can we accurately understand its content characteristics and development laws. Therefor, it appears to be especially important to furtherly probe into our country’s law theory and its vertical development and to macroscopically grasp the development laws and basic characteristics of our country’s law theory and the practice. From two angles –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the article probes tentatively into three things: the form and development of the idea of law in Chinese unique period of slavery and feudalism; Western law’s impact penetration and dissolution to the modern Chinese laws; the winding process of contemporary construction of Chinese Socialist law system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ocialist law thoughts and aims .It aims at making clear that we should furtherly free our thoughts and change and innovate our views, with the views of dialectical materialism and historical materialism comprehensively and deeply understand and grasp the changing and developing of the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law system history, fully realizing the meaning of the comterprorary science of law throughout the development of history ,to construct the law system in our such a country with several thousand years of feudal ,autocratic system and a thin idea of democracy and law ,with the guidance of the scientific law theory and the advanced democratic ideas , all these things will promise and guarantee us the smooth accomplishment of the basic aim of the national law system construction on the primary stage of socialism.
参考文献:
1、《列宁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2、《毛泽东选集》第五卷,1977年版。
3、《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三卷1994年版。
4、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
5、江泽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
上的报告》。
注释:
(1) 列宁:《论国家》,见《列宁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3页。
(2)、(3)《汉书》卷四十八《贾谊传》。
(4)《论衡》卷十八《谢短》。
(5)《礼记·典礼上》。
(6)《左传·庄公二十三年》。
(7)《左传·僖公二十五年》。
(8)《礼记·疏》。
(9)、(11)《唐律疏议·附录·重刻〈故唐律疏议〉序》。
(10)《礼记·王制》。
(12)《论语·先进》。
(13)《论语·子路》。
(14)《孟子·尽心下》。
(15)《荀子·劝学》。
(16)《孟子·公孙丑下》。
(17)、(30)《荀子·王制》。
(18)《论语·泰伯》。
(19)《礼记·礼运》。
(20)《孟子·梁惠王上》。
(21)《孟子·离娄上》。
(22)《孟子·滕文公上》。
(23)《论语·为政》。
(24)《论语·学而》。
(25)《荀子·性恶》。
(26)《荀子·成相》。
(27)《礼记·大学》。
(28)《荀子·君道》。
(29)《礼记·中庸》。
(31)司马谈:《论六家要旨》。
(32)《韩非子·八经》。
(33)、(36)《商君书·赏刑》。
(34)《韩非子·有度》。
(35)《商君书·禁使》。
(37)《韩非子·奸劫弑臣》。
(38)《韩非子·定法》。
(39)《管子·明法》。
(40)《韩非子·八说》。
(41)《商君书·画策》。
(42)《管子·任法》。
(43)《管子·君臣》。
(44)《汉书·刑法志》。
(45)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9页。
(46)同上书第199页。
(47)同上书第192页。
(48)洛克《政府论》,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6页。
(49)卢梭《论政治经济学》,第9页。
(50)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第52页。
(5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66页。
(52)罗伯斯庇尔《革命法制与审判》,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38页。
(53)梁启超:《论中国积弱由于防弊》,《饮冰室合集》(一),中华书局1989年 版,文集一,第96页。
(54)、(55)梁启超:《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饮冰室合集》(二),中华书局1989年版,文集十五,第43页,第69页。
(56)梁启超:《管子传》,《饮冰室合集》(七),中华书局1989年版,专集二十 八, 第12页。
(57)梁启超:《先秦政治思想史》,东方出版社1996年版,第187——188页,第190 页。
(58)梁启超:《立宪法议》,《饮冰室合集》(一),文集五,中华书局1989年版, 第1页。
(59)孙中山:《支那保全分割合论》,《孙中山全集》第1卷,第220页。
(60)孙中山:《辞大元帅职临时通电》,《孙中山全集》第4卷,第480页。
(61)孙中山:《民权主义·第六讲》,《孙中山全集》第9卷,第344页。
(62)孙中山:《中国现在和未来》。
(63)孙中山:《我的回忆》。
(64)孙中山:《五权宪法》,《孙中山选集》,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486页。
(65)《毛泽东选集》,1977年版,第五卷,第323、324页。
(66)《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94页。
(67)《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36页。
(68)《经济日报》1989年5月27日。袁建国:《改革需要依法操作》。
(69)《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46页。
(70)《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77页。
(71)《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46页。
(72)《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33页。
(73)《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33页。
(74)《邓小平论民主法制建设》,第42页。
(75)《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33页。
(76)《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89页。
(77)《邓小平论民主法制建设》第6页。
(78)、(79)江泽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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