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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下载《民法》1-23章授课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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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资源分类:经济法律
  • 适用专业: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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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简介
《民法》1-23章授课教案
第一章 民法的概念与性质
第二章 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
第四章 自然人
第五章 法人
第六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七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八章 代理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人身权概述
第十一章 具体人格权
第十二章 身份权
第十三章 物权概述
......
第二十一章 无因管理之债
第二十二章 不当得利之债
第二十三章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章民法的概念与性质
第一节民法的语源及含义
一、民法的语源
二、民法的含义
㈠ 实质民法与形式民法
就实质意义而言,民法是指调整民事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实质民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门法。就形式而言,民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以“民法”、“民法典”或“民法通则”命名的法律。在人类法律发展史上,是先有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后有形式意义上的民法。一个国家可以没有形式民法,但是不能没有实质民法。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有形式意义上的民法,英美法系国家则没有。一国民法的发展和完善应走何种道路,取决于该国的法律传统。
㈡ 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
按民法的语义,民法应为调整一切民事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但是由于各国调整民事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体制(即私法体制)并不相同,于是各国民法便有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之分。有的国家(如意大利)实行私法一元体制,其民法法典规定调整的范围包括了物质资料占有关系、智慧财产专有关系、商品交换关系、劳动关系、继承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等各种民事社会生活关系。此种民法便为广义的民法。有的国家实行私法多元体制,其民法典除以总则形式对民事社会生活关系作出一般规定外,法典的分则部分只规定调整了部分民事社会生活关系,其他部分民事社会生活关系则另外制定法典或单行法律(如商法典、劳动法典或劳动基准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婚姻家庭法等)加以规定调整,此种民法便为狭义民法。
㈢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
以民法规范表现形式的不同为标准,可将民法区分为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普通民法是指经过编纂,以民法典的形式集中表现出来的民法规范。特别民法是指没有收入民法典之中,散见于单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法律表现形式之中的民法规范。区分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对民法规范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三、作为展示学研究对象的民法
民法学是以民法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是法学中的一门分支学科。在“民法”一词的多种含义中,作为民法学研究对象的民法只能是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我国民法学是以研究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为对象的学科。我国民法学的主要任务是:①研究民事法律规范的内在规律,不仅要把组成民法的法律规范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来研究,而且要研究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以及它们与其他部门法的联系,揭示其内在的规律。②总结民事法律规范在适用中的经验。我国民法学要研究民事法律规范的来源和立法原意,分析大量的判例,总结民法规范在适用中的经验,以正确理解和运用民法。③为民事立法提供理论依据。我国民法学还要研究民事立法问题,通过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为我国民事立法提供理论依据。
四、我国民法的定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从民法的对象和任务的角度,给我国民法下了一个定义: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法通则》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 法人之间、 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同法》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故对于民法定义更为妥当的表述应为: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由民法加以规定,可以适用民法解决其中矛盾、冲突的特定社会生活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从民法的对象和任务的角度,给我国民法下了一个定义: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 法人之间、 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对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可以总称为民事关系,然后现再根据其体现的利益的不同,将其区分为民事财产关系与民事人身关系两类社会关系。
一、民事关系
民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因民事而形式的具有平等性的社会关系。它具有以下特征:
㈠ 民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
任何社会关系都是生存于人类社会中的人因彼此交往而结成的关系,民事关系也不例外。在现代社会中,参加民事关系,作为民事关系主体而存在的人,不限于具有生命体的自然人,还包括人类社会有机体系中的各种组织结构—团体。民法通则的问题。
人与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在观念上被视为是一种基于社会生产力的一定发展水平而自然形成的,并要求法律加以调整和控制的,客观存在的一类社会生活关系。
㈡ 民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因民事而形成的社会生活关系
人的社会关系,并不限于民事社会生活关系,还包括国家社会生活关系。人类社会生活,可大致区分为国家社会生活与民事社会生活两大类社会生活。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因国事而结成的社会关系,就不是民事关系。惟有民事社会生活中因民事而结成的社会都是民事关系。
作为民事关系结成原因的民事,是与国事,即国家公共事务相对应的私人事务。国事,即国家公共事务,涉及国家的安全与稳定,民族的兴衰与存亡,社会的和平与发展,具体表现为国家作为一国社会的总管,对该国社会实施的一系列组织管理活动。民事作为仆人或国体的私人事务,则涉及仆人或团体的自身利益,肉体表现为仆人或团体为追求自身福利,改善自身生存和发展条件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是否因民事而结成,是衡量一种社会关系是否为民事关系的重要标准。
㈢ 民事关系是具有平等性的社会关系
平等是就社会关系的主体在社会关系中所处地位而言的。如果社会关系的主体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处于同一水平线上,便是平等的;否则,便是不平等的。主体地位平等也是民事关系区别于国家社会生活关系的重要特征之一。
平等有抽象平等与具体平等(或者说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之分。抽象的平等,是指社会伦理及法律理念上的平等。具体的平等是指具体的主体在具体的关系中通过均衡的实力较量而形成和维持的实际的平等。作为民事关系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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