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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制度经济学原理论信用制度的建设

日期: 2009-8-25 18:38:02 浏览: 191 来源: 学海网收集整理 作者: 未知

在一些市场经济活动中,不仅大部分交易活动不以物物交换的形式出现,而且货主供货和买主付款并不同时进行,于是出现了卖主与买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债权人给予债务人一定数量的信用,债务人承诺在一定的时限内付还。后来,这种信用关系越出了商品买卖的范围,作为支付手段的货币(信用货币)本身也加入了流通的过程,由专门机构银行来经营。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市场经济乃是信用经济。而信用水平要得到提高,根本上是需要建立良好的信用制度,以制度作为推动信用发展的保障。但是究竟什么是信用制度?信用制度又是如何产生发展的?要明究这些问题,我们需要从制度的本质机理入手。
制度的定义、作用及变迁机理
马克思是最早研究经济制度的学者之一,他明确提出:凡是适合生产力发展的经济制度就是有效的制度,它能对经济发展起着十分重大的积极作用。而另一方面,不适合生产力发展的经济制度会成为生产力发展的桎梏。科斯也指出: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情况下,制度安排不仅对分配有影响,而且对资源的配置以及产出的构成都将产生影响;不同的制度安排会产生不同的资源配置效率,从而也将对产出产生影响,人们需要在不同的制度之间进行选择。虽然马克思与诺思等人研究问题的出发点不同,目的不同,时代背景也各异,但是他们都认为在一定的历史时期,是技术(生产力)和制度(生产关系)共同决定了一个社会的经济实绩。
诺思从人类分工及专业化发展的角度来考察制度的产生过程,他认为专业化程度的提高能够节约生产成本,但是随着专业化程度的提高,边际生产成本的降低幅度逐渐递减,这种成本的节约,会被由于信息不完备和市场中的机会主义倾向所带来的边际交易成本的逐渐增加所抵销。因此,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就需要建立一套能够规范和约束人们的交易行为的制度,从而降低由于市场信息不完备性和市场中机会主义行为所导致的交易成本。无论是正式的规则,还是包括意识形态在内的非正式规范,其变迁是否有效,取决于它们是否降低了交易成本。交易成本的降低可被视为是制度创新所带来利润,但这些潜在的利润无法在现有的制度安排结构内实现,因而在原有制度安排下的某些人为了获取潜在利润,就会率先来克服这些障碍,从而导致了一种新的制度安排。
信用制度的组成部分
从制度的定义我们可知,制度实质上就是人与人之间发生经济关系、进行交易活动的某种特定方式,也就是行为规则。其形式既可以是正式的,也可以是非正式的。那么信用制度就可以定义为与信用相关的人与人之间发生经济关系、进行交易活动的行为规则。由此定义出发,我们可以发现与信用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实施条例、契约、操作机构、道德习俗、意识形态都被纳入到信用制度的范畴中来。这个定义的内涵远大于通常意义上以信用法律法规及体系结构为主体的范畴。参照新制度经济学派对制度的划分,也可将信用制度划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1)信用法律:由国家政权发布的,宪法、经济法中关于信用的相关条款及专门针对信用问题的信用法。信用法律规定了信用活动所必须严格遵守的基本原则与规则,其他任何规则都不得与其相抵触,是信用制度的最高层次。
(2)信用条例:由经济实体或组织制定的信用相关规定及条例。例如由中央银行、各商业银行、信用协会、信用中介等机构发布的指导其管理与经营行为的信用规定。
(3)信用文化:与信用相关的道德风俗、意识形态、价值观等非正式约束。信用文化不同于法律、条例等正式约束,在大多数情况下并无明确的条文及强制力量而是通过舆论、集体价值取向、道德评判等方式来规范信用活动。
(4)信用执行机构:保证与信用相关的各项约束可被执行的组织。信用执行机构可分为强制执行机构与非强制执行机构两种。
信用制度的变迁过程及影响因素
以科斯、诺思为首的新制度经济学派已明确指出制度变迁的动力来自与变迁收益,即变迁所带来的交易成本的降低。但是变迁自身也需要成本,变迁最后能否成功,就取决于变迁所带来的收益是否大于成本。这可看作是制度变迁所需遵循的基本规律。
1.信用法律
信用法律是信用制度的最高层次。发达国家都有针对信用颁布的详尽法律,而我国的信用法律却还处于缺位状态。回顾发达国家信用法律产生的历史,其发布的时机,都是信用交易额猛增、各种信用工具被广泛使用时,社会各相关方面对国会适时出台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提出了强烈要求,于是政府开始着手制订。
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落后于美英等发达国家,在他们发布信用法律的70年代,我国还处于信息成本、组织成本为主,这一点明显区别于信用法律。
3.信用文化
信用文化包括与信用相关的道德风俗、意识形态、价值观等非正式约束。信用文化往往起着不逊于信用法律的作用,可有效降低信用法律的执行成本。诺思提出,意识形态对信用法律等正式约束是一个决定因素:“信仰结构通过制度——正式和非正式规则——转化为社会经济结构”,甚至“有效率的政策如果被认为是不公平的,那么将产生政治上的反映,使得(有效率的)改革停止或倒退。”
信用文化这种特殊的意识形态也遵循意识形态的特征与发展规律。信用文化直接以一种“信用观”的方式指导人们的决策行为,其目的是在于节省人们为保证交易公平所付出的信息费用。信用文化为达到其保护交易公平的目的,所凭借的机制是维护契约的完备性,只是信用文化是通过意识形态、道德伦理、风俗习惯等成本较低的方式来做到这一点,而非详细指定书面契约文本。
在相同的外界条件下,信用文化对不同交易者的约束力不同,这种约束力又会转化为交易者对信用文化的虔诚,即对信用文化对自己及他人的约束能力的信赖。这种信赖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在接受社会价值观的过程中,通过自我的不断归纳与吸收形成的。所以个人信用文化来源于社会信用文化,但社会信用文化又是由个人信用文化所组成的,两者间是个体与总体间相互影响的关系,这种关系既是循环,又是反馈。通过这种循环反馈的机制,个体信用文化与总体信用文化会趋向于统一。简而言之,讲究诚信的个人信用文化不会形成失信的社会信用文化,而失信的社会信用文化也基本无法培育出诚信的个人信用文化。
从具体层次来说,信用文化的构建需要从伦理道德、风俗习惯、价值观念、理想信念等方面来构建。
4.信用执行机构
前面已经指出信用执行机构可分为两种:强制执行机构与非强制执行机构,是分别与信用法律与信用制度相对应的。
强制执行机构是为信用法律而服务的,信用法律作为法律的一种,其总执行机构必然是国家政权,但信用法律根据其约束对象的不同可划分为银行相关法律和非银行相关法律,这两类法律存在较大差别,其执行功能集中于一个部门并不能产生效率优势,而应该对其进行分工。美国的信用法律执法机构也是按照这两大类进行划分。我国在制订相应信用法律的同时,必须也考虑到信用法律执行机构的设立,可以参考美国的相应方式,遵循以法案草案的提出机构为法律执行机构的原则,建立完备而高效的执法体系。
信用条例由经济实体或组织制定,其适用的区域仅仅局限在经济实体或组织的控制范围内,其强制效力也是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前提下由国家授权的。信用条例的这些属性决定了信用条例的执行机构不可能是国家或者其他组织,而只能是制订信用条例的组织自身,它在技术上对条例文本提供解释并组织实施。
结语
制度可根据其形式分为正式约束、非正式约束及执行机构,信用制度根据这种划分方法也可分为信用法律、信用条例、信用文化及信用执行机构。在我国经济已发发展到相当水平、信用需求强烈的情况下,合适的信用制度会释放生产力、促进整体经济的发展。
信用制度的变迁虽然会带来收益,但是同样需要付出成本,只有在所带来的收益大于成本时,变迁才可能实现。这一原理在作为信用制度最高层次的信用法律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具体而言,信用法律、信用条例、信用文化等各部分的制度变迁的重点是银行企业法人权力的确定、合理监管制度、明确的借贷要求与条款、合理补救规定、信用报告的相关责权、授信及相关行为的合法合理性、信用卡业务相关、信贷风险识别、信贷决策、信贷风险的监控及化解、信贷风险补偿、信贷风险责任约束、规范信贷客体责任与权利、伦理道德、风俗习惯、价值观念等方面。在这些方面做出显着改进以达到与信用活动需求相适应的水平后,当前信用混乱的局面将得到明显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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