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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优劣

日期: 2011-1-13 15:07:40 浏览: 0 来源: 学海网收集整理 作者: 谢明华

在当代社会,生产、流通、分配、消费等诸领域大的社会关系都要受法律调整,各种社会平等间的法律关系由民法等民事实体法予以规范,人们通常遵循这些规则来安排社会生产和日常生活,社会呈现出有次序的状态,这种社会成员在观念及利益方面的不一致,导致了民事领域的各种社会冲突,这种社会冲突就是民事纠纷。民事纠纷,又称为民事冲突、民事争议,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
   民事纠纷的存在有害于社会的稳定,导致当事人的权益无法正常实现,如果纠纷得不到解决则可导致矛盾激化,有可能使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并可能波及纠纷当事人之外的成员,甚至引发社会动荡。因此,现代社会创设了各种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以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合法权益。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可划分为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自力救济,有时称私力救济,俗称“私了”,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己力量解决纠纷,没有第三者协助或主持解决纠纷,其典型方式是和解等。依靠社会力量(第三者)来解决纠纷的方式,姑且称之为“社会救济”,比如调解和仲裁等。社会救济主要是基于纠纷主体的合意,请求第三者协助或主持解决纠纷。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所谓“公力救济”,是指利用国家公权力(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其典型是民事诉讼。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经历了由自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的发展过程,其中也伴随着社会救济的发展。即使在现代社会,这三种解决纠纷机制也是并存着的。这些解决纠纷机制构成了一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
   其中,民事诉讼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公力救济。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已经有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独特的方式,以解决民事纠纷的其他形式相比,具有自身特殊之处,也与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不同。其特点:(1)纠纷主体之间是平等的。(2)纠纷的内容主要是有关民事权益、义务或者民事责任的争议,从而有别于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在法律特别规定时,纠纷的内容也包括对特定事实的争议,比如对证书真伪的争议等。(3)民事纠纷具有可处分性。这是因为民事纠纷是有关私法的争议,而私法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自治”,所以纠纷主体依法拥有对发生纠纷的民事权益的处分权。当然,这主要针对有关财产关系的民事纠纷而言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多不具有可处分性。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可将其分为:有关财产关系的民事纠纷和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事实上,这两种纠纷往往是交相并存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的发生往往互为前提;有些民事权利(如继承权、股东权等)兼有财产和人身的性质,由此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则兼有财产和人身的性质。
   在此,我们对民事诉讼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比较
   (1)民事诉讼的特性
   民事诉讼是国家利用公权力(审判权)解决私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相比,民事诉讼表现出国家强制性和严格规范性。
   民事诉讼的国家强制性,具体表现为,法院利用审判权来确定或者宣告纠纷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及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又以国家强制执行权迫使法律责任承担者履行法律裁判。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方式。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无权变更或撤销法院的民事判决。
   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一方面表现为民事诉讼按照法定的程序规定有序进行,法院、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必须按照程序的序位和诉讼的阶段实施诉讼行为。另一方面表现为在诉讼中法官必须根据民事实体法律规范等对纠纷作出最终结论。然而,法官事实上仍然保留着自由裁量的可能性,纵然如此,法官必须在民事实体法律出现漏洞或者严重不合理的情况下才可进行自由裁量,并且不得背离宪法及法律的整体秩序和精神。
   民事诉讼中,纵然当事人享有高度的意思自治,依法可以自由地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但是在国家强制性和严格规范性的制约下,与仲裁、调解、和解相比要弱得多。事实上,合意型和决定型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着流动性关系,这种流动性关系较为典型的体现在诉讼(更不用说仲裁)过程中的和解与调解。诉讼中的辩论方式实质上是以程序性合意为基础;由于诉讼制度内在的局限性,因而需要通过合意来弥补法律秩序的正当化机制;当代社会中审判的政策功能的扩张,从而出现了诉讼政治化的现象,而在当事人影响法院和利益集团支援当事人的活动中合意诱导的重要性势必上升;此外,复杂的调解协议往往是在计算双方得失的基础上达成的自我完结的等式关系,一项局部性违反会导致整体的平衡失调,因此交涉性合意的内容也蕴藏着对于严格履行甚至强制性履行的要求,等等。
   (2)民事诉讼的优劣
   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相比,民事诉讼的主要优点有:
   其一,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一方面限制法官的恣意,以防侵损当事人合法的程序性权益和实体性权益;另一方面审慎地维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平等。正当、合理的程序制度提供给当事人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手段并让其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禁止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有上下主从之别。限制恣意和维护平等,使得当事人能够充分自由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澄清和民事纠纷的公正解决。然而,调解特别是和解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缺乏制度保障,以致于在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其间的协商极可能是不平等的。
   其二,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在保护民事实体权益方面,提高并保障纠纷解决结果的可预见性,满足了当事人明确的权益要求,同时也较充分地实现权利人的民事权益。但是,和解与调解通常是以当事人妥协而解决纠纷,这种妥协使得权利不能全面实现,所以对于那些希望通过和解或调解得到与判决相同结果的当事人来说,和解或调解是难以做到的。
   其三,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在很大程度上减少甚至消除了对社会统一规范(主要是法律规范)的背离,满足了国家和社会维护统一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要求。对此,和解、调解甚至仲裁却难以满足这一要求。
   其四,民事诉讼的国家强制力使得民事纠纷能够得到最终解决,最终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这是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所不及的。法律社会遵守“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解决民事纠纷领域中,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方式,诉讼的结果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结果。
   但是,民事诉讼也具有一些固有的局限,主要有: 其一,诉讼是一种极具职业专门性的技术性活动,在认知方面不易为一般民众所理解和接受,并且对于那种“法律适用模式”的诉讼(即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最后作出判决),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程度受到一定的限制,从而在心理上与诉讼保持着一定的距离,妨碍了对诉讼的利用。与之相对的是,和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其程序简单明了,强调当事人高度的意思自治,从而消除了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上的困难。
   其二,与其他民事解决纠纷机制相比,民事诉讼的程序复杂、繁琐,时间持久,成本高昂,常常让人望而却步。而和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其程序简便,以简易的事实认定代替了严格的举证责任,使当事人可以不借助律师而自行解决纠纷(体现了当事人自我整合能力),并且解决纠纷的成本低廉、迅捷便利。
   其三,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和国家强制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适应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解决要求,也难以满足当事人之间不伤和气与维持原有关系的要求。和解、调解和仲裁等较为尊重就具体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理性协商和妥协而主张不以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从而比较容易获得符合个案和情理的解决结果,较为可能得到两利或双赢的结果,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需要长久维系的商业关系和人际关系。
   (四)结语
   一般说来,上述民事纠纷解决方式或类型各有其利弊,它们之间常常是功能、利弊互补,从而组合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纠纷解决体系。一个理性的社会应当向其成员提供多种解决纠纷的途径或方式,让纠纷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选择相应的纠纷解决方式。比如,纠纷主体如果希望其权益的充分实现,那么可以选择诉讼;如果不希望关系情感方面的破裂,或者对于权益的要求不是很严格,那么可以选择和解、调解或者仲裁。当然,也不排除就此合理设置限制性规定,比如许多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在亲属法和劳动法纠纷中,调解程序是提起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
   在现代法治社会,只有经过正当法律程序才能确定或剥夺国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在诉讼和审判作为公民权利实现的最终和最重要的手段,在制度和理念上始终受到高度重视。在二元民主主义(dualistic democracy)制度下,民主主义并不是仅指多数决原则(即多数者支配的多数决主义)而已,少数者权利的保障制度亦应存在,结合多数决主义与少数者保护才是民主主义。而司法固有角色基本上是对少数者或社会弱者予以救济,因此,在此二元民主主义之下,司法的存在是不可或缺的。自20世纪后半叶以来,司法的社会功能不断扩大,诸多的社会、政治问题都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因此,民事诉讼被认为在所有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处于正统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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