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正在浏览:首页 > 职教文章 > 职教论文 > 关于职业院校学生实习权侵权问题研究

关于职业院校学生实习权侵权问题研究

日期: 2012-3-14 21:03:51 浏览: 0 来源: 学海网收集整理 作者: 黄芳 范兰德

[论文摘要]职业院校学生享有实习权。侵犯学生实习权利的主体类别有政府侵权、学校侵权、教师侵权、实习单位侵权、中介机构侵权,侵犯的客体有实习学生的受教育权、人身权、财产权,其过错分为第三人过错与受害人过错。对于实习侵权,有学校承担教育管理责任、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劳动侵权责任三种认定方式及两务实习侵权处理路径。 
  [论文关键词]职业教育 实习权侵权 
   
  职业院校培养的学生要实现向员工角色的转换,实习工作显得非常重要。但是,实习侵权问题不断出现并已经到了比较严重的地步,且一些貌似正确的理论及纠纷处理结果引起了很多学生的不满,容易引发学生的抵触甚至冲突。学海网(www.xuehai.net)笔者对我国职业类院校学生实习权益侵权行为及责任认定与处理方式进行了系统研究,以期形成对学生实习劳动予以保护的科学与善良的社会机制。 
   
  一、侵犯学生实习权的类型及侵权行为 
   
  实习权是学生在实习学习过程中应享有的受教育权和在实习工作劳动过程中享有的人身与财产的权利总和。根据侵权主体特征,对于大学生实习权的侵权我们可以分为五大类型。(1)政府侵权。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下发文件强迫学生到某企业实习,剥夺学生的实习自由权,劳动部门或司法部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充当黑用工企业的保护伞等。(2)学校侵权。高校以文凭或实习成绩为威胁工具,强迫学生长时间参加短时间内可以掌握或胜任的实习工作,而不支付或支付较少劳动报酬;高校对学生实习、采取放任不管而导致学生受伤害甚至失踪;高校强令学生集中实习严禁分散实习,委托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为组织和管理实习,安排无资格学生在需要相应专业资格的岗位上顶岗工作等。(3)教师侵权。实习管理或指导教师侵吞实习报酬,与用人单位合伙无偿占用实习生劳动,指派学生参加与专业无关的实习工作或简单重复无需技能训练的工作。(4)实习单位侵权。实习单位常年以实习生或储备干部代替正式工而少付或不付工资,克扣、拖欠、拒付实习报酬或不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的报酬;工伤事故伤害,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学生劳动、加班;安排学生到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场所实习;安排学生从事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劳动;对大学生实施性骚扰性侵犯,侵犯学生人格;侵占学生作品设计的知识产权等。(5)中介机构侵权。中介假装招工骗取实习学生押金,利用所谓培训费、保证金、推广费等名目骗取钱财等。 
  从实习侵权客体方面可将实习侵权分为以下侵权:(1)侵犯实习学生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学生的基本权利,也是学生的基本人权。对于职业类学生来讲,受教育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与学校提供合理公平的受教育机会与条件,以促进其个性、才智及职业能力的发展的权利,这包括职业教育的入学权、教育选择权、教育活动参与权、获得证书权、获得教育资助权及教育救济权等。就实习而言,实习阶段的侵权客体表现为强迫学生到某企业实习、专业不对口实习、剥削实习生劳动等,侵犯了学生的教育选择权、活动参与权、资助权与救济权。(2)侵犯实习生的人身权。实习具有就业性质,实习劳动具有一般劳动的主要特征,实习也具有公民劳动权大部分的基本权利特征,而劳动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它是公民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前提保障。所以从这一角度上分析,侵犯实习权也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除此以外,根据人身权法的基本原理,对实习学生的侵权包含有侵犯实习生的身份权、身体权、人格权,它侵犯的是学生作为自然人公民在躯体上的、精神上、道德上的利益与幸福。在实习过程中出现的实习学生的男女性别歧视、健康歧视、侮辱、诽谤、搜身、强奸、性骚扰,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制实习生工作、加班、工伤、伤害、实习斗殴等都侵犯了实习生的人身权。(3)侵犯实习生的财产权。一般而言实习侵权并非指一般意义上财产权的客体遭到破坏,使其价值与使用价值贬损、减少、丧失或者丧失了某物的支配地位。侵犯实习生财产权并非指物的毁损与被侵占,而是指实习劳动的财产权。实习劳动必然要产生劳动效益,所以必须要支付劳动报酬,实习生获得的劳动报酬权就是一种财产权,它反应的是一种平等主体的学校、学生、实习单位之间的财产关系。笔者认为,实习学生对其劳动成果享有自然的财产权利,实习单位、学校、政府不应漠视这一点,而应尊重这一权利。实习生在长时期的上班工作中,他们设计产品、生产产品、提供服务,产生了劳动价值,应取得基本的报酬,但不少企业与学校利用实习之名侵占学生的劳动价值与成果而少提供或不提供劳动报酬,或骗取其钱财,这是对实习劳动财产权的侵犯。 
   
  二、实习侵权归责及责任承担 
   
  要理解实习侵权,首先要明确“实习”是什么,尤其应明确实习是学习还是劳动,实习侵权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还是教育侵权抑或是劳动侵权。以下对三种常见的理论及实践误区进行评析: 
   
  其一,认为实习侵权为教育侵权,侵犯的是学生的受教育权,学校承担教育管理责任。实习是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等技工学校、各类职业院校等按照专业培养目标与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进行与专业相关的实践性教育活动。所以实习是实践性教育活动,是教学活动的一个环节。如在实习过程中出现了侵犯学生权益的事(尤其是意外事故),由学校承担教育、管理、保护责任。 
  因此,如果出现了侵犯学生实习权益之事,则应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对实习侵权学校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责任,这有其合理性,符合实习的定义与特征。但是这样会出现适用法律的矛盾。因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侵权事件发生的时间与空间是指在“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在校学习期间”,而“事故”则指“当事人非故意的行为而导致的损害”,这根本无法解释与处理侵犯学生实习权益的一系列问题,如工伤事故、斗殴事故等。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生的侵权一律定义为学生伤害事故,同时又将学生伤害事故界定为: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在实施教育活动期间导致的侵权视为侵权处理的依据,学校对学生一切权益受到侵害承担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这样的责任认定对学校来说是一场灾难。因为学校必须对其学生在校外的一切活动承担无限的管理责任,这对“难管”的中职、技校中未成年人的学生来说具有无限的风险,如学生在实习工作中出现了工伤事故或人身损害完全由学校承担责任,学生外出实习上班、下班、休息等时间都应承担管理责任。笔者认为,将实习定义为教育的一个环节在教育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将其延伸为处理学生实习权益的依据则会出现许多认识上的错误及现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与侵权实际的矛盾冲突与权益保护覆盖的扩大化,使学校的责任外延由校内扩大到校外的实习单位甚至整个社会,学校将难以承受如此大的办学风险。  学海网(www.xuehai.net)  其二,将教育实习界定为一般民事行为,将实习侵权责任定性为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如果说将实习侵权责任定性为学校教育、管理、保护的侵权责任对学校不利的话,那么将教育实习界定为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将对学生不利,学生的许多实习权利得不到保障。尤其在无劳动关系状态下,将学生和学校与实习单位产生的人身伤害与劳务纠纷依照民事纠纷处理是一种现实的选择,但最终在适用侵权责任法律上将出现漏洞。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的民事侵权,适用于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的,应以法律的明确规定列举为前提。实际上,实习过程中出现的伤害事故及侵权事件均不一定有过错,更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与公平原则。本文前面列举的侵权类型中的许多情况均不适用于民法侵权原则去处理,强制实习、指定实习、专业不对口的无效实习、以实习工代替正式工,血汗工厂事件、实习工伤事件、实习生失踪事件、拒签或随迁签实习协议等很难依据民事侵权归责的方式去处理。这种司法实践对实习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非常不利,因为我国一般的民事赔付金额的标准与工伤赔付标准相差甚远,相差数额巨大,而且一般民事侵权的人身伤害必须依过错原则,但工伤依无过错原则(除自杀、酗酒、吸毒外),工伤赔付的金额是年人均收益的20倍,赔付范围也扩大到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如此必然出现同是在“工作”中受伤害,如果是实习生则可能得不到赔付,而正式员工可能得到巨额赔偿,出现“同人不同命”、“死人不用赔”的不公平现象。 
   
  其三,将实习权与劳动就业权挂钩,将实习侵权责任界定为劳动侵权责任。劳动权是维护劳动者个人权利与自由,包括就业权、职业培训权、获得劳动报酬权、安全权、休息权、谈判权、罢工权等。实习劳动也是劳动,这些劳动的基本权利适用于“2+1”、“1+2”式的“以工代学”的“顶岗实习”,而且只有适用这些劳动的基本权利规定才能真正保护适用“2+1”、“1+2”式的“以工代学”的“顶岗实习”的实习劳动者的权利。但这一主张目前在中国无法实现,因为我国的劳动法与教育法两大部门法都无法解决实习劳动是“劳动”、实习劳动者是“劳动者”的问题。无法确定实习生的“身份”问题,这是实习单位、学校大量无偿支配实习生劳动力并漠视实习生权益及学生面临实习维权难的根本原因,因为根据目前劳动法的规定,实习学生与企业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他们之间不享有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规定,《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实习是指学生为熟练掌握某些技能和印证某些理论而在外进行实践的形式。1995年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条款明确否认实习学生的“劳动者”身份。实习生不具有劳动者的身份,因为学生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独立劳动者主体资格,实习学生与用人单位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构成劳动关系。 
   
  三、实习侵权处理方式探讨 
   
  根据目前我国实习状况、实习制度与实习纠纷处理的司法实践,笔者提出以下实习侵权处理方式与路径。 
   
  1.将实习劳动超过六个月以上的实习认定为“劳动”。实习生认定为劳动者,实习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因为根据笔者的调查与研究,发现超过六个月以上的实习劳动者的使用单位大部分是一些劳动密集型企业或不需要超过六个月的实习就可以掌握工作技能的工作岗位,而且企业实际上将实习生作为“正式”员工在安排布置工作并进行考核管理。这一认定刚好与企业招工中六个月最长实习期的劳动法规定相一致,当然这必须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调整范围。这样可以避免企业以招收实习工之名长期低价或无偿并不用承担责任地招录实习生的用工状况,同时也可以有效地保护实习生的“劳动”权益,并促进其就业。 
   
  2.将实习工作期少于六个月的实习认定为“学习”。实习生即为“学生”,其工作认定为“劳务关系”,承担的责任为学校管理责任与一般的民事责任:包括学校承担教育、管理、保护的过错责任,实习单位承担劳动安全卫生等过错责任的民事侵权责任,学校、实习单位、学生承担实习三方协议的违约责任。如此,政府、学校、学生(家长)必须共同出资为实习学生购买人身伤害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学生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责任可以聚合与竞合,受损害学生可以选择权利请求的方式起诉侵权单位与侵权人员。 学海网(www.xuehai.net)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