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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杜培武案所引起的几点思考

日期: 2010-12-8 19:09:28 浏览: 0 来源: 学海网收集整理 作者: 佚名

近期学习了杜培武一案,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一个善良、正直、无辜的公安干警被自己所属公安局刑讯逼供,屈打成招,先后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死缓,对刑讯逼供者的审判在人们翘首以待中得到的竟是两名担任领导职务的刑讯者被判缓刑,杜培武附带民事诉讼未获分文的结果。案件虽然已经过去,但案件中所反映的问题却值得思考。
   一、刑讯逼供问题上的几点思考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
   在杜培武一案中,办案人员给杜培武戴上了脚镣,又用手铐将杜的双手呈“大”字形悬空吊在铁门上……杜不断地声称冤枉……刑讯逼供的弊端可谓人所共知,国家也一再颁布法律规章严禁刑讯,但是从根本上消除刑讯逼供为何困难重重?我认为,这是与其产生的复杂原因休戚相关的。
   首先是立法上面的原因: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为侦查人员进行刑讯逼供提供了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承担供述义务。当犯罪嫌疑人没有按照侦查人员的讯问供认犯罪和回答问题时,侦查人员便可以以没有“如实回答”为由,采取种种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按其意图回答问题,其中难免刑讯逼供。2、没有明确地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对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供认和由此取得的物证、书证是否能采纳为证据却没有规定。而我国从“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出发,。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采取了暖昧态度,使刑讯逼供等“毒树”在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状况下“根深叶茂”。
   其次,是诉讼模式上原因。鉴于口供的巨大作用,加之其他因素的影响,我国长期采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案件成败往往过分依赖于口供,当不能通过常规手段获取口供时,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就成为获取口供的“杀手锏”。甚至认为,获取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可以定案。客观证据只是作为对口供证据的印证和补充。把罪与非罪,定在是否有口供上。为了取得口供,不惜动用刑具,摧残被告人的肉体。也就是说罪与非罪,是靠被告人肉体在承受刑具所带来的皮肉、筋骨痛苦的程度上所决定。这样断案定罪的话,有罪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有可能无辜者被冤枉。
   (二)、刑讯逼供遏止对策
   首先,应该完善我国证据立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想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莫过于宣告其失效,而要想制止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因此,从法律上坚决排除刑讯逼供获得的言词证据,对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也应当从法律上坚决予以排除。
   然后,应当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从观念上要转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罪犯的观念,做好司法工作人员培训工作,把好入口关,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
   (三)、对刑讯逼供等冤狱制造者应如何制裁?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然而媒体上不断出现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刑讯逼供的报道,这些因刑讯逼供不幸被抓住尾巴的仅是冰山的一角。即使如此, 结局往往也是因存在种种情节而被从轻发落,不能排除司法特权、社会特权在其中的作用。正是司法机关自身对刑讯逼供恋恋不舍,在此类犯罪上不能从严执法,加上立法自身的问题,使刑讯逼供这一本不成难题的问题成了刑事司法中的痼疾。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实行刑讯逼供或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杜被刑讯造成的身体损害仅是轻伤,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立法规定。但该轻伤仅是26个月之后的鉴定结论,应否考虑杜精神上受到的巨大摧残和差一点被错杀以及无辜服刑26个月之久等严重后果呢?上述立法显然没有考虑余地。由此看来,现行刑讯逼供犯罪的立法仅适合被害人被刑讯但未造成重大错案的一般情节,像杜如此的天大冤案判处制造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虽不能像封建法律诬告反坐同等报复来衡量,也觉与罪刑相符原则相差太远,难于适应现代法治社会防冤甚于防纵的要求,无论对被害人还是对社会都谈不上公正,这是对刑讯逼供犯罪打击不力的根本原因。
   在杜培武一案中,对刑讯者的实体刑罚虽然感觉轻但囿于现行立法也无可厚非,但判处缓刑又是为什么呢?按《刑法》第72条的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三:(1)对象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考量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3)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按前述立法本案被告为缓刑适用对象无疑,相信他们在案发后肯定是言辞恳切地表示悔罪而不是当初的飞扬跋扈,相信他们缓刑之后也无胆再犯同样的罪行危害社会,但具备这些条件的犯罪分子还不足以缓刑,还应该审查其犯罪情节。本案的被害人并不是一个平民百姓,而是刑讯者同一机关的干警,是一个懂法的执法者,不是一般的刑讯达不到目的,刑讯者不会一点不看同行的面子;不是“高强度”的刑迅也不足是以使杜这样一个熟知法律的人轻易就范。在监禁26个月之后杜身上的累累伤痕、当初检察官验伤的照片、杜当庭出示的被打碎的血衣和被判处死刑的严重后果难以使我们得出刑讯者犯罪情节轻微的结论,显然刑讯者的行为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有人可能会说他们是破案心切,职务犯罪情有可原,但缓刑的立法条件并不是单对刑讯逼供犯罪的,现在不是“宁可错杀三千不能漏网一个”的恐怖年代,防冤甚于防纵,对此类易于产生冤狱且屡禁不止,严重损害法律和司法机关尊严的犯罪行为从重从快才符合民心国情。本案的一审刑判结果难怪被人视为官官相护,司法不公的再次表演。这是对刑讯逼供犯罪打击不力的内在原因,有权机关应予以充分重视。
   二、“杜培武”案反映的我国刑诉程序上的不足
   “杜培武”一案之所以这么被关注,这么多地被研究刑事诉讼的学者提及,不是因为杜培武本身是警察,两名被害人也是警察,而是因为此案所显露地我国刑诉程序上的问题值得令人深思。
   杜培武之所以被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关键原因在于司法程序对口供证据的允许和认可。从刑事诉讼整个制度设计看,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口号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完全否定,这是一种允许从口供中取证的司法程序,鼓励办案人员从口供中寻求破案的线索,形成了从口供中破案最简单最有效的习惯性做法。办案人员把主要精力都用在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上,想方设法掏取口供。在缺乏严格的法律规范和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在一定的功利心理的驱使下,侦查人员滥用权力的刑讯逼供自然不可避免。在诉讼阶段,口供证据能在法庭上不经过质证而轻易得到确认。作为国家机关,公诉方提供的证据似乎具有不容怀疑的证明效力,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结束后的3天内,要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院,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意见对法院判案无疑有着压倒优势的影响,往往成为判决的重要依据。同时,法律对警察是否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并无明确规定,故警察习惯于只提供书面证据而不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证,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逼供和假证。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行为屡见不鲜;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及其辩护人也越来越多地辩称其口供系通过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等非法方法所获得的。在杜培武案的庭审中,在强烈的求生欲望驱使下,杜培武不顾一切地高声申辩:“我没有杀人!我受到了严刑逼供!” 由于我国法律对被告人当庭翻供之后程序如何进行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做法是要么置被告人的翻供不理不睬,要么斥责被告人无理狡辩、态度不老实;而公诉人为避免尴尬也往往不愿就非法证据承担举证责任。这样被告人的翻供通常无法得到证明,造成了一定的冤家错案。在被告人当庭翻供之后诉讼程序应当如何进行,这在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从有利于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和防止使被告人陷入自证其罪的不利地位的角度出发,被告人对程序的进行应当有权施加一定的影响。在被告人翻供之后,审判人员应当对被告人的翻供进行必要审查,如果使其产生了对庭前供述的合理怀疑时,法庭应当宣布体庭,并对该供述作进一步的审查。
   杜培武本人受到刑讯逼供的事实,反映了在刑诉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并没有得到真正有效的贯彻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法律中的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公安司法人员头脑中尚存有罪推定之余毒。他们对犯罪嫌疑人先入为主,信奉罪从供出,对被讯问人滥施刑讯毒刑,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在法院最后定案量刑上来看,二审法院最终判处杜培武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杜培武一案中,控方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所犯罪行。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存疑案件的矛盾态度,既知道现有证据不足以坐实罪名,又不甘心做出无罪判决,就以留有余地的判决来处理。这样的做法事实上是一种“疑罪从轻”的行为,违反了刑诉所规定“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
   司法制度的功能不在于平反多少冤狱,而在于宁纵不枉,尽量防止悲剧的发生,避免出现第二个、第三个获得了迟到的平反却欲哭无泪的杜培武。衷心期望在司法实践中能使无罪推定原则真正得以贯彻,无疑这是有着类似杜培武遭遇者的护身符,只要无罪推定原则早日在司法实践中扎根,那么离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也就不远了。
   综上所述,在执法办案时,执法机关必须本着一颗执法为民的心,各个执法部门必须真正落实自己的职责,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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