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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防经济合同中的语言陷阱

日期: 2011-3-18 12:19:01 浏览: 19 来源: 学海网收集整理 作者: 蔡业银

在现实生活中,常常有人别有用心地在合同语言上玩花样,设下陷阱让我们钻,稍不注意便会使我们损兵折将、血本无归,因此我们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必须要特别注意其语言的严谨、准确和科学。经济合同中常见的语言陷阱有以下几种:
  一、在签订合同双方的名称上使用不规范的字或同音字,致使一方受到损害时无法向对方追讨。如1995年11月某日,被告朱某到新疆吐鲁番采购葡萄干,供货人需要预付现款5万元,朱因没有现款,交易未成。次日,朱返回乌鲁木齐,向在新疆电力研究所供职的朋友冯维钢借得了货款并打入供货人的账户。
  当时,朱向冯立下一张借据,言明:今借冯维刚同志伍万柒仟元整,12月12日归还。借款人:朱彬彬。落款时间:1995年11月30日。可是,朱如一去不复返的黄鹤,冯苦等近二年沓无音讯。冯无奈呈一纸诉状将朱告到法院。
  冯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朱彬彬立即返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18952元;2.本案诉讼费2788元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细心的法官敏锐地发现:原告身份证上的姓名冯维钢与借据上的姓名冯维刚的一个字音同字不同,即:此“钢”非彼“刚”。据此,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权利人“冯维刚”与原告姓名不符,原告又无证据提供给法院,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作出了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冯维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788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至此才后悔不已,但 已无法挽救。由此可知,在经济合同中要特别注意单位名称及姓名的写法一定要和单位的注册名称或身份证上姓名的写法完全一致,否则一旦发生经济纠纷便难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在产品数量的计量单位上打马虎眼。经济合同中涉及到产品的计量时一定要注意使用法定的计量单位,或对此作出明确的界定,不能用“××车”、“××船”、“××趟”等含混不清的说法。如:广东某单位和港商签订了一份出售废矿渣的合同。矿渣是广东这家工厂的生产废料,在院中堆积如山,正苦于无法处理,有港商来购买真让人喜出望外,所以未经仔细斟酌便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上写明港方每天来拉一车,共拉十天,最后总付货款。广东方面没想到港方第一天来的是小翻斗车,第二天是小卡车,第三天是大卡车,至此广东方面才发现吃了亏,赶去交涉,港方强调并未违反合同,广东方面就只有哑巴吃黄连有苦难言了。
  三、在产品的质量标准上故意使用含混不清、难以做出科学界定的概念。产品的质量标准是对产品使用价值的规定,也是买卖双方经济利益的重要体现,所以在经济合同中关于产品的质量必须有科学化的界定,否则极易让对方钻空子,给自己造成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例如:中国南方某机械厂曾经与G国签订了一份机床销售合同,谈判之时此种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十分走俏,所以谈判在轻松愉快的气氛中进行,双方顺利地签订了合同。合同当中关于机床的噪音问题,G国商人提出以不刺耳为标准,中方人员未及多想就在合同上签了字。产品发往G国后,中方左等右等都不见对方付款,于是派出代表团赴G国谈判,G国商人提出拒付货款的原因在于产品噪音太大,超过了“不刺耳”的标准。众所周知,噪音应以分贝来计算,所谓不刺耳是个不科学的概念,无法用一个绝对的标准来衡量,所以中方只好自认倒霉了。
  四、在交接货的日期上使用模糊性的时间概念。由于时间上的模糊性,一方便会在不违反合同的前提下按有利于自己的期限来交货,而另一方的利益则会受到损害。如:某染化厂从一家化工厂订购了全年所需的十二吨染料,由于在谈判中染化厂已经说明他们每月需要一吨染料,所以在合同中,关于交货日期这一款写的是:年初开始交货。谁知化工厂在年初就将十二吨染料全部运抵染化厂,因为这样可以降低自己的仓储成本。这种染料性似海绵,比重轻体积大,染化厂的仓库只能装下三吨货物。染化厂声言拒收提前交付的货物,但合同条款规定“年初开始交货”,没写明交多少,染化厂不得已只好让化工厂运回染料,但运输费用及仓储费用由自己负责。经济合同中像这样关于交接货日期的模糊性时间概念还有很多,诸如“尽快发货”、“分期分批发货”等等都是。因为“分期分批发货”没有说明分几期、分几批,每一期每一批具体的起始时间及数量,故很容易造成不必要的经济纠纷。
  五、在产品的计价方式或计价标准上模棱两可。经济合同中标的的计价方式或计价标准是双方经济利益的具体体现,如在这上面出现漏洞,将会给其中一方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如:广州市番禺区窝头镇的何某在1993年至1995年期间,借款10万元给同村的郭某,郭某在1998年归还了2万元后,余款一直未还。经何某多次追讨后,郭在1998年5月12日向何某写了一张借条,明确欠款8万元在1998年10月30日前清偿,并在该借条的最后一句写上“到期不还按总额的3%计息”。因事先两人已商定是按月计息,因而何某并未在意这句话是否恰当。
  借款期限届满,何某见郭仍不还款,便向番禺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法院审理中,双方便围绕“到期不还按总额的3%计息”这句话打起了嘴巴仗。“3%”到底是指月息还是年息,计息时间到底是从借款之日算起还是从约定的还款之日算起,双方争论不休。最后何某因拿不出对自己有利的有力证据,法院判决郭某除归还借款本金外,从借据规定的还款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内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何某,对何某所要求的高利息不予支持。何某因提不出有力的证据,只得白白损失了一大笔快要到手了的利息。
作者单位:常德职业技术学院人文科学系
(《应用写作》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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