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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体制的探讨

日期: 2010-6-20 6:49:33 浏览: 14 来源: 学海网收集整理 作者: 佚名

传统的可耗尽资源开采模型用社会价值来判断资源的任何抽取方式的合理性,采矿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实质上就是社会利润最大化。由于我国矿业开采企业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以及由此而导致的经营决策过程的复杂性,其本身就能使企业偏离社会利润最大化选择。如果拥有控制权的矿井经营者在企业销售收入中占有的比例大于他们企业成本中应承担的份额,或者说,企业经营者的权利与责任不对称,采矿企业经营者就可能破坏性开增加矿难发生的几率。现实的情况是采矿企业的生产成本包括生产设施的购买,矿工工资及福利,治采矿藏所导致的生态污染,安全生产的开支,企业运营费用,发生事故后的善后成本,政府税费支出,然而由于监督缺位等多种原因的存在,企业经营者个人承担的边际成本远远小于生产的社会边际成本。正因如此,矿井经营者追求个人目标最大化就与企业经济效益,即与企业开采矿藏的社会价值发生了严重的偏离,矿山经营者满足的个人收益等于对可耗尽资源的抽取,企业经营者对抽取量的不切实际的追求造成对资源的盲目的破坏性开采,矿井安全措施不力,随着时间的推移,技术条件,所以认为正是由于矿山企业产权的极度扭曲性质,造成了我国矿难频发的特点。
   有学者提出,“厂商对产权并无最终的处分权,产权的内容在有偿交易的条件下,容易刺激厂商投机的心理;在无偿交易的条件下,容易刺激厂商攫取的品格。只有在厂商拥有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条件下,厂商才能在产权确定,边界明晰,权利可自由转让的产权安排中,减少外部性,克服搭便车和机会主义,在降低生产成本的同时,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从而实现利润最大化。” 这个论点恰如其分分析了采矿权有偿取得性能和可交易的性能的被限制将导致何种负面结果,这当中当然也可引伸出由于投机行为所带来的矿难的原因。为了避免公有地悲剧的发生,必须明确产权,产权是交易的产权,为了避免矿主的机会主义行为,必须放宽对采矿权过度限制。我国现今已经确立土地开发使用权的二级市场,确立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制度,应该说是我国自然资源使用权有偿化以及可交易化的范式。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育完善,我国对矿产的开发、利用权以及该种权利的交易的法律调整上,要增大私法的力度,减小行政力量的直接干预和控制,建立起矿产开发、利用权的二级市场,通过有偿和交易,并且加长采矿权的年限,尽力杜绝矿主的短期行为,使其在利益的驱动下,从生产的长期考虑,从产权的增值考虑,加大安全生产的投入,克服搭便车的行为。当然,以上对矿山企业矿难发生原因对策分析仅为一孔之见,其中还有其他问题需要解决,矿难事故的解决依赖于技术途径或单靠政府的强制政策是原远远不够的,而只推行市场机制的调节手段并不能完全奏效。这需要法律、制度、产权以及道德多方面的制约,多方面的调整机制综合作用。
   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确立
   前文已经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关内容也有所描述,侧重点在于从矿难发生的原因角度出发,确立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性以及支撑起未对矿山企业社会责任法定化是矿难发生原因之一的论点。这部分内容将表述的是将企业社会责任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是出于何种原因,基于何种国内国际环境,将会为矿工的生命财产挽回什么,会对我国今后避免此类事故产什么积极效应。
   承担社会责任是现代企业的基本特征。正如金泽良雄所言:“今天的企业,本已经摆脱了单纯朴素的私有的领域,而作为社会制度的有力的一环,其经营不仅受到资本提供者的委托,而且也受到包括资本提供者在内的全社会的委托……换言之,无论在理论上或实际上,已不再允许片面的追求一己的利益,而必须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中最大效率地与各种生产要素相结合,并须立足于生产‘物美价廉’的商品而提供服务的立场。因此,只有这种形态的企业经营才能称之为现代化企业,而所谓经营者的社会责任也就不外是为了完成这个任务。”
   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目前国际上也没有同意的定义,一般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就是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利益负责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对消费者、对社区和环境的社会责任,包括遵守商业道德、生产安全、职业健康、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支持慈善事业、捐助社会公益、保护弱势群体等等。 企业社会责任超越了以往企业只对股东负责的范畴,强调对包括股东、员工、消费者、社区、客户、政府等在内的利益相关者的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最基本的是企业的法律责任,包括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不违背商业道德。在高层次上是企业对社区、环境保护、对社会公益事业的支持和捐助。在本人看来,企业社会责任就是与企业原始地一味追求利润最大化相对立的,企业应该对社会整体效益和社会成员所负的责任。具体到矿山安全生产上,就是矿山企业不可为谋取暴利,忽视对矿工的安全保障,忽视安全设备的布置和安装。矿山企业社会责任守则不同于其他的技术标准,它超越了以往企业只是强调技术性指标,只是把赚取利润作为唯一目标这样的传统理念,而更强调在生产过程中对人的价值的关注,注重生产过程中人的健康、安全和应该享有的权益。矿山企业社会责任当然还强调企业对消费者、对环境和的社会价值,注重企业对社会的贡献。
   有学者认为在现代经济条件下,只有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才能立足于市场经济环境之中。 并将企业社会责任分为三个位阶层次:法律责任是前提,经济责任是基础,道德责任是补充。这种理论走出了将企业社会责任等价与企业道德责任的误区。道德责任制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一个领域,在道德责任确认需要长期的历史作用前提之下,通过法律对某些企业社会责任予以法定化。该种理论当然在矿山企业社会责任的确立上同样成立,在我国市场经济的起步阶段,期待矿主出于良知改善矿工生产环境,期待通过道德的谴责来促使他们改变逐利的经济人本质并非易事。矿山企业在社会责任意义上的法律责任不同于由于违反某个具体法律关系中企业义务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是一回事,它可分为两层含义:一是积极倡导性法律义务,矿山企业应遵守法律规定的各种安全标准,如排风标准,排污标准,应急措施标准,用工标准,防事故标准,事故后抢险标准等等;另一方面是消极的不作为法律责任,不经营不符合安全保障措施的矿山,不欠缺矿工工资,不漏交矿工的保险费用等等。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11~14条分别对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的资质要求做出了不同规定,其共同必备的实质要件大致包括:(1)开采范围与其开采能力、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2)对拟开采的矿产资源实施合理的开采方案;(3)保障安全生产的能力;(4)环境保护、防治污染的能力;(5)承担与开采矿产资源直接相关的其他连带责任能力。但这只是出于安全生产的目的,对采矿主体的资格做出的规定,而并非是从矿山企业的社会责任角度,对矿主提出的要求。现代企业不能将自由主义崇尚利润最大化理念奉为上经,否则,社会法律环境将遭到破坏;同时,计划经济时期将企业等同于多方位功能的全位阶社会主体,抹煞企业自身经济权能的做法亦不可取。而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定化,正是前两者中间之道,一方面避免了企业经济利益欲望的不断膨胀,损害到社会及其成员的利益,另一方面,企业将从国家政治职能和充当社会保障工具的桎梏解脱出来,使宏观利益和微观利益得以平衡。矿山企业在社会责任的法律框架下,面对法律的严格性、严肃性、强制性,以及背后的强大的国家机器后盾,损害矿工的投机行为定当受到约束。
   综上,本文认为,我国一是可以借鉴德国,建立此类事故联合会,通过社会力量的整合达到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如同我国的消协,尽管只是社会团体,但在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上确实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另外,我国也可学习澳大利亚,通过轮流选举,从矿工内部找到能代表矿工说话的人,从而监督矿主的行为。
   工伤保险
   对员工的生命健康提供保障是企业的必然职责,建立如同德国的矿工保险制度,将保险费用与矿难多少和严重程度直接挂钩。如此做法优点有二:一是保障了矿工在矿难之后又大量的补偿,保证其损失;二是矿主会由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去关注矿山安全,如果矿难频仍发生就意味着下个年度急速增长的保险费用,如此循环,最终将导致入不敷出,但是,如果矿山的每年的安全生产,就意味着保险费用上的节支。当然,其中仍有个利益的博弈问题,如果情况是,即使保险费用急速增长,但是价值上远不及购置安全设施的价格,矿主很大情况下会选择铤而走险。所以,对于保险费用的多少,以及根据矿难情况应如何确认增幅还需要技术上的认定。该制度仍可改进之处在于,可将保险费增加的前提定位在安全隐患存在的基础之上,而不是局限在矿难事实上已经发生的情况,至于隐患是否存在,应该由前部分所指的独立的政府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来主动认定,也可由该机构接受相关社会监督团体、矿工自我监督团体提出建议和信息后,作出认定。
   将企业社会责任法定化
   矿工工伤保险制度其实就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一种。而将企业社会责任在企业法中做出规定,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保障了企业对员工、对环境、对消费者、对社会的责任保障,这符合“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符合国际趋势。国际上,SA8000(Social Accountability8000,有称社会责任标准),是国际化标准组织经济优先认可委员会(CEPPA)出台的社会责任标准,实际ISO9000、ISO14000之后发布的又一个涉及体系认证标准,由9个要素构成:童工;强迫性劳动;健康与安全;组织工会的自由与集体谈判的权利;歧视;惩戒性措施;工作时间;工资;管理体系。面对这样一个标准,不仅仅是矿山企业,远而及之,中国整个市场经济要繁荣,中国的企业要走向世界,要面对世界市场的竞争和要求,我们必须对此重视起来,将其纳入法律,树立企业社会责任的原则。待此种市场环境建立起来,矿难的问题也定将随之解决。
   在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已经对企业社会责任有所提及,其中第五条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可以说,这是我国公司立法的进步,将企业社会责任放到了公司运营的总则和原则之中。但仅此并不足够,很多具体的操作性规范也应呼之欲出,达到真正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普遍实行。在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这个角度上来说,企业社会责任应该明确的表述在矿山生产相关法律之中,并配以相应的具体化的实施措施。
   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市场是资源配置的主要方式,合法的流转中才能使财产在这种运行规则和方式下发挥其最大效用,尤其是我国的现实是矿产资源相对匮乏,采矿权的合法流转必须得以有效地推动。当然,这其中不包括采矿权的投机行为和不法"倒卖"。其一,在出让采矿权之时,国家有必要对受让人的资质加强审核,合理确定资源补偿费数额,尤其是更多采用拍卖、招投标等竞价方式,消除采矿权取得过程中的不稳定因素,使取得采矿权的对价市场化;另一方面,可借鉴国外成功立法例,如1991年新修订的《墨西哥矿业法》对采矿权大幅提高租金,并规定了最低费用的投入,在一定期间不得转让;《泰国矿业法》要求转让采矿权应在地方矿产资源办公室注册登记等,以大力加强采矿权流转中的管理和公示效果。矿权的二级市场应该借鉴以土地的二级市场的建立得以尝试和善,减少如今法律在矿权交易中的行政性干预,通过登记和公示达到对此领域的管理。
   现实是采矿权诸多不规范、不协调的流转形式已经确确实实地展现在我们面前时,作为根植于社会,植根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法律不应该简单地回避问题或强制性地阻止在社会当中业已存在的不和谐现象,而是应该分析强烈的社会反馈,从中获得自我完善、进步和发展的启发点,这一点已经被我们的立法经验所证实,合理科学构建矿权法律体系无疑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为了引导和限制矿山经营者的短期行为,在本文来说,就是减少矿难甚至说是杜绝矿难,没有产权的流转,无处分权的产权带来的不是投机就是攫取。
   对产权的明晰的重要性已在第一部分做出阐述,在此,不重复论述。钢铁、煤矿民营企业家、《民工权益保护法》积极倡导者袁玉珠指出,现有的资源费的收取,是在煤炭开采之前,根据地下储量收取每吨一两元的费用,比如地下储量预计1亿吨,先收个1.5亿元资源费才能开采,矿主获得开采权之后为了迅速收回成本获取收益,就疯狂地采挖,不仅造成安全隐患,而且还造成了大量浪费煤炭资源的“吃菜心”现象。而资源税是“挖一吨煤就上缴一吨的资源税”;袁玉珠计算发现,现在一吨炼焦煤市场价400元,而成本只有60元,即使按照售价的70%征收资源税后,还有60元毛利。资源税的制度设计,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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