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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

日期: 2010-6-25 6:24:01 浏览: 10 来源: 学海网收集整理 作者: 佚名

论文关键词:宪法 私有财产权利
   论文摘要: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第四个宪法修正案.其中倍受关注的是完善了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本文从中西方有关财产保护的思想文化对比出发,揭示我国对私有财产进行宪法保护滞后性的文化因素。阐述新宪法在私有财产权保护上的进步性及对私有财产权保护必将产生的影响。
   一、中西方有关私有财产保护的思想文化对比
   (一)西方有关私有财产保护的文化渊源
   财产权观念是人类文明最古老的信条之一,重视财产权问题一直是西方的传统。柏拉图在其《法律篇》中指出“如果不免除债务和重新分配财产,负债人就不可能以一种自由精神享受他们的权益,因此改革者希望他们获得某种适度的财产.确信贫困的产生更多在于人们的贪婪.而不是更多的在于个人财产的减少。这样的确信确实是社会安全最稳定的根源.使人们保持这样的信念是后来建立一切政治制度最稳固的基础”因此他指出“必须用某种制度来确定财产”
   亚里士多德发扬了西方传统的财产权观念.认为私有财产会使人感到“人生的快乐”他指出了美德与财产之间的联系“巨富者倾向于傲慢和自负的卑鄙.赤贫者倾向于下贱和恶毒的卑鄙.而不正义的行为要么通过傲慢产生。要么通过恶毒产生,因而中产阶级更倾向于理性的行为”
   洛克开创了“自然权利说”的财产权理论他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们享有普遍的自然权利.任何人都不能侵犯。即使进人市民社会以后.人们仍然具有这些基本权利主权者的权力是由人民赋予的.这种权力决不容许扩张到公众福利的需要之外.而是必须保证每个人的财产他奠定了私有财产权不可侵犯的理论基础
   现代学者立足于现实需要.使财产权理论日益世俗化。边沁认为.财产权同法律是共生死的。财产权是财产在法律上的表现.是法律对财产的认可和确认.从而直接揭示了财产权在法律中的重要位置。
   伴随着理论的日益成熟.西方国家也早就在宪法中提出了对私有财产权进行保护的条款英国是第一个把私有财产纳入宪法保护的国家1625年的《权利请愿书》就开始了对私有财产的确认和保护。“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受侵犯”最早被规定在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书》中,随后载人1791年的法国宪法。美国宪法虽未明确规定.但其关于财产权保障的内容亦蕴含在宪法修正案的第5条和第l4条的“正当法律程序中”.“任何人…不得未经法律正当程序既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
   (二1中国有关财产保护的文化精神
   与西方国家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直到2004年才在宪法中明确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滞后性与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我国文化传统中本身就缺乏这种思想背景。
   自西周以来.中国古代绝大多数统治者奉行“德主刑辅”的治国方略.把道德教化作为治国的主要手段.而法律则处于辅助的地位。传统的“义利观”占据道德体中的核心地位。孔子日:“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认为“不义而富贵,为君子所不耻”,要求人们“见利思义”.“义而后取”。法家在治国上也重视“功利”,与儒家对立.但法家的废私立场,与儒家一致。韩非子以“法”为“公”.合称“公法”。常常以“法”与“私”对立.认为法的功能是“去私”
   道家的立场是义利两忘.即所谓的“绝圣弃智”,“绝仁弃义”,“绝巧弃利”。道家是“忘利”的,且不分公私两利实则“去私”也是道家应有之意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儒家思想成为正统。发展到宋代,理学明确提出,“存天理.灭人欲”的主张。“义者,天理之所宜;利者,人存之所欲。”此处的“理”.即为“公”,“欲”即“私”。宋明理学将义与利的对立推向了极端.进而影响了后来人的思想观念绵延了两千多年“义利”之争有一个共识就是“去私”而“倡义”。当然.笔者对传统的“义利”.“公利”之分析并不是对“倡义”这种传统的否定我所批判的是传统文化中对“公私”,“利义”,“理欲”过分的对立和对“利”、“私”和“欲”的过分抑制。新中国成立后.我们长期未能摆脱传统“公”与“私”对立思想的桎梏.认为社会主义就应该实行公有制.个人就理所应当的服从集体。认为私有财产是不利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追求私有财产是自私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以至于侵犯私有财产的事例不绝于耳对个人利益的忽视和在法律上对私有财产保护的缺乏,对我们经济社会的发展带来了很多不利的影响。因此在宪法中确立私有财产保护的原则是国情的需要。
   探究中西方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文化渊源.可以看出两种法律文化演进的路径是完全不同的西方倡导自由的个人主义.崇尚法治.历来强调私权利对公权力的约束和限制其法律较早地凸显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成为必然而集体主义的价值观历来被我国所倡.进人社会主义阶段.此价值观与马列主义理论有契合之处.集体主义又成为社会主义的基本价值观对集体主义的高扬必然会抑制个体对私权利的追求.甚至以谈私权利为耻.此种观念难以催生出私有财产宪法保护的立法行为这也是导致我国私有财产宪法保护的历程如此艰辛之所在。
   二、宪法修正案在私有财产保护方面的进步性
   此次修改弥补了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保护不周的缺陷.为完善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
   首先.修正案进一步提升了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一是将私营经济以强调“监督管理”到增加了“鼓励”和“支持”的内容。表明了国家对个体和私营经济的政策导向的变化二是从财产权的角度将私有财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在法律上予以同样地对待,即只要是合法财产就一概受法律保护
   其次.扩大了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范围。在此之前.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仅限于所有权和继承权方面,限于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如果仍然按照传统的观念势必会对各类财产的有效利用和增值速率产生影响有鉴于此.宪法确立了“私产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以“财产权”代替“所有权”。以“概括式”代替“列举式”.在扩大私有财产权保护范围的同时,也为私有财产权提供了更为有利的法律保障。
   再次.实行了私有财产权与其他财产权的平等保护。财产权是民事主体进入市场的基础,对财产权进行平等的保护.使各种财产处于同一的平等的竞争序列当中.让它们以市场为导向,发挥自身的优势.最终建立起一个互相竞争的链条.共同推动经济的发展。
   最后.完善了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和征用制度。具体来说。此次宪法规定征收、征用的前提是:第一.征收、征用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只有是对公共利益的追求才表明征收和征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第二,征收、征用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私权利和公权力的碰撞不可避免,然而由于私权利难以形成可与公权力相对抗的聚合力。这就需要对公权力做出必要的限制达到保护私有财产权的目的。对征收和征用程序的规定,必然会增加私有财产权保护的砝码第三.对征收和征用要给予补偿。国家实施征收和征用的行为.体现着某种公共意志,代表着公共利益。但是,征收和征用的对象却往往与私人利益攸关,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不能毫无代价的剥夺私有财产.因此必须给私人一定的补偿。
   三、宪法修正案对完善私有财产权保护的意义
   现行宪法修正案不仅完善了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而且将合法私有财产纳入宪法,列为专门条款,无疑会产生深远的影响和重要意义
   首先,有利于完善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保护私有财产是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土壤和前提在宪法-中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可以使他们大胆的投资经营.同时也有利于引进和吸收海外资本.进而解除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后顾之忧
   其次.有利于进一步调动民众将富裕资金投人到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性过去对合法的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进行保护。仅限于国家政策.未提升到宪法的高度.私有财产面临着许多潜在的威胁.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创造财富的热情和能动性.使得民众即使有大量的闲散资金.也不愿意冒险将其用于投资现在拥有了保障条款这把“尚方宝剑”.民众就可以放心投资了
   再次,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推进依法治国。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并称为公民三大基本权利.其中财产权是基础.拥有财产权就意味着有了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物质保障。卢梭也曾叹言:“财产权的确是公民权中最神圣的权利.它在某些方面甚至比自由更重要。”因此.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对保障和实现公民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他必然会促进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进而推进依法治国
   最后,保护私有财产权进入宪法.有利于公民个人摆脱对国家的依附.成为独立的“社会人”。近代社会结构的基本事实.就是私人领域逐步摆脱政治国家的控制而获得独立.成为整个市民社会的基础,并与政治国家二元对立。私人领域的独立,首要条件是人格的独立和理性的充分应用.而财产权正是个人人格和人类理性的外化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开辟了属于公民私人的自治空间.规范了国家权利活动范围,使得公民获得了独立的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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