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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路径探寻

日期: 2009-12-22 21:59:29 浏览: 89 来源: 学海网收集整理 作者: 未知

[摘 要] 建构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当前的政治目标,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积弊,由此而达到社会的长治久安。体现了刑罚谦抑性与人道性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正视社会稳定与犯罪增长关系后的理性与科学的现实回应,我们应该多方位、多途径、多视角地为实现这一目标而进行路径探寻。
[关键词] 和谐社会;宽严相济;实现途径
Abstract:Constructing a harmonious society becomes our political goal nowadays. It requires us to solve various social contradictions and to eliminate social indignation by using all kinds of methods , including legal method so as to obtain a longer peaceful society. It manifests a criminal policy of both tolerance and seriousness, represents a penalty with modesty, restraint and humanity. It is a realistic response for science and rationality after envisag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 stable society and the increase of misdeed. On the whole, it is necessary for us to realize the goal in different ways.
Key words: a harmonious society; criminal policy of both tolerance and seriousness; ways of realization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已成为我国的治国理政目标。社会和谐包括了社会运行的很多方面,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的运作出现障碍都会影响到社会整体的和谐。犯罪行为作为社会生活中最为严重的破坏行为,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睦,对社会秩序的有序,对社会诚信的保障,对社会生活的稳定等等,都有着极其严重的影响。故欲实现和谐社会的目标,对于刑事司法而言不但要求其保障民主与法治、实现公平正义,还要求其整体的合理与协调,强调司法为民,强调为人民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在去年的工作报告中针对这一目标作出回应,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是“两高”贯彻落实“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具体体现,是发扬民主与法治、实现公平正义、提倡诚信友爱、增强全社会活力、维持安定有序、协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之社会关系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司法活动自身内在规律的必然要求。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阐明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与“严”
宽严相济包含三个方面:宽、严、济。宽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则轻,指对较为轻微的犯罪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这是罪刑均衡原则的本有之义;二是该重则轻,指因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它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表现为非犯罪化(指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将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在立法上和司法上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监禁化(指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某一犯罪行为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处理措施)、非司法化(指对轻微犯罪案件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外通过诸如刑事和解得以结案的一种方式)三种方式[1]。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严格、严厉和严肃。所谓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这三者中我们更应当强调的是严格,即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罚。当然,对于严重犯罪仍然应当坚持“严打”,也就是该重则重,发挥刑罚的威慑力。济,具有以下三层含义:救济、协调、结合。所谓救济是指因宽严具有相对性,故应通过宽以体现严,通过严以体现宽。所谓协调,是指在宽严之间保持一种平衡的关系,二者的比例、比重应当因时、因地、因罪而宜,即根据一定的形势及时地进行调整。所谓结合,是指应当宽严并用,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使之既无绝对的宽又无绝对的严[2]。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前期刑事政策的异质性
1.与“严打”的区别。该政策是对之前“严打”刑事政策的转变,而不是对其的取代,更不是对其的否定。“严打”有它的历史作用。实际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身就包含了对严重犯罪就要给严厉处罚的意蕴,即体现了宽严相济中严厉性的内容,我们应当将“严打”纳入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框架中确立其地位[3]。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不矛盾,只有在宽严相济的框架中坚持“严打”方针,才能避免片面追求从严惩处,从而做到严中有宽,更好地在“严打”中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区别。在表述方式上,二者强调重点在位序上有变化,前者的重点体现在“宽”上,“宽”在前,“严”在后;而后者“惩办”在前,“宽大”在后,刑事政策的重点体现在“惩办”上;在侧重基点上,前者强调的是非犯罪化、非司法化、非监禁化,而后者强调更多的是犯罪化、司法化、监禁化;关注重点等方面也不尽相同,在司法倾向上,前者是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判可不判的不判,适用于相当数量的犯罪,而后者受“惩办”重心的影响,可捕可不捕的捕、可诉可不诉的诉、可判可不判的判,并且只是针对少数犯罪,如未成年人犯罪等;在关注重点上,前者是对刑法工具论的扬弃,目的不仅在于要通过贯彻这一政策来维持社会治安,还要保持社会的稳定与良性运行,而后者有一定的片面性与偏颇性,用刑法工具论的观点冀望于这一政策来改善治安状况[4]。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虽然来源于我们传统的刑事政策,但是在基本理念上确实已经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可以说,这种变化的根源在于,刑法在文化国的主导思想下一种实质方向的变化,即从国权主义刑法向国家——市民二元并立主义刑法观的变化。基本刑事法治理念的改变,与整个时代的气息是密切相关的,与和谐社会的内在精神是同一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是不区分行为人与危害行为的具体情形一概地予以放纵,和谐社会也不是为了和谐而和谐,不顾现实矛盾的客观性而执意掩盖;和谐社会的构建有一个过程,和谐社会的实现是逐步解决社会矛盾,协调各方利益之后的一种理想状态,一蹴而就的和谐社会是“乌托邦”,绝对的和谐是不可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从严从重、弃程序而不顾方式的纠偏,它不是要放纵具体的犯罪人,不是要容忍对社会产生现实危害的行为,也不是“宽”之当头,“严”作陪衬。正确理解和谐社会这一时代主题的内涵,对我们理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路径选择意义深长。
二、如何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 合理调整刑罚结构,弥补刑罚“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结构性缺陷
所谓死刑过重是指立法上死刑罪名过多和司法上死刑适用过多,我国实践中适用死刑的数量大概占到了全世界的90%。所谓生刑过轻是指死缓相当于有期徒刑14年以上24年以下,平均执行18年;无期徒刑相当于有期徒刑12年以上22年以下,平均执行15年;有期徒刑最高为15年,平均执行10年;数罪并罚有期徒刑不得超过20年,平均执行13年。由于生刑过轻导致了大量案件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刑罚的轻重严重失调。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必须重新配置刑罚资源。首先是减少、限制死刑,这包括司法和立法两个方面。从世界各国限制死刑、废除死刑的发展趋势来看,往往先从司法上对死刑进行严格限制,最后条件具备才立法,最终废除死刑,即先从事实上废除死刑再发展到法律上废除死刑。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现实状况与法治刚刚起步的现实,我们在实体法上应该在不增加死刑数量的前提下,逐步减少死刑的数量,直到最终废除死刑;在程序上,现在更应该通过司法机关,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注重程序公正理念,完善程序设计,从而在司法上严格限制死刑。可以说,2007年死刑复核权的回收是这一程序改变的重要体现。其次是加重生刑。死缓原则上关押终身,非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不得假释;无期徒刑大部分也应关押终身,少数经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假释的,实际关押不得少于30年;有期徒刑上限从现在的15年提高到20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从现在20年提高为30年。最后在社会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逐渐地实现刑罚的轻缓化,对轻罪实行非监禁化[3]。 这一刑罚结构的调整将对我们当前刑罚幅度过大的问题找到一个比较好的解决之道,并对废除死刑之后的刑罚有一个可以容纳和伸展的空间。
(二) 扩大不起诉范围,贯彻起诉“便宜主义”,从而达到限定刑罚适用范围的目的
刑事追究的政策历来有法定主义与便宜主义之分。前者是指凡是实施了具有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其意义在于严格执法、有利于防止侦查与检察官滥用刑事追究权力随意决定不追诉,但它不利于区别犯罪人及犯罪的具体情况给予适当处理,不利于犯罪人的更新改造。而后者注重刑事政策在刑事追诉中的运用,注重侦查起诉的社会效果,适应了刑罚报应论向目的刑论的转变,有利于节省国家司法资源,防止短期自由刑带来的弊端,便宜主义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并成为刑事追诉制度的现代趋势[5]。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应当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这就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确认了起诉便宜主义,但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适用率较低,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为了从实质上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轻”在刑事立法上的思想,检察机关应当扩大不起诉范围。
(三) 扩大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可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限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如解释中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一项,公诉部门将案件起诉基于的标准就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将被告人认罪与否作为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的理由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建议取消这一要件,以便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6]。同时,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能够简化审理的,要积极主动建议人民法院适用;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人民法院建议适用。
(四) 借鉴恢复性司法理念,确立刑事和解制度
恢复性司法是指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是与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所蕴涵的“和为贵”理念相一致的全新司法模式[6]。刑事和解作为此理念的一种体现,是指在正式的司法程序以外采用调解方式对刑事案件进行结案,相对于经过正式的司法程序采用法院判刑的方式结案,它是一种处理轻微犯罪案件的较为经济可行并能为两方当事人所接受的结案方式,故是司法上的非犯罪化之有效措施。通过刑事和解,使大量轻微的刑事案件得以及时结案,以便集中司法资源解决重大犯罪案件,这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的“抓大放小”。这不仅有效节省了司法资源、降低了治理成本,同时也有利于犯罪人员改造,缓解被害人压力,是求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步骤。建议首先合理确定该制度适用的对象和适用范围,其次确定一个合适的中立调解人,最后确定和解协议的达成及履行方式[7]。上述工作,有赖于立法上的推动。
(五) 大力推行社区矫正,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执行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2]。试点经验已经表明:社区矫正是实现轻罪的非监禁化的必由之路,成效也是十分显著的。但社区矫正也还面临着重大的问题亟待解决:一是法律根据问题,社区矫正立法势在必行。社区矫正立法涉及行刑权的配置,应当在各个司法机关之间进行协调。二是机构设置问题,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也是当务之急,临时性的社区矫正机构难以担负社区矫正的重要职责。三是人员配置问题。社区矫正需要各种专业人员,包括专职的社区矫正人员、社会志愿工作者等,还要配备一定的警力,以体现行刑的强制性。为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得到正确贯彻,社区矫正的制度化、法律化十分重要。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配套措施
(一) 规范行政强制措施,实现刑罚措施的“软着陆”
从力量上讲,行政强制措施(广义上的,包括行政拘留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却不同于刑罚的法律规定)是社会治理中的“准刑罚”,如果对这种力量法律约束不好而导致其滥用,会在很大程度上削弱刑罚治理的社会效能,降低其威信。目前看,急需要做以下工作:一是要依据《宪法》和《立法法》对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查找出所有“漏洞”;二是要尽快出台《行政强制措施法》,并确保该法出台后,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要及时废止或得以修订,不能留有“后患”。
(二) 为刑执人员的改造和刑执后的回归社会建立顺畅的机制
当前刑执人员的改造内容和效果、成本和收益,以及回归社会的程度等方面的透明度和社会参与评价的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故需对相关成本投入、产出,回归人员在一定时期的复发率等等做大量细致的调研、数据积累工作,并要保证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上述工作,是检验刑罚治理和其他社会政策成功与否的十分关键的因素。
(三) 逐步完善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
将其纳入到制度文明、构建和谐社会的框架下统筹考虑,以立法来保障。尽快梳理归纳救助的对象和范围,并要科学解释与一般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不同之处,同时就刑事诉讼本身而言,应当在法律上保障受害人的精神赔偿请求,不能将刑法和民法的共同之处割裂开来。最后借助多种社会工具,实现被告人及其家属和被害人及其家属之间最大限度的“和解”,以便尽可能消除其对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 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和社会综合治理政策紧密联系起来
前者指合理确定公检法三家的任务分工,确定一致的立案、追诉和鉴定标准,简化办案手续、缩短办案流程,减低办案成本,以及监狱管理机制的改革,完善相关的责任制和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救济机制。后者指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多种手段对社会治安问题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二者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包含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前者的指导思想适用于后者,而后者的特点又反过来影响着前者[8]。
(五) 妥善处理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关系
即公正和效率在个案处理机制上的安排要达到一种理想的状态:不多不少。所以在制度设计和具体办案中要考虑如下内容:其一,现有各种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所规定的期限是否科学合理,是否兼顾到相关案件的特点;其二,从快的政策是否会实质上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其三,“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的法谚如何才能成为检验办案质量的监测标准;其四,公正本身是否应当包含效率问题本身。比较好地解决了这些问题,整个刑事法治就可以稳步地迈上良性循环的轨道上来,和谐社会的目标就“既可期,也可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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