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正在浏览:首页 > 职教文章 > 职教论文 > 牵连犯及其处罚问题研究

牵连犯及其处罚问题研究

日期: 2009-3-15 22:07:06 浏览: 184 来源: 学海网收集整理 作者: 未知

【摘要】牵连犯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一种罪数形态。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争议很大,近些年来更为突出。本文通过对牵连犯概念特征,处罚原则的角度阐述牵连犯的有关问题,而牵连关系之千变万化必然导致对其罪数及处罚原则的认定亦有所区别,区别不同的牵连情况,适用不同的处罚原则和方法,只有深入研究牵连犯的各种理论问题,才能够保证法律评价的横平与法治发展的协调稳步发展。
【关键词】牵连犯;处罚原则;从一重处断;数罪并罚;罪数形态
一、牵连犯概述
牵连犯,依我国刑法通说,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1]牵连犯具备四个特征:1 牵连犯必须基于一个犯罪目的。2 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行为。3 牵连犯所包含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必须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2]。对于牵连犯的特征还有一种简单的说法:1犯罪行为的复数性。2触犯罪名的异质性。3数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4数行为目的的终极性。不管哪种说法,都阐述了牵连犯的构成要件。而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承认牵连犯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
二、牵连犯的处罚原则
(一)从一重处断
传统观点认为对牵连犯实行从一重处罚原则。所谓从一重处断,是指对牵连犯进行处罚时,按照其所犯数罪中最重的罪名所规定的法定刑定罪量刑。对牵连犯采取从一重处断原则的理由是:1牵连犯在客观方面虽然有数个独立行为,产生数个犯罪结果,触犯了数个罪名,在形式上构成数罪,其危害社会的行为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内在的牵连关系,数个罪名其间具有特殊的牵连关系,不实行并罚。2牵连犯在主观上因其追求的最终目的只有一个,和追求几个目的的数罪比较起来,社会危害性比较小,因此对牵连犯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而应从一重处罚[2],即采用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按其中的法定刑最重的一个引用刑法相应的条款判处。3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有时能判处比数罪并罚更重的刑罚。更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不会轻纵犯罪分子,符合“重其重罪,轻其轻罪”的刑罚理念。4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客观要求。
刑法典总则中没有对牵连犯做出从一重处断或数罪并罚的规定,但在分则中却存在着对某些具体的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具体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1月5日《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按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232条的规定处罚。《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徇私枉法和枉法裁判),同时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受贿)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量刑。
(二)从一重重处罚
也有规定从一重重处罚的,所谓从一重重处罚原则,即刑的吸收,即重罪之刑吸收轻罪之刑,对牵连犯的数行为按其中的重罪处理,同时又将牵连的他罪作为从重情节[3]。因为:1从社会危害性看,牵连犯只存在一个犯罪行为,其犯罪行为只是为了完成主犯罪行为的必要方法或必然产生的结果,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数个独立犯罪行为的危害性。2从主观恶意上看,牵连犯是在一个犯罪目的的支配下,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他在主观上的意图决定了它与那种数个毫无联系的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普通数罪还是有区别的。【4】3牵连犯是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侵犯同一客体的多个犯罪行为,多数学者认为牵连犯属于实质的一罪,故应从一重重处断。4能够有效的打击预防犯罪,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是刑事诉讼经济性,及时性原则的必然反映。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体现了这一原则,“如果因盗窃而破环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可以按照盗窃罪或者破环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的一重罪从重惩处。”;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0日《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以走私毒品罪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从处断上来看对于牵连犯采取从一重重处断原则有助于诸种罪数形态的处罚上相互协调,有利于保持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一致性。
(三)数罪并罚原则
有的规定数罪并罚。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就某些特定的牵连犯罪的处罚原则做了特有的新规定,而且成为刑事立法向传统牵连犯理论提出挑战的发端【4】。两个“补充规定”分别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缉私,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因受贿或行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等四种情况规定了数罪并罚的处罚原则。并且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未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做出统一的规定,继承并发展了刑法对牵连犯所使用的不同处罚原则。
主张实行数罪并罚的理由在于:1首先从社会危害性看,我们很难主观的断定牵连数罪与普通数罪之间的客观危害性究竟孰大孰小,尤其对轻罪与轻罪以及重罪与重罪之间牵连的场合,若按一罪处理,往往失之过宽,有碍刑法目的的实现,只有实行数罪并罚,才能真正的做到罚当其罪,发挥刑法的普遍威慑性。2就牵连犯的罪质而言,从犯罪构成上看,牵连犯的数个独立的危害行为,根据牵连犯的特征,牵连犯的数个独立行为之间具有异质性,而且数个行为分别完整的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构成要件,具备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其牵连关系的特殊性不能否认这一事实,也不能影响数个危害行为的相对独立性。实行数罪并罚并不否认牵连犯的特征。3实行数罪并罚增强刑法的规范性和统一性。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应该具有统一的具体的标准,并且该标准应具有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在这个明确的统一标准范围幅度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办案人员的主观随意性,以加强办案人员操作上的统一性,打破牵连犯的不确定状态,解决司法实践中因操作标准不一致而导致的实际处断不同一的问题,提高办案效率。4就刑罚的目的而言,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好的发挥刑罚功能,有效的增强刑法的评价和引导功能,更好的打击犯罪,正确有效的做到惩罚犯罪人,预防牵连犯罪的发生,利于审判实践操作并最终实现刑法的终极目标。5就发展方向而言,刑事立法学界有逐渐向数罪并罚发展的趋势。对存在牵连犯关系的场合实行数罪并罚,并做了大量的明文规定,这表明了一种立法倾向。
刑法对于牵连犯从一重处罚与数罪并罚相结合的处罚原则的规定暴露了法律规定的不协调性。两个原则均在刑法中得以体现,摒弃了牵连犯的处罚唯一性原则,在从一重处断和数罪并罚的取舍问题上,实际上是立法者们的价值取舍问题。关于牵连犯的两种不同处罚原则,应该各自有其理论或实践的依据,有其自身存在的价值。从法理上讲,对同一种犯罪形态,一般应适用统一的处罚原则,体现罪刑平等得刑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否则,刑法就会失去协调性,甚至沦为一种以功利的刑罚价值观为指导,为了维护刑法的实践功能而在个罪的适用问题上纠缠不清得工具。
为了完善牵连犯的理论冲突、立法矛盾,应当对牵连犯确立实行数罪并罚原则。数罪并罚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刑法各方面的统一、完善和发展。正确的确定一人犯一罪还是数罪,是正确定罪,恰当量刑,适用数罪并罚原则的前提,而确定牵连犯的罪数本质是正确适用牵连犯处罚原则问题的前提。“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是犯罪论的核心,犯罪构成是构成犯罪的尺度或标准”[5]近几年对牵连犯处罚原则产生的众多争议,就是因为对牵连犯的罪数本质没有作到清晰的认识。深入的研究牵连犯的罪数本质问题是解决实践矛盾问题的核心,应以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个数为标准确定牵连犯的罪数本质。在认定行为人是具有一个犯罪构成还是数个犯罪构成时,必须将其主客观要件统一起来研究,客观方面应以行为人在客观方面表现得事实个数来计算,主观方面应以犯意的个数为标准,犯意是刑事责任的根据,犯罪行为和结果是犯意在客观方面的表现。而在认定分析主客观要件时,要有所侧重,应把分析认定主观罪过即犯意作为一个关键问题来掌握。【6】牵连犯是由一个最终犯罪目的支配下的数个独立的危害行为,它和普通数罪是有很大的区别,牵连犯的各罪虽然具备完全的犯罪构成要件,但牵连犯属于实质上的一罪。所以对牵连犯的处罚应该不同于一罪和普通数罪的处罚。
事实上,牵连犯罪有时所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并罚数罪的危害性小因此所有的牵连犯罪者都无一例外的适用一种处罚原则是不恰当的。无论是从一重处罚还是从一重重处罚还是数罪并罚,都不可能绝对的罪刑相当。对于牵连犯的处罚,法律对于具体犯罪有具体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罚;无法律可依据时,牵连犯可作为数罪并罚的特例,在处罚时考虑其犯罪情节在一定的数罪并罚量刑幅度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有了一定的统一标准,在这个统一的标准范围幅度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办案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加强办案人员操作上的统一性,从而提高处罚结果的公平性和可信任度。因此区别不同的牵连情况,适用不同的处罚原则和方法,才能够保证法律评价的横平与刑法的协调稳步发展。
【1】高铭暄著《刑法学理论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26页
【2】龚铮宏、刘东妮著 《牵连犯之处断原则》载于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6月期
【3】张利兆著 《牵连犯数罪并罚问题研究》载于《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4】王奎、洪辉著《牵连犯的概念和惩罚原则分析》载于当代法学
【5】高铭暄、马克昌著《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89年版
【6】高格著《定罪与量刑》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