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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驰名商标

日期: 2009/5/2 18:26:28 浏览: 1 来源: 学海网收集整理 作者: (作者未知)

摘 要

本文首先依据国际国内相关法规的内容和已加入的公约组织的规定界定了驰名商标的概念。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标识性等四方面简略阐述,使读者对驰名商标的性质特征有基本了解。再通过介绍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认定标准和认定方式,更深入地对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进行区分,意在当有商标争议发生时,能够明确对争议对象应适用何种商标的法律规定。本文的重点部分是介绍国际国内知识产权领域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部分。分别介绍国际上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作出规定的两个重要的国际性条约:《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提出了它们的优点和不足。最后,对于国内的相关领域,笔者从四方面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现状和对策。其中重点论述了立法保护。详细论述信息技术时期出现的新型侵权方式——域名抢注。域名抢注是将他人的商标或企业名称抢先作为域名的一部分进行注册的行为。目前,各国已开始在这一领域寻求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方式,如建立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参照目前国际上出现的域名争端解决立法的新动向,笔者对我国的域名管理体制和域名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提出完善域名注册程序、确立CNNIC在我国域名管理体系中的作用和完善域名救济措施三方面建议。

关键词: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的认定 扩大保护 反淡化保护 域名抢注

前 言

驰名商标既具有一般商标的区别作用,又有很强的竞争力,知名度高,影响范围广,已经被消费者、经营者所熟知和信赖,具有相关的商业价值。这些特点使之常成为侵犯的对象。为了防止和减少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都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作了行之有效的具体规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2第1款规定,一个商标如构成对经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是属于一个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人所有,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该国驰名的商标的伪造、模仿或翻译,易于造成混淆,本同盟成员国都要按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职权,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也适用于主要部分系伪造或模仿另一驰名商标易于造成混淆的商标。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者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并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履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保护成员国在我国已注册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是我国应尽的义务。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做法,在《商标法》修改时,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随着信息技术发展,对他人驰名商标的抢先注册现象,已从传统的注册,发展为注册商标域名。目前,各国已开始在这一领域寻求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方式,如建立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1999年6月审议通过了《保护驰名商标条款》。我国2004年9月28日通过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制定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和《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为被他人将驰名商标抢注域名提供了救济。2006年2月14日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于2006年3月17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2002年9月30日施行的原《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可见国内对这一领域也开始了广泛关注。伴随着网络化普及程度的提高,尤其是电子商务在中国的迅猛发展,如果不及时对我国的域名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和调整,域名抢注问题在我国将会显得更加突出。因此,我国应当参照目前国际上出现的域名争端解决立法的新动向,对国内的域名管理体制和域名争端解决机制方面完善域名注册程序。

1 驰名商标的概述

1.1 驰名商标的概念

驰名商标是一个国际通用的法律概念,在生活中,人们也常常将其称之为名牌。但从法律上来说,二者不能混为一谈。驰名商标作为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必须经过特定机关认定,并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而名牌的含义要广泛的多,它不仅包括了商标,还可能包括商品名称、商号、以及地理标志。名牌是商品在消费者心目中形成的良好声誉,它无须认定,也不能享受法律的特殊保护。一般来说,驰名商标都是名牌,而名牌却并非都是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最早出现于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1925年修订的《巴黎公约》将这一术语在国际公约中确定下来。关于它的具体含义,《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公约均未明确规定,只是规定给驰名商标以特殊保护。我国《商标法》和其实施细则都没有明确对驰名商标进行规定。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和第48条涉及到了与驰名商标相关的一个概念:公众熟知的商标。1996年8月14日,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对本规定所指的驰名商标作了定义,即“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与通常所指的驰名商标相比,这一定义揭示了驰名商标的基本内涵,但是,所确定的外延过窄,与我国已参加的《巴黎公约》第6条之2的规定相违。基于商标权独立原则,在某些国家注册的商标,在其他未进行注册的国家中不受保护,这是对一般商标所适用的原则。对于驰名商标,则不应局限于注册的驰名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应受到保护。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是《巴黎公约》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重要精神,也为各国所接受。驰名商标保护中的一项重要的内容,禁止恶意注册就是针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所设置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因此,驰名商标应定义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且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商标。

1.2 驰名商标的基本特征

1.2.1 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这是驰名商标最重要的特征。对于一项驰名商标究竟具有多高的知名度才称得上是驰名商标,普遍的看法是,该商标必须在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交易中为众多公众所知晓。例如,在德国,有关商标只有当40%以上的公众知晓时,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里所说的公众是指与该商品、服务交易相关的公众(如消费者、供应者、销售者等),而非社会上任何或所有的公众。上面所说的知晓是指“熟知”,而非一般“知道”。商标知名度时商标拥有人长期使用商标(包括产品和服务的长时间经营,及大量的广告宣传与促销)后产生的,因此只有经过生产经营者的长期生产销售和宣传促销,一项商标才可能驰名。各国有关机构、商标局或法院在确定商标知名度时,主要都根据商标的使用情况来作出判断。

1.2.2 标识性强

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比一般商品强,消费者很容易通过驰名商标联想到特定的经营者和具有特定质量和特色的商品或服务。特别驰名的商标即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也会对消费者产生吸引力。

1.2.3 卓著的社会信誉

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和卓著的社会信誉。所谓卓著的社会信誉最主要是指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信誉。与一般商标相比,驰名商标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的品质更加优良,并能长期地保持稳定。当这种信誉维持了一段相当长的时间,消费者真正对它产生了信任感后,商标就具有了卓著的社会信誉。因为这个特征,企业可以凭驰名商标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其产品或服务也能够始终畅销不衰。

1.2.4 是侵权行为的主要对象

驰名商标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成为假冒、仿冒等侵权行为以及抢注行为的主要对象。例如,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抢先在一国进行注册,或者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在与驰名商标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类似或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或服务是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或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有经济联系,从而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2 驰名商标的认定

2.1 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

2.1.1 行政机关

《巴黎公约》第6条规定驰名商标由各国商标主管机关认定。必须由国家法律规定的机关进行。大多数国家规定了司法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及民间调查机构不是法定的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其确认结果只是满足特定的条件之下为法定认定机构采纳之后才有说服力。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该条第二款还规定,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显然我国对驰名商标认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

2.1.2 司法机关

此外,TRIPS协议第62条明确要求缔约方对知识产权的“确权行为”实行全面司法审查。事实上,无论有关的国际条约,还是国外的司法实践,都允许法院行使驰名商标确认权。我国法院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有权确认驰名商标,但是从商标权属于私权的角度考虑,对于私权纠纷法院有当然的审查权和最终裁判权。侵权纠纷中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是人民法院正确处理商标侵权纠纷的基础,对诉讼涉及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认定是法院审判权的题中应有之义。目前,我国已出现了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司法判例。2000年6月20日,就“宜家(IKEA)”状告北京国网信息公司抢注“IKEA”为互联网域名一案,北京市第二中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首次通过司法判决方式确认“IKEA”为驰名商标,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IKEA”域名。并且,我认为我国法院在对行政机构作出的有关驰名商标的决定应具有司法复审权,这样可以纠正行政机构可能作出的不正确的确认决定,保证驰名商标确认行为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2.2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2.2.1 国际认定标准简述

《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方面没有具体的规定,在TRIPS条款中只提到确认驰名商标时应考虑“有关公众对它的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通过宣传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TRIPS第16条)。基于不同的国家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不同,国际商标协会于1996年9月18日通过了“驰名商标保护议案”,该决议的下列因素视为确定某一商标是否驰名的相关标准:在当地或国际间的认知程度;固有的或获得的显著程度;在当地或国际间的使用和广告宣传时间及地域范围;在当地或国际间的商业价值;在当地或国际间获得的质量形象;所获得的在当地或国际间的使用和注册专有性,以及是否存在与有效注册或用于相同或类似产品或服务的第三方商标的相同或类似的情况。只得注意的是,近年来签订的一些地区性国际公约,例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拉丁美洲安第斯组织的《卡塔赫那协定》等都对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这是的驰名商标在某些地区性公约的缔约国之间有了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

2.2.2 我国驰名商标认定标准

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这些标准包括:使用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和销售地区;使用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及在中国同行业的排名;使用商标的商品在外国的销售量和销售地区;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商标在中国及外国的注册情况;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鉴于各国实践和我国具体的历史与国情,我认为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应考虑以下4个标准。

一.众所周知,这是构成驰名商标最基本的条件。我国1993年7月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已确认了“为公众所熟悉的商标”意指驰名商标。必须指出的是,这里所讲的“公众”并不是指一切公众,一般是指商品的经销者和使用者,即指有关领域的公众,或与该商标有正常联系的公众。不能找一些从不接触使用该商标商品的人或与此无关的人去判断商标是否驰名。《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规定,在确认某个商标是否驰名时,应考虑有关领域的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包括在一国地域内通过宣传经销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TRIPS协议也有类似规定:“决定某一商标是否驰名……缔约方不应要求其声誉超出与该相关商品或服务正常接触之公众范围。”不应当要求该商标在与有关商品或服务有正常联系的公众以外,也具有知名度。

二.有较长的使用年限和连续使用年限,这是构成驰名商标的必备条件。因为商品只有经过长期使用,才能证明其质量可靠,才会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接受,才会驰名。例如,英国的《商标法》规定:“必须是使用了7年以上的商标,方有可能入围参与驰名商标的评选。”又如法国1984年巴黎上诉法院在“liberty”商标案中称,由于该商标自1893年起就获得了注册,而且从未间断过,1962年记入法国有名的商标事典,因而作为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主要证据之一。同时,要求较长的连续使用年限,是为了防止企业的短期行为,确保驰名商标所代表的商品的质量和信誉,并保证消费者的利益不受到损害。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异,这是驰名商标的本质特征。商标从侧面反映了商品的质量。只有质量过硬的才会产生良好的信誉和广泛的影响,才会有较高的知名度,才会被广大消费者长期接受,其商标也才有可能成为驰名商标。一个驰名商标,必须保证其所使用的商品具有高质量,必须建立产品从设计、制造、销售量到售后服务的商品质量保证体系,用以确保商品和经营服务的高质量。

四.商品的产销状况,这是一项量化标准。与同类产品相比较,驰名商标所标识的产品产量高、销售额大、市场占有率高。驰名商标所标识的产品的巨大销售量,会给商标权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同时,也表明了该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拥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商标本身的价值也会不断提升。

2.3 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

2.3.1 主动保护、批量认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主动认定,一种是被动认定。我国长期以来对驰名商标认定采取的是“主动保护、批量认定”方式。1990年10月,我国的首次驰名商标认定就是采用向公众调查方式评选的,由中央电视台、法制出版社、中国消费者报社,征得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得同意,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征集广大消费者意见,评选除了当时全国十大驰名商标。

2.3.2 被动保护、个案认定

2003年4月17日,我国国家管理总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规定,如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并发现他人在同类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或已注册的商标或者未经其许可而使用的商标玉其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时,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作出认定或不认定驰名商标的决定。如认定商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驳回申请或撤销注册,并禁止该商标使用。从中可以看出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从原来的“主动保护、批量认定”转而采取“被动保护、个案认定”。

3 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的意义

3.1 我国应尽的一项国际性义务 

自1925年对《巴黎公约》修改并增加了驰名商标的规定后,世界各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重视程度日益增强。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达成并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也将驰名商标列入了保护范围。必然导致以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程度作为一个重要的标准,来衡量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作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就必须承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

3.2 打击假冒侵权的需要 

由于驰名商标具有卓著的社会声誉,消费者大多喜爱购买驰名商标。不法之徒为了推销自己的伪劣产品,千方百计地假冒名优产品,驰名商标理所当然地就成为了其首先目标。近几年来,从外国的“可口可乐”、“IBM”、“Panasonic”到国内的“茅台”、“凤凰”等驰名商标,甚至连稍有名气的新商标在我国都有被假冒的经历。国内大规模的生产、销售假冒的商品,伪劣产品之风越演越烈,除了“恶德商人”的商业道德沦丧原因之外,也和没有建立起一个健全的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有直接的关系。假冒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侵犯了驰名商标权人的权益,还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特别是严重地扰乱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将假冒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与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同等处理,不利于对假冒侵权行为的打击。

3.3 维护公平竞争的需要 

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了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这既是法律的规定,也是商业道德的最基本要求。但事实上,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直接用于自己的产品上,利用他人的驰名商标之印象和声誉获取非法利润的行为相当普遍。另外,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使用于与驰名商标注册的范围完全不同的商品上,从而冲淡该驰名商标作为识别标志作用的“淡化”行为也不断出现。还有的利用广告宣传,进行不适当的比较,以求引起消费者的关注。无论是明目张胆的假冒,还是隐性的侵权,都表现为一种严重违反商业道德、利用非法的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来谋取非法利润的行为。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要讲究合法、公平竞争,要使市场经济朝着有序、健康的道路发展,就必须建立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鼓励正当竞争、打击非法行为,真正体现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客观规律。

3.4我国的驰名商标在国际上获得特殊法律保护的需要 

个别超级大国利用“两权”(所谓的人和知识产权)问题对别国内政加以粗暴的干涉,已为世界人民所共同反对。但是,不容忽视的另一方面问题是,知识产权的确已经进入到了国际化保护的时期。世界经济的开放性,使得国际经济贸易连为一体,在国际经济技术交往中就要遵循一定的国际惯例、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要使我国的名优产品能在国际市场上占有相应的份额、广大销售,就首先要解决销售地的法律保护、特别是工业产权中的商标法律保护问题。要得到别国对我国企业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前提就是根据涉外法律中的“对等原则”处理。尽管我国对一些世界范围的别国驰名商标给予了特殊的法律保护,但没有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的话,别人就不会相信我们,甚至会不给我国的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的某些国家找到借口。

4 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4.1 国际公约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有关规定

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主要是《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4.1.1 《巴黎公约》相关内容简述

《巴黎公约》是世界上最早确定驰名商标享有特殊保护的国际公约,它要求各成员国法规定禁止使用与其他成员国中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拒绝这种商标申请注册,即使已获注册也应予以撤销。此外,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驰名商标未注册也应得到法律保护。我国于1984年加入该公约,成为其第95个成员国。和其他加入《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一样,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我国商标法制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经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定在该国已经驰名,并为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拥有的商标,如被他人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对驰名商标伪造、仿冒或翻译(包括商品主要组成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或假冒)的商标,易于造成混淆的,则在成员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成员国应按其职权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撤销注册请求和禁止使用请求的时间限制。自商标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该商标注册的请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请求之期限得由本联盟各成员国规定,当商标注册或使用有恶意时,此种撤销注册或禁止使用得请求不应有时间限制。(原文: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的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

通过对《巴黎公约》相关内容的分析,笔者认为它的不足之处主要在于:

一.未规定跨类保护,拒绝和撤销注册以及禁止使用都仅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二.有关当事人撤销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有的带有时效,超过时效一般不予撤销注册或禁止使用,这使驰名商标的保护受到很大限制;

三.只规定了用于商品的驰名商标保护,未提及服务领域的驰名商标的保护;

四.过分强调各成员国国内法的独立性。《巴黎公约》虽然明确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地域范围使《巴黎公约》的各成员国,只要在一个成员国被认定,该驰名商标在其他成员国同样得到保护,但同时又强调其他成员国的保护必须在该成员国的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才能够提供;

五.没有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六.仅规定了成员国保护驰名商标的义务,没有规定具体的执行措施以及对不履行义务的制裁,因而不具有强制约束力。

4.1.2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相关内容简述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第二部分第16.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驰名商标作了专门规定。具体内容是,第二款: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服务。确认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考顾忌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国领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第三款: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另外,根据第2条第一款规定,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履行协议第二、第三、第四部分时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一至十二条及十九条规定,也就是说除TRIPS关于驰名商标的专门规定外,WTO成员仍应遵守《巴黎公约》第6条第二款的规定。

TRIPS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有了一些改进:

一.跨类保护:TRIPS将驰名商标保护扩展至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二.对驰名服务商标的保护:TRIPS将驰名商标保护从商品商标扩大到了服务商标;

三.对成员的强制约束力:TRIPS的上述规定是成员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入不遵守,将提交WYO争端解决机构处理,并按争端解决机构的决定执行,因而对成员具有强制约束力。

TRIPS的不足之处在于:

一.跨类保护的局限性:TRIPS规定的跨类保护仅仅针对那些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想要得到跨类保护必须申请注册商标,否则难以实现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更大范围的保护。而且这种跨类保护只有在造成混淆和商标注册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才会被撤销或被禁止使用,否则仍认为是合法的。

二.未详细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TRIPS只规定了应考虑商标在有关公众种的知晓成度,并没有具体规定知晓程度的标准。

4.2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4.2.1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

当前,《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是我国对驰名商标提供保护的法律依据。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主要体现在扩大保护范围上。依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主要有3个方面。

第一,禁止不当注册。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商标局可以驳回其注册申请。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二,禁止不当使用。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第三,禁止为商号使用。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4.2.2我国对驰名商标的立法保护

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保护驰名商标的问题上还相差甚远。目前,在我国还没有一部保护驰名商标方面的法律。因此,我国要加强立法,借鉴国外的经验,有效地保护我国的驰名商标。

4.2.2.1在驰名商标注册申请方面的保护

首先,使用在先注册原则。驰名商标不同于普通商标,即使未注册,也比普通商标享有优先权,因而对驰名商标不宜采取“申请在先”的注册原则。法国、德国、日本、瑞典等均采用此种做法。我国现行《商标法》对商标权实行的是绝对的“注册主义”保护原则,这对驰名商标的注册显然是不合理的。我国在保护驰名商标立法中应该对驰名商标注册采取“使用在先”原则,确定只要是驰名商标,无论是否注册,均受法律保护。

其次,放宽对本注册驰名商标设计上的显著性条件的要求。商标之所以具有区别商品生产或经营者的功能,就在于商标设计本身具有显著性。因此,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不是注册。但是,若未注册的商标所表示的商品已长期在较广泛的区域内销售,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成为众所周知的驰名商品商标。即使设计本身不具有显著性,也能够起到区别商品出处的作用,即由于其驰名而获得了显著性。这样,就自然弥补了商标设计上显著性的缺陷。由此可见,商标设计上不具有显著性的驰名商标,在申请商标注册时,一般应放宽其商标设计上的显著性要求。美国、美国、日本、德国均采用此种做法。

最后,注册优先权。驰名商标在一国被认定后,有权禁止其他人在其他国家抢先注册。《巴黎公约》规定,凡系被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标识,其所有人有权禁止其他人抢先注册。我国应当在保护驰名商标立法中规定这一条款,不但可以保护外国驰名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权,更重要的是保护我国驰名商标在国外的注册优先权,防止发生类似“同仁堂”商标在日本被抢注类似事件的发生。

4.2.2.2 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是指无权使用人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类似或相同的标识,利用驰名商标的商业信誉来推销其他商品或服务,减少或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标识性和显著性行为。

1995年底,美国制定了反淡化法并于1996年实施。其他国家尽管没有专门的反淡化法,但都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甚至一般的民法原理来提供反淡化保护。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从以下措施入手进行反淡化立法是合理可行的。

首先,建立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注册制度。

防御商标注册是指驰名商标注册人将该驰名商标注册于不同类别的商品上。防御商标注册可以防止他人将该驰名商标,使用于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上。联合商标注册是指把一些相近似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它可以防止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使用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

其次,在商品的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应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由于我国商标法实行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注册原则,未注册的商标也可以使用。淡化行为人为了逃避监管,很有可能对复制或仿制的标识不注册。此时在处罚上不应仅禁止使用,而应以淡化行为者的非法所得为标准弥补驰名商标所有人所受损失并责令淡化行为人做出声明,以维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4.2.2.3 完善域名管理体制和解决争端的机制

随着信息技术发展,对他人驰名商标的抢先注册现象,已从传统的注册,发展为注册商标域名。域名抢注是将他人的商标或企业名称抢先作为域名的一部分进行注册的行为。目前,各国已开始在这一领域寻求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方式,如建立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1999年6月审议通过了《保护驰名商标条款》,该条款赋予驰名商标所有人禁止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商号、域名等商业标记注册和使用的权利,是驰名商标在更大范围内得到保护。经2004年9月28日信息产业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依据《管理办法》制定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域名细则》)和2000年发布了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为被他人将驰名商标抢注域名提供了救济。2006年2月14日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于2006年3月17日起施行。2002年9月30日施行的原《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同时废止。新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主要作了如下修订:

一.限定了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受理域名争议的范围,明确“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

二.限定定了“恶意”认定的范围,“出售域名”不再被一概认定为“恶意”,明确只有在“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时,才能被认定为“恶意”;

三.明确了何种情况下域名持有者对域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在接到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1. 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2. 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3. 被投诉人合理地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伴随着网络化普及程度的提高,尤其是电子商务在中国的迅猛发展,如果不及时对我国的域名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和调整,域名抢注问题在我国将会显得更加突出。为此,参照目前国际上出现的域名争端解决立法的新动向,对我国的域名管理体制和域名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完善域名注册程序。为了增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主动性,应在域名注册程序中引入WIPO已于1999年在《域名报告》中所推荐的“域名排他程序”,即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预先向CNNIC提出申请,经CNNIC确认后驰名商标的名单将在CNNIC的网络上公开,此后所有涉及这些驰名商标的域名注册,无论其为完全相同或是部分一致,均得不到注册。

其次,正式确立CNNIC在我国域名管理体系中的作用。在我国,原先通过《域名办法》确立其对我国互联网域名的设置、分配和管理权力的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已经由于政府机构改革的原因发生了职能交替。鉴于此种情况,是否可以由CNNIC正式接管原信息办的域名管理权力,并具体规定CNNIC正式的职责。

最后,完善域名救济措施。为了遏制域名抢注和非法域名交易,《域名办法》第24条规定,禁止对注册域名进行转让和买卖。这样规定反而加重了合法权利人的负担,因为真正合法的权利人只有在抢注者先注销抢注域名之后,方有权利对域名进行注册,而抢注者仍然可以从驰名商标所有人处诈得所谓的“补偿费”。此外,关于域名不得转让或者买卖的规定,同样也有可能抑制电子商务在我国的正常发展。为此,是否建议可规定直接强制指令域名注册人将该抢注的域名转让给驰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由CNNIC直接注销该抢注的域名。

4.2.3 在诉讼时效方面的保护

《巴黎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对于他人与其驰名商标相冲突的已注册的商标,有权在注册之日起5年内享有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权利;对于非善意注册或使用商标,不得规定为请求撤销或禁止使用的任何期限。我国《商标法》规定,对已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核准之日起1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这是针对商标纠纷时效的统一规定。鉴于驰名商标的特殊性,也为了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并顺应国际条约的规定,建议我国在保护驰名商标立法中可采取《巴黎公约》的规定,即对驰名商标注册争议提出的有效期为5年。

4.2.4 加重对侵权者的经济惩罚

驰名商标的知名度高、信誉好,故侵害驰名商标的后果要比侵害普通商标的后果严重得多,侵权者的非法获利额也要大得多。因此,对驰名商标的损害赔偿额,不直使用《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即赔偿额为商标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或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而是应当采取“惩罚性原则”,除没收侵权人的非法所得,还可视情节的恶劣程度、后果的严重程度,对侵权人处以赔偿受害人损失或非法所得的若干倍惩罚,以达到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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