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正在浏览:首页 > 职教文章 > 职教论文 > 发展论——环境资源法调整对象新探

发展论——环境资源法调整对象新探

日期: 2006-10-27 19:31:20 浏览: 346 来源: 学海网收集整理 作者: 内蒙古广播电视大学铁道学院 陈秀文

[摘要] 传统法学认为,环境法只能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但随着生态伦理观由“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中心主义”的转变,环境资源法调整对象的理论也应随着发展。事实上,法的主体、客体、作用、环境现实及立法司法新的实践,都昭示着需要对传统法学进行理论上的变革与创新,以发展的眼光接受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
[关键词] 发展论 环境法 调整对象
The development discusses
-----a New Search on the Environmental Law’s Adjusting Range
Abastract: The traditional legal science believed that, the environment law only can adjust between the human and human’s relations, but cannot adjust the human and the natural relations, but along with the ecology ethics view approaches “the ecology center principle” by “the human center principle” the transformation, the environment resources law ajusting range theory also should 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In fact, the law main body, the object, the function, the environment reality and the legislation judicature new practice, all makes clear is needing to carry on the theoretically transformation and the innovation to the traditional legal science, develops the judgment accepts the environment law to be possible to adjust the human and the nature relations viewpoint.
Key words: The development discusses enviromental law ajusting range
一、问题的提出
环境资源法调整对象的理论是当代环境资源法学的基本理论。由于我国的传统法学观受原苏联法学的影响,我国法学界对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少有异议,但对环境资源法是否能够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问题则一直存在不同看法。随着环境资源法学的发展与成熟,近几年来法学界越来越认识到环境资源法学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的重要意义。例如,《法理学》认为:环境法“是一个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并具有其他法律所不具有的特殊性:在调整对象上,它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1] “事实上,环境法规范大部分都是由技术规范被国家赋予法律效力而成,本来就是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2]我国的传统法学者大部分持否定态度,其理由主要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规定了的权利(力)和义务关系,这种关系就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人和环境的关系包括两极,从环境的角度看,它是一个非人的“物”,没有意思表示和外在的法律行为,不可能对人履行什么对应的义务,也不可能主张什么权利,更不能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3]从人的角度看,人人都保护环境,也就可享受环境法规定的私法益和所反射的非法益性质的生态利益。该私法益与反射利益不是环境给予的而是国家给予的。所以人和环境之间不存在任何对应的权利(力)义务关系。而法律是调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社会调节器,因而环境法不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传统的法学界还认为,人们通常讲的人与环境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自然科学上的生态关系;在法学上,环境或环境因素要么是人的所有权能的对象,要么是人类能够共同使用或享用的特殊“物”。因此人与环境的生态关系反映在法律上实质上还是人与人关于环境的关系,即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关于环境的社会关系来理顺人与环境的生态关系。[4]归根结底,传统法学家坚持认为,由于自然没有能动性,没有意识,不具有人格,也谈不上什么权利和义务,不具备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根本条件和基本条件,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自然仅仅是将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与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中介。
对于传统法学所持的环境法调整人与人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观点,本文并不排斥。但大多数传统法学者基于思维定势,否认环境法调整人与环境关系观点,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因为他们忽视了环境问题的不断恶化,忽视了由此所引发的关于人与自然关系认识的环境伦理发展,忽视了环境法学理论与实践的不断发展。
二、发展的环境伦理观及其意义
(一)发展的环境伦理观
工业革命后,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大为增加,人类从过去对自然的敬畏,转变为对自然的征服,体现于环境伦理上就是人类中心主义的膨胀。该理论立足于人的根本需要,把自然当作索取的对象,人类为了自己的生存、发展可以不断地采掘自然资源随着环境的日益恶化,修正的人类中心主义意识到要从长远考虑,使后代子孙有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从而下决心要爱护环境、保护环境,甚至限制人类的消费行为,改进技术,提倡清洁生产。但无论是传统的、未经修正的人类中心主义或修正的人类中心主义,无疑都是以人为本,行为的出发点仍是以人为中心的。虽然现代的人类中心主义表面看来已经开始重视保护自然环境,但这仍是人类为了自身的生存和长远发展而作出的选择人们的行为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向自然索取为了长久地开采为了人类自身利益生态中心主义;由于环境问题愈演愈烈,人类开始反思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的错误,由此产生了生态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观。该伦理观与人类中心主义的不同在于:生态中心主义将人视为与自然平等的存在,或是认为人是自然演化发展的产物,人不能离开自然而生存、发展,是作为自然的一部分而存在,人与自然应该和谐共处,共同发展。
这两种自然观在价值评价上出现了分歧,他们首先都承认自然对人的价值,认为自然对人具有实践、审美、认知等价值属性,肯定人类一方面作为价值主体的地位,但是人类中心主义不涉及自然的“内在价值”,否认自然的“固有价值’,自然只能是人类改造的对象。而生态中心主义或非人类中心主义认为自然有其“内在价值”,人类应尊重自然,正是在自然“内在价值”存在与否上的不同认识,导致了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分歧,从而在理论上、行动上表现出差异。
(二)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的意义
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从否认自然的“内在价值”到尊重自然承认自然的“内在价值”,这是一种在世界观转变下的自然观的发展。这种转变和发展是有它的现实意义的。
首先,它对于自然观的发展形成新的更为进步、适合人类的发展的自然观有不容忽视的影响。在当前,由于人口过多,技术水平以及人类思想文明进步的阶段性,在认识上,以及能力上都有一定的局限性,人类为了维持生存,在实践上仍然以功利主义为目的处理人与自然关系。但是随着科技与人类社会的发展,将自然视为具有内在价值的有机体的观念将会促进人类自身道德的提升,以及对于人类形成未来更为适应发展需要的自然观念是一个宝贵的思想源泉。从这一点上来说,自然“内在价值”的观念对于形成新的观念有益。承认自然“内在价值”的自然观,是人类在人与自然关系的发展中,形成的一定时期下的自然观念,对人类未来形成更为新颖的新型自然观念是可以参照和吸取的理论观念。
其次,对于增强人们的环境意识,在指导人们与自然环境相关的行为活动中,有增强行为主体道德义律、规范主体行为、增强自觉性的重要功能。虽然人们不能把握自然的具体的“内在价值”内涵,但是在承认它的基础上,人们会形成对自然的尊重与爱护,感到人类对自然负有责任和义务,从而减少过分干预自然、破坏环境的行为,对于提高保护环境意识,增强行为的自觉性、主动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三,通过从传统的实用主义的自然观转向视自然存在内在价值的自然观,使人们在人与自然关系的意识起点上,会更为尊重自然,人与自然的平等关系,使人们在道德上、行为上,都会更为积极主动地爱护自然,这无疑对增强环境保护效果是极为重要的,它对于人的环境主义实践行为有深层影响。在这种环境伦理观的指导下,出现了可持续发展的经济学理念,同时也对法学产生了影响。
三、发展的环境资源法调整对象
(一)发展的主体
人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认识是一个发展的过程,同样法学理论与实践也应随着这种发展而发展。反对环境法能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学家的一个重要理由是,主体需要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谓权利能力,就是由法律所确认的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是参加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行为能力是法律所承认的,由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他们认为,权利能力强调人的意识,而行为能力才强调人的行为。自然体即使能够做动作,其动作也是无意识做出的,自然体没有也不可能有权利能力。但是,从法律发展进程看,奴隶和女人这些现在意义上的人类主体都曾经被视为客体。由于法律的发展进程不会止息,未来的某一天,自然体尤其是动物(已经)将会登上历史舞台,成为法律关系主体。而且,包括传统法学家也认为环境资源法能调整代际关系,即能调整本代人与后代人在环境上的公平关系,然而,按照反对者自己的关于权利能力的观点,后代人是不能作为人的,因而也是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这样的矛盾说明只有以发展的眼光对待人与自然的关系,才能使法学理论不致陷入自相矛盾的泥潭。
(二)发展的功能
传统的法学者认为:“法调整人与人关于物的关系”实际上就是法规范人与人关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关系,这个“物”是传统意义上的即被传统的物权法和债权法规定并被纳入“人”的生产和生活范围的“物”,它必须有主或能够被人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对于一些有主的环境因素,人与它的关系可以被理解成人与人关于环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关系。对于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无主的环境因素(如大气和流动的海水),人与环境的关系可以被理解成人与人关于环境的占有、使用、收益关系。但是,对于一些已经纳入到人类的环境因素但人类不可能与之发生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关系的外层空间环境及其要素,再谈人与人关于环境的关系则无实际的意义。
(三)发展的环境及环境法现实
当前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趋势在现有的环境法价值追求与实现模式下不仅没有得到缓解,反而愈加严重。这说明仅以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环境法不足以确认和保护环境的重要地位。其根本的经济和社会原因是人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追求个体或团体的经济利益,而对于自己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残局,总是希望国家和其他人来收拾,这是不符合经济学原理的;其根本的法律原因除了市场经济的自由发展没有得到应有的公法规范之外(即规范不到位或规范越位),还有环境自身的内在价值及其相对于其他物种(包括人类)而表现出来的外在价值没有得到法律应有或科学的确认。这实际上是人类中心主义在作怪,而法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观点就是人类中心主义的典型表现。为了控制环境恶化的趋势,还人类和自然界各要素一个健康的存在与发展环境,突出环境的重要性,主张人与环境的生态与伦理关系法律化,即环境法调整人对环境的非社会关系行为是必要的。
(四)发展的客体
传统的法学者和立法把环境仅仅作为人与人之间形成的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这是受人类中心主义思潮的影响的。我们知道,没有人就没有人与人的关系,也没有必要制定约束人行为的法律,因此环境法必须考虑人的利益。用马克思的话说,就是“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为了进行生产,人民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这些社会联系和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5]但是,制定法律时纯粹考虑人的利益和环境的短期外在价值而不考虑环境自身的“利益”。或内在的价值,人类终究是要受到环境的报复的,因而最终也是不符合人的利益的。从地球的历史演变长河来看,人只是地球上亿万物种中的一个,是一个可以暂时对它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施加强大影响的物种,它和其他的物种在自然中均处于特定的地位,起着特定的作用,与此同时也都必须服从物物相关、竞争、捕食和适者生存等自然法则。因此,人和其他物种的内在价值在自然法则面前都是平等的,谁都不可能超越生态规律的约束。几千万年前,地球上无人,人的祖先猿猴及其进化而来的原始人不是地球的“主人”,只是一个在自然规律面前完全被动的物种,几千万年之后人的进化或退化形态还是否是地球的主人还说不定。因此存在于当代地球上唯一有理性思维的高级动物—人类,为了自身的利益,也为了维护自己的理性尊严,应该摆脱狭隘的自私自利思维的束缚,尊重自然法则,充分尊重其他物种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基于此,人类在制定开发、利用环境的外在价值、保证自身利益的法律的同时,也要把环境与人的内在价值的平等性尽量地体现在法律上。不过环境毕竟没有意思表示,不可能成为传统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我们可以认为这种法律上的行为关系是单向的,即环境通过其“本能”的生态功能提供给人生态与物质方面的利益,而人类则履行尊重和保护环境内在价值的行为义务。
(五)发展的环境立法
国外已经存在一些纯粹考虑或兼顾与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无关的纯粹考虑动植物利益和“情感”的法律、法规或法令。比如在欧洲的一些地方,钓鱼者钓上鱼后必须把鱼用钝器砸死,其原因是:鱼最终是要被人或动物吃掉的,而用器皿把钓上来的鱼养着对鱼来说是一种临死前的折磨,对鱼来说是不“人道”的,因而要让鱼有尊严地得到死亡的解脱。再如2000年初夏,美国纽约的一名快餐店的老板怕自行车被人偷走,就用一根铁链把自行车锁在一根大树上。有一为爱护树木的人士给纽约市公园管理局写了一封揭发该老板虐待大树的检举信。后来该老板因为虐待大树的罪名受到了拥抱大树并且向大树道歉的处罚。[6]同样在美国,一只狗因为咬伤人而在法庭中受审。这些例子均有力地反驳了反对者的观点:法仅仅调整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其调整方法,如民法上的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刑法上的管制、拘役等,都只作用于人,无法作用于自然。在英国,虐待饲养的家畜、家禽是犯罪行为。这方面的主要立法还有《美国动物福利法》、《美国动物和动物产品法》、《欧洲议会关于保护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的决议》等。在我国,如台湾地区的《动物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尊重动物生命和保护动物,特制定本法。”该法第6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恶意或无故骚扰、虐待或伤害动物。”违者按该法第30条之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德国民法典》则在第90条第1款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有关物所确定的有效规则”。既然不是物,那就不是物权的客体,这也是一个环境法将顺应时代的发展和要求,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一个证据。
在我国,已经有把人与环境及其要素并列并强调环境及其要素内在价值的国际条约条款对中央政府产生了约束力。如1994年GATT第20条规定: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原则的一般例外包括“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所必须者”。该条款把人的生命与健康和动物的生命与健康加以并列,显然是强调作为环境要素的动植物的内在价值,承认动植物的生存和发展的尊严,确认和保护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之外的人对环境的单向行为关系。从上述条约和国内法的实施效果来看,把人与环境的关系纳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不仅有助于促进国际和国内贸易的可持续发展,有助于自然环境外在价值的可持续开发和利用,还有助于自然环境内在价值的尊重与保护,提高和维护人的理性尊严。
四、结语
环境法只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人关于环境的关系是难以全部解释所有的环境法学和环境伦理学问题的。既然环境法仅调整社会关系的观点存在漏洞,在现实生活中又已经出现环境法调整人与环境关系的情况,我们为何不在不断发展的法理学上作一下突破,以给环境法及环境法学的发展留下发展的空间呢?实际上,“环境法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的观点早就被国内的许多法学者接受了。值得注意的是,并非只有环境法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其他部门法也有这个功能和作用,只不过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其公益性较为突出,其调整人与环境关系的力度或程度比其他部门法大。有的学者甚至认为,环境法着重或主要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7]
归根结底,传统法学者在讨论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这一问题时,往往脱离环境资源法的具体条文和环境资源法实施的具体实践,从书本概念进行争论,因而对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这一基本理论问题很难取得共识。目前国内外有关环境资源法律法规己经含有大量规定或体现人与自然关系的条款,而且,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的实践己经取得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丰硕成果。这些立法与实践的成果,是人对自然关系认识发展的必然结果,我们只有认真研究和深入分析这些条款和实践,坚持以发展的观点对待法学理论与实践,才能明确和掌握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调整机制。

注释:
[1][2]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405、407页
[3] 即缺乏“意志性”。参见王树义:《俄罗斯生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20-21页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六卷),人民出版社,1961,86页
[5] 李德顺:《沉思科技伦理的挑战》,载《哲学动态》,2000年第10期
[6]张士敏:《拥抱大树》,载《读者》2001年第9期
[7]吴祖谋、李双元编:《法学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27页
参考文献:
[1]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2]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3]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著,王之佳、柯金良译:《我们共同的未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4]考林.斯伯丁著,崔卫国译,《动物福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王树义主编:《可持续发展与中国环境法治》,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
[6]吕忠梅、徐祥民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