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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现行刑事证据制度的几个问题

日期: 2009-7-20 4:44:05 浏览: 7 来源: 学海网收集整理 作者: 佚名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有关刑事证据的制度规定不够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诸如非法证据难以认定以及鉴定结论难以令人信服等诸多问题,对其中的几个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刑事证据 非法证据 证人出庭 鉴定人行业准入
   刑事证据是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根据,是刑事诉讼整个环节的核心内容。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有关刑事证据的规定不够具体,可操作性不强,导致了难以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尽管刑事诉讼法中以专章对证据作出规定,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也围绕证据问题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但仍有许多关于证据制度的立法急需完善。本文试对司法实践中的几个与证据有关的问题作些初浅的探讨。
   一、关于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不具有合法性的刑事证据的处理问题
   (一)对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材料的处理缺乏具体规定
   一般有三种:(1)主体不合法,即形成证据材料的主体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如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人出具的鉴定结论;(2)形式不合法,即证据材料的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没有证人签名或盖章的证人证言;(3)程序不合法,即收集证据的手段、方法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如刑讯逼供产生的口供。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个司法解释已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基本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雏形,按照上述法条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即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认定和排除。
   但是,这仅仅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作出了粗略的规定,对于上述三种情形中除了非法言词证据之外的情况如何处理缺乏统一规定,例如,对由于警力不足实践中大量采用协警(联防)进行笔录(签的是正式侦查人员的姓名)、一人询问签两人名的笔录、毒树之果之类其余不合法的证据应如何处理,并未明确予以规定。
   针对上述几种不合法的证据,如何处理,各地做法不一。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公、检、法三家对同一案件的证据标准认识不一致,相互争论、各执一词,而不同地方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又可能不尽一致,甚至会大相径庭。各地操作的不规范,影响了法律的威严性,会使公众对刑事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二)关于控诉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的归属
   所谓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即由谁来承担证明该证据是否合法的问题。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有明确的法律主体予以承担,证据的合法与否才能得以证明。假如,当出现错案时,控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一般不会自承其错,主动来承担其提供证据的合法性责任;而辨方(被告人、律师)大多会因处于取证权力和能力的弱势地位,很难证明控方的非法取证行为;而法院事后也很难去调查而查清真相;最终非法证据无法因证明其为非法取得而继续得以采用,则已有的排除规就会形同虚设。由于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这种情形,故我国法律中应明确对此作出规定,控诉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主要应由控方承担。
   二、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问题
   (一)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相互矛盾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法院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㈠未成年人;㈡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㈢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㈣有其他原因的。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配套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绝大多数证人不出庭作证,使得书面证词被不加限制地使用情况相当严重。 证人不出庭作证,使证人证言的举证流于形式、质证无法展开,其可靠性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实践表明,书面证词的可靠性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如书面证词有可能是在进行了诱导、施压、行贿后,甚至强迫等情况下获得;书面证据有可能系伪造;书面证词中证人的签名认可由于多种原因,可能并不反映其本意;书面证词的内容即使大致是准确的,某些细节、情节仍可能与事实不符。在庭审中,由于证人不出庭,所谓的举证,就是宣读书面证词,流于形式,另一方无法进行可能的反对询问,交叉询问更是无从谈起,法官也无法直接审查证言,质证难以展开。当辩控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原则分歧,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时,对证人证言的采信进入了两难境地,实际操作中,很大程度上不得不由法官在自由裁量的权限内取舍,由此而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裁判错误则会难以避免。
   (二)应及早建立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制度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规定证人有作证义务的同时,却并未对其应享有的权利及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对等的规定,具体表现为证人缺乏保护,包括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拒证又难以进行制裁。强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必须从法律的角度加以保障,可以考虑以法律的形式规定证人非有特殊情况必须到庭作证,否则可对其采取强制到庭作证、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等措施。同时,完善对证人因出庭而遭受的财产、经济等损失的补偿制度,尤其要重视对证人因将要出庭作证或出庭作证后而可能面临的人身危险的预防,建立相应的保护制度。
   三、关于司法鉴定行业门槛过低导致鉴定市场混乱的问题
   据2006年4月10日《河北法制报》报道,河北省昌黎县这样一个仅有54万人口的小县里,一年中由县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耳膜穿孔的轻伤鉴定竟达100余起,为“耳膜穿孔案”投诉上访的人达50多人。秦皇岛市公安局组成了“大接访督导组”进驻昌黎调查此案,最后发现昌黎县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竟成了一个特大法医造假、出具伪证、诈骗钱财和影响司法公正的犯罪团伙。在昌黎县,一旦发生了打架事件就有人提醒当事人去做法医鉴定,而鉴定结果大多是耳膜穿孔。该法医门诊虽收入了大量的鉴定费,而丧失了鉴定人应有的执业操守,引起了社会对司法鉴定公正性的怀疑。这就不得不引起我们对我国鉴定人行业准入门槛过低、对鉴定人应如何管理问题的思考。
   自从2005年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出台以后,社会鉴定机构发展迅速,承担了大量的司法鉴定工作,但是也出现了不少的问题,例如不同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个病人评定的伤残等级不同甚至相差甚远,又或者是对死因的鉴定截然不同等,由此引发了诸多社会矛盾,甚至引发了一些群体性事件!导致事件的因素固然有很多,但其中不可忽视包含的鉴定人自身因素的问题。
   关于什么样的条件可以评为鉴定人,《决定》是这样规定的: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由于上述条款对于鉴定人资质的规定过于原则,并且缺乏对鉴定人职业道德素质的要求以及缺乏考核、评估等手段,导致了目前司法鉴定人市场门槛过低的现状。在我国司法鉴定领域内,各省司法行政部门的和管理手段和水平各异,鉴定行业的自律程度不同,对社会诚信的标准执行不一已经成了普遍存在的混乱现象。
   在《决定》出台后,全国各地的很多医学机构纷纷成立了鉴定机构,许多临床医生经过短短几天的培训就取得了法医鉴定资格挂牌执业,而法医学所解决的损伤及死亡机制、致伤(死)物认定、造作伤还是他伤等内容与临床医学虽有联系,但已独成体系,并非学过医医学就可承担该项工作。一名合格的法医需要经过长时间的理论和实践的磨合、积累,其中包含对法律规定的熟知、对司法鉴定标准的掌握,绝不是经过短期培训就能胜任的。而刑事诉讼中,由于涉及到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原则问题,这类司法鉴定往往是诉讼焦点,特别容易引发社会矛盾!
   在有些案件中,定罪与否的关键就取决于鉴定结论,例如是构成轻伤还是轻微伤的法医伤情鉴定。司法鉴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科学实证活动,为了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司法鉴定人必须对其所从事的司法鉴定领域的专门知识有过一定时期的系统的学习和训练,掌握比较深厚的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同时具备一定时间的从事本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实践经验。而考察国外司法鉴定制度,我们不难发现,除了专业素质之外,鉴定人的一个不可缺少的品格就是诚实。
   因此,在鉴定行业准入问题上,应该借鉴司法考试制度一样由司法部统一建立起全国考试准入制度,并定期进行考核与评估。同时,还应该配套相关的诚信评价机制和退出机制,实行淘汰式管理。要完善目前的司法鉴定准入制度,必须严守入行的基本条件。司法鉴定人的特殊性决定了这个群体的专业素质要高、品德操守要好、社会责任感要强。而这些,必须要依靠立法来加以完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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