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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侵权表现及其责任承担

日期: 2010-4-28 5:37:25 浏览: 7 来源: 学海网收集整理 作者: 佚名

[摘 要]环境是旅游的前提。但是,在现阶段旅游资源开发中,存在过分注重经济效益、忽视生态环境保护而盲目开发的现象。环境侵权损害频发,旅游质量下降,影响了旅游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如何预防和解决旅游资源开发中环境侵权问题,使自然环境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已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本文从我国旅游资源开发中环境侵权的概念和特点入手,针对旅游资源开发中环境侵权的客观事实,从侵权主体的角度对旅游资源开发中环境侵权的具体表现进行阐述,并从直接与替代责任形态、单独与共同责任形态、单方与双方责任形态的角度,讨论了环境侵权后的责任承担,以期对旅游资源开发中环境侵权的事后救济起到借鉴作用。
   [关键词]旅游资源;环境侵权;责任承担
   良好的旅游资源、环境质量是旅游业健康发展的物质基础。只有得到精心保护、处在良性循环状态中的自然环境和人文景观,才能激发人们的旅游愿望并使之转化为现实的旅游需求,旅游事业不能离开环境的依托而独立发展。长期以来,人们总把旅游开发理解为单纯的经济活动,甚至为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不惜对旅游环境自身造成侵害。而旅游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侵权,不仅会对自然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更会阻碍旅游业本身的持续发展,当然环境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也不能得到最大的发挥。
   一、旅游资源开发中环境侵权概述
   1 旅游资源开发中环境侵权的概念。环境是人类生活的栖息之地、生产的物质之源,也是人类放松自我、探究世界的空间,离开了环境,人类社会的发展将无从谈起。环境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既是环境利益的权利主张,也是环境保护的责任承担。旅游业作为资源依赖型产业,与环境密切相关。旅游资源开发活动本身,就是旅游环境资源利用、破坏与保护的相互博弈过程。因为人类在实施旅游产业活动时,在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的作用下,极易使旅游环境向不利于旅游活动的方向演化变异,导致旅游环境的退化。例如:川西北高原及岷江上游的森林采伐过度,整个地区的水资源锐减,景区水位明显下降,部分景观已名存实亡。且由于生态环境的变化,景区小气候已受到影响,不少特有动植物的生息繁衍已面临威胁。再加上旅游景区生活垃圾的增多,一旦处理欠佳,则易造成二次污染问题。
   所以,旅游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侵权,是对旅游资源环境利益的侵犯,是在旅游活动对旅游环境主体产生影响的各种客观事物所构成的地域空间里,对被旅游业利用的人类整体环境的生态价值所享有的各种利益的侵犯。即在旅游开发进程中,因旅游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对旅游景区的空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要素造成污染或破坏,致使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及人身受到损害。旅游资源开发过程中的环境侵权属环境侵权的大类,但不同于一般的环境侵权,它是基于开发某特定旅游资源所引发的一系列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等侵害行为的总称,是旅游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障碍性因素。
   2 旅游资源开发中环境侵权的特点。旅游资源开发中环境侵权,除具备环境侵权的一般特点,即强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继续性、反复性、积累性和一定程度的公益性,以及通过环境媒介产生侵权损害后果外,还有其自身的特点。
   (1)侵权客体的特定性。旅游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侵权客体直接表现为旅游环境资源,间接表现为一种人类生存所依赖的共同的环境利益或环境权利。这种环境利益、权利是旅游产业活动存在的基础和源泉。如果失去了环境利益,旅游产业也就失去了立命之本,更不用提发展了。如在旅游资源开发中,为了突出景区的特点,单独移植一种或少数几种植物,排斥其他物种,破坏原有生态环境;又比如,为了旅客上下山方便,在旅游景区大量修建索道、拓宽道路,破坏了原有旅游资源环境的自然特色,造成了旅游景区环境资源的破坏。作为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五岳之尊的泰山,在旅游资源开发中,就曾为了经济效益违反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不但不将原有的索道拆除、恢复原貌,反而进行了大规模扩建,甚至为了扩建索道炸掉了约1.5万平方米的主视面山体,并将沿途及岱顶的树木砍伐殆尽,严重破坏了泰山的自然环境,影响了大多数人的环境利益。旅游资源开发中的环境损害后果一旦出现,它所造成的损失往往是无法计算的,用于损害治理和恢复所需要的时间和费用,一般要远远大于旅游产业活动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甚至是不可逆转、难以消除和恢复的。
   (2)侵权主体的多样性。旅游资源的开发涉及到多个利益主体,各利益主体拥有的旅游资源,参与旅游的动机、利益要求、方式和程度各异,每个利益主体都可能是侵权行为的主体。如旅游资源属地政府,在直接或间接参与旅游资源开发经营与发展的过程中,始终都晕开发和营利行为的关键主体,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分享旅游资源开发收入的分配。属地政府的不合理规划、政绩开发等一系列行为,都有可能对旅游环境造成损害、构成侵权。还有旅游资源所在地的当地居民“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生活方式,常对旅游资源进行掠夺式使用,甚至为攫取利益而随意砍伐森林、搭建楼台、破坏野生植物群,直接损害了旅游资源环境。而旅游企业作为联系旅游主体与旅游客体的纽带,他们为人们的旅游活动创造便利条件,并提供所需的产品和服务,成为旅游产业形成和发展中最为活跃的因素。但旅游企业毕竟是商业主体,营利是它最大的属性,为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环境利益,将加工成旅游产品的废水、废渣、废料随意排放进旅游景区,也侵害了旅游资源环境。而在自然风景区旅游的游客,他们的利益核心是旅游经历的“质量”和“满足感”,不太会破坏旅游资源,但这些年来,一些景区光顾开发旅游资源,对游客的数量和素质问题却未做控制,使其成为旅游环境的一大隐患。如一些游客喜欢在景点的古树上、碑壁上刻下自己的名字或其他字迹,任意在文物古树上踩踏拍照,或者对珍贵文物用手抚摸,甚至因被眼前的美景所陶醉,不自觉地做出破坏性的行为。2004年9月23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播出的某游客在湖北波月洞参观时,被溶洞中鹅管群的美丽洁白所震惊,得意兴奋之际,竟将手中的矿泉水瓶扔出,结果砸坏了上亿年凝结而成的珍贵景观。这一案例就是旅游者破坏旅游资源环境的典型。
   (3)侵权行为的附随性。传统侵权行为本身是一种无价值的违法行为,但旅游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侵权行为,则是合法旅游经济活动的“副产品”。因为旅游资源的开发不动一草一木是不可能的。开发就是要对资源地进行适度的建设,是以局部范围的破坏为前提的。可以说,破坏和开发在一定程度上是共生的。在经济效益的追逐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存在着过度注重经济利益、忽视环保责任、逃避开发风险等不良倾向。一些旅游景区由于资源的盲目开发,再加上大量游客的涌入量超过了承载力,必定会破坏旅游资源环境,如驰名中外的旅游胜地滇池,已成为全国污染最严重的淡水湖泊;“桂林山水甲天下”的漓江,也是垃圾遍布。由此,旅游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侵权行为常伴随着开发行为的发生而发生。
   (4)侵权损害的群体性。传统的侵权行为一般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加害人和受害人往往均为特定主体。但旅游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侵权,因旅游环境资源的受众面广泛,所以,不管实施侵权行为的是一个还是多个主体,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受众是享受旅游资源的不特定多数群体。如在以水为资源基础开展的航行、游泳、垂钓、划船等旅游项目中,管理稍有不慎,即会带来严重的恶果。而景区内外的宾馆饭店将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排出的污染行为,导致过多的营养物质进入水体,大大加剧了水体富营养化的过程,过量的杂草生长影响了水中溶解氧的含量,常使鱼虾窒息而死,这对周边老百姓和旅游者的健康生活无疑将产生重大影响。且有的侵权损害的不利后果并不是在现有的旅游资源环境中立即呈现出来,使当代人利益受损,而是殃及到子孙后代,在后世呈现出来。
   二、旅游资源开发中环境侵权表现
   旅游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侵权行为表现多样,从侵权主体、侵权对象、侵权损害结果等方面可做多层次分类,为明确旅游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侵权责任,我们主要从环境侵权主体的角度,分析不同侵权主体实施环境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这对合理利用旅游环境资源进行产业开发、生态服务具有重要作用。
   1 旅游者及旅游服务者的环境侵权。旅游者及旅游服务者的环境侵权,是其在旅游活动过程中的有意无意行为所造成的旅游环境资源侵害。包括:
   (1)旅游景区的大气污染侵权。旅游本身,意味着旅行者的位移,需要借助汽车、轮船、火车和飞机等交通工具,而所有这些交通方式都将对大气产生污染。特别是在旅游旺季,车辆聚集、尾气排放速度的加剧,游客带进的尘土、吐出的气体、排出的汗液,加剧了大气污染的程度,其污染程度与游客数量成正比关系。古文化艺术宝库“敦煌莫高窟”,就因游客络绎不绝,空气中水分和二氧化碳的含量居高不下,致使许多精美佛雕的颜色发生变化,内在物理、化学结构也受到影响。
   (2)旅游景区的固体废弃物侵权。由于旅游区配套设施不完备,大批游客的涌入,致使基础设施紧张,过度使用而加快了其老化、损坏,被随意丢弃、腐烂。再加上一些旅游者环保素质、生态意识较低等各方面原因,旅游区内随地乱扔纸屑、果皮现象严重,且与旅游有关的服务性行业每天都产生大量固体废物,这些废物常不加处理就弃于景区内,污染了景区环境,滋生了许多病菌。
   (3)旅游景区的水污染侵权。旅游景区内外的宾馆饭店等旅游服务部门的水污染侵权行为严重,许多废水未加处理、不加净化便直接排入景区的溪流中,影响了水中生物的种类、数量以及生长速度,严重污染了水资源,甚至使原本清澈的溪水变成了臭水沟,以水体为主的旅游景点逐步在消失。
   (4)旅游景区的生态破坏侵权,我国许多风景优美的旅游区坐落在偏僻的、经济不发达地区,当地居民过着原始的伐薪取暖、辟地种田的生活,为获取旅游经济收入,他们不惜以猎杀动物、破坏生态来提供纪念品做交易,使国家财产受损。而游人在某一景区的高度集中,与区内生物共享生存空间、食物和水,进行生存竞争,更是破坏或影响了该地野生动植物的栖息和生存环境,造成野生动植物数量的锐减甚至灭绝。旅游者以及旅游服务者在旅游活动过程中的这些有意无意的行为,不仅破坏了旅游环境,而且还危害了人体健康,引起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及环境侵害等一系列负面效应。对此,损害结果应考虑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
   2 当地旅游部门与投资商的大规模开发活动中的环境侵权。除旅游者与旅游服务者的环境侵权行为外,当地旅游部门与外来投资商的大规模不恰当开发活动,也是旅游资源开发中环境侵权的重要表现。
   (1)掠夺式开发的旅游环境侵权。旅游资源开发中,当地旅游部门与投资商在进行开发活动时,在经济利益目标追逐下,往往缺乏合理的旅游开发规划与环境保护的意识,只顾眼前利益,对旅游资源做过度性、掠夺式的开发,景点开发以及旅游基础设施病态膨胀的趋势日益明显,导致可供观赏的山川湖泊、名泉瀑布、名胜古迹、森林资源、动植物种类和数量等急剧减少,文物古迹遭到破坏,少数民族风情和民俗文化也受到冲击和亵渎(四川大熊猫的濒危、敦煌月牙泉的于涸都是例证)。在我国119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中,有40处与自然保护区相重叠,仅1992年我国在森林类自然保护区接待中外游客就达2400万人次。而自然保护区内的原始森林、草地以及其中的物种等都是难于或不可再生资源,相当脆弱,一旦遭到破坏,便难于甚至无法恢复。然而,旅游开发要修路搭桥、要建宾馆餐厅、修娱乐设施以及进行旅游商品的开发,这些都使具有不可再生性、脆弱性、破碎性等特点的自然保护区景观遭到破坏,环境生态侵权和污染侵权现象严重,同时也降低了景观本身所特有的旅游吸引力。如张家界在武陵源保护区内大建接待设施,黄山在核心区内建水库等,都在很大程度上破坏了景区的原始景观。由于旅游活动会不可避免地给保护区带来生态影响,所以将“自然保护区作为旅游景点”的旅游规划本身,就意味着一种掠夺式的旅游资源开发,就意味着环境侵权的开始。
   (2)失范化管理的旅游环境侵权。在旅游资源开发中,缺乏科学规划、合理疏导、价格调控等有效管理手段。我们的许多景区实行的是粗放式管理,对旅游景区开发缺乏系统、细致、具体的规划,以致在旅游旺季游客过分集中,超出旅游景区的实际承载能力,加剧了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固体废弃物等环境污染的程度。再加上财政拨给的环保专项经费和业务费用相当有限,环保工作不能很好地开展起来,不少旅游景区废弃物回收和处理的相关措施不能及时跟上,旅游区建筑固体垃圾、宾馆生活垃圾和游客生活垃圾随地堆放,苍蝇、老鼠、蟑螂、蚊子等害虫到处繁殖、传播疾病,景区公共卫生环境遭受长时间的污染。另外,在开发建设的过程中,对噪声污染缺乏预见、控制,以致一些大型的机械作业的强噪声和旅游景区内娱乐活动的噪音,在达到一定分贝后,给旅游景区周边的居民及生物造成了损害,旅游景区的环境生态利益再次受到侵害。
   三、旅游资源开发中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
   面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环境侵权现象,要避免环境侵权现象的发生,实现旅游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应坚持边开发边保护,加强旅游区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设施的建设,提高旅游管理和环境管理的能力。同时,对旅游资源开发中侵权损害的事实,要注意加强其法律责任的追究,依据侵权行为的不同表现,确定侵权责任在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分配,明确其责任形态。根据旅游资源开发中环境侵权的特点和无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对旅游资源开发中的侵权责任,可从直接责任形态与替代责任形态、单独责任形态与共同责任形态、单方责任形态与双方责任形态的角度进行确认。
   1 直接责任与替代责任形态。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形态,主要是通过侵权责任是由行为人承担,还是由与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责任人以及与物件具有管领关系的人来承担而判定。直接责任形态是比较好把握的,比如,在旅游资源开发过程中,开发者在自然景区内修建建筑物,破坏了原有的自然景观、生态环境,如果开发者是旅游企业,我们就可明确确定其侵权行为,让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大多数旅游资源开发的过程中,旅游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当事人是多元的,开发者、居民、旅游者等,他们可能都是旅游资源开发的利益相关主体。所以,当旅游环境遭到破坏,往往侵权主体难以确定。但是,如果不确定侵权主体,那么旅游资源环境就不能得到相应的保护。所以,应突破传统民法中“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适用替代责任。如在旅游资源开发过程中,由于大量旅游者的涌入,使得景区垃圾增多。景观的人为破坏增多,从而污染和破坏了旅游环境。但是,游客具有太强的广泛性,不可能被法律追究为侵害行为的主体,这时旅游活动的组织者或旅游资源的开发者就应考虑成为侵权责任主体,再比如,大部分开发商在开发和建设过程中,要委托他人进行具体的建设活动,即开发商只是投资和规划,具体的建设行为由他人去做,而这些建设行为往往造成了环境侵害,虽然开发商并不是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者,但他是旅游资源开发法律关系主体,是整个旅游资源开发行为的最终营利人、最终责任人,需要为实施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实际建设者承担替代责任。
   2 单方责任与双方责任形态。从侵权责任究竟是由侵权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还是由双方当事人负责的角度,可将侵权责任区分为单方责任形态和双方责任形态。单方负责的侵权责任形态,是指由加害人单方负责,或由引起损害发生的过错受害人单方负责的责任形态。双方责任形态则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过失,都要承担责任的责任形态。如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在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上,没有尊重自然规律,按照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选择合理的开发模式适度开发,特别是没有注意对生态脆弱区、环境敏感区和珍贵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的保护和开发,造成了对旅游景区环境利益的侵害。而与此同时,旅游景点的当地居民,为获取旅游经济收入,不仅不对当地珍稀动植物资源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甚至为了迎合游人对野生动物旅游制品的消费热情,不惜以猎杀珍稀动物、破坏生态平衡来提供纪念品做交易,进一步加剧了对环境利益的损害。对此损害后果,则应考虑由旅游开发者和当地居民共同承担。反之,若损害仅仅是因当地旅游管理部门或当地居民一方的行为所致,则由其单方负责,承担单方责任。
   3 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形态。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是在确定侵权责任由被告一方承担时,根据加害人的人数和侵权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侵权责任形态。侵权行为加害人的人数为一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就是单独责任。如果侵权行为加害人的人数是数人,则应当承担共同责任。前文所说的游客在湖北波月洞参观时,将手中的矿泉水瓶扔出,砸坏了上亿年凝结而成的洁白鹅管群的珍贵景观案,就该旅游环境资源的破坏,应考虑由该游客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旅游资源开发是个综合且相对复杂的经济系统,往往需要多方主体参与其中,所以,旅游资源开发过程中的侵权行为也多为共同侵权。如为追求美景佳肴的餐饮氛围,在景区湖泊周边兴建一些宾馆、饭店,这些宾馆、饭店排出的污水未经处理就流入景区湖泊。一些油轮也在水面上接送游客、货物,肆意行走,污染了水资源,时间一长,原先美丽如画的风景区变成了大污水坑。对此损害,这些宾馆、饭店、油轮都面临对旅游资源侵权损害进行共同责任承担。
   综上所述,可以说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过度行为,就是一个不断实施环境侵权的过程。如何在旅游资源的利用与保护的相互博弈中减少环境侵害,加大环境保护,实现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良性循环,是每一个旅游资源开发活动者需要审慎思考的问题。而旅游资源开发中环境侵权责任形态的确认,是正视环境侵权损害事实、界定侵权损害责任主体的现实需求。它能客观地分析侵权损害的责任承担,从事后救济的角度将旅游资源环境损害降至最小程度。同时,可以有效督促旅游资源开发者、旅游活动服务者和旅游者关注旅游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侵权现象,明确旅游资源开发中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加强其责任意识,减少自身在旅游活动中的环境侵权行为,不做野蛮、掠夺式开发,从事前防范的角度把旅游资源开发中的环境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使有限的旅游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资源利用和最充分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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